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HM-113-上易-601-2024100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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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大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29、2317 、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蘇大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2、101至10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蘇大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執行完畢以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犯行,各罪均構成累犯,各罪至少應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詎原審未詳予釐清查明上情,各諭知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見量刑失輕,不足達矯治之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難謂妥適,原判決之量刑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後, 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綜觀被告之素行,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其多年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如前所述累犯之前科部分,業已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既依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後,無其他減刑事由,竟僅分別量處更輕之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然失之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刑罰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戒絕毒癮,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陷溺毒品甚深,難認其有衷心悛悔之意,量刑自不宜過輕;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亦未因此危害他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不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蘇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大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蘇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大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蘇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大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