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上易-602-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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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6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觸媒 轉換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進德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凌晨4時20分許,駕乘李進德所有懸掛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處罪刑確定)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李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切割詹○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底盤下之排氣管,而竊取觸媒轉換器1組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進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李車為其所有及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至5時之行動軌跡都沒有離開過苗栗,我的車子常借給他人使用,但無法確認案發期間有無他人借車或何人借車,我於111年7月30日左手骨折,那段時間幾乎無法開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詹○菊(下稱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被害人車輛),於111年8月19日凌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路段00段000○00號前,嗣被害人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動車輛時,發現其車輛之排氣管含觸媒轉換器1組遭切割竊取,遂報警處理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3957卷第59至6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車輛及遭竊情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957卷第73、77至79、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承辦警員洪書偉就本案查獲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害人於111年8月19日上午撥打110報案,我過去案發現場調閱住家監視器,發現案發期間只有一輛車於當日凌晨4時20分左右出現在該處,便循該涉案車輛沿臺一線北上之離去路線調閱監視器,由設置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順帆路口之監視器攝得畫面,查知該涉案車輛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另由案發時間回溯調閱、過濾路口監視器,案發時段確僅有該涉案車輛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沿臺一線南下經過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渭水路口,並於同日凌晨4時20至21分許在中山路2段916巷口迴轉往北行駛後停靠於案發地點前,後續查詢發現000-0000號車牌已遭通報失竊,經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交換資料後,循線查悉係被告所有之李車懸掛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且被告另案涉嫌於111年8月19日駕乘懸掛前開失竊車牌之李車在苗栗縣苑裡鎮竊盜自小客貨車觸媒轉換器,因勤務安排,始於111年12月12日前往法務部○○○○○○○○借詢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至150、210至211、231至234頁),而證人洪書偉之證詞亦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車輛及遭竊情形照片、李車懸掛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之照片、證人111年12月12日借詢被告之調查筆錄、前開失竊車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失竊車牌所有人陳少鈞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99、243至269頁;偵3957卷第55至58、71、75頁),且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1至21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有之自小客貨車於111年8月18日至19日並未借給他人使用(見偵3957卷第57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日凌晨3時2分許、3時9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乘懸掛前開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之李車,分別至苗栗縣○○鎮○○路000號苑裡國小前、苗栗縣苑裡鎮世界路與天下路口,共同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貨車底盤下觸媒轉換器得手之2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凌晨時分確曾駕乘懸掛前開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之李車乙節屬實;況依卷附被告自承為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3957卷第131、189、182頁),顯示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地址,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43分許、4時13分許、4時54分許,依序出現在「苗栗縣○○鎮○○里○○路000號」、「臺中市○○區○○里○○○○區○○路000號屋頂」、「苗栗縣○○鎮○○里○○段0000地號」,足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43分許行抵苗栗縣通宵鎮地區,之後南下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及3時9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為上述另案2次竊盜犯行,旋繼續南下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故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至5時之行動軌跡都沒有離開過苗栗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行至前揭臺中市○○區○地○地○○○○○○○地○○號涵蓋範圍,與本案案發時間及案發地點具有密切關連性並相互合致,而被告其後北上於同日4時54分許途經苗栗縣後龍區,亦與證人洪書偉證稱經其調閱監視器發現涉案車輛犯案後沿臺一線北上之離去路線並無齟齬之處,綜上事證相互勾稽比對,足以認定於案發時、地前往竊取被害人車輛觸媒轉換器之涉案車輛即係被告所駕乘之李車。又參諸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下手行竊者係由李車副駕駛座上下車,然該車輛駕駛座車門方向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而下手行竊者於上車後該車輛隨即發動駛離等情,堪認本案竊盜模式,應係一人駕駛李車接應,另一人負責下手行竊無誤。 ㈢又據原審依被告聲請函調之被告病歷資料,固可知被告於111 年7月30日自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表示遭人用棍棒毆打,造成左手疼痛、頭皮有擦傷,經診斷為左側尺骨骨幹骨折,住院2日後於111年8月1日出院,有被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5至124頁),惟被告之傷勢是否嚴重至111年8月19日時仍無法開車,尚有可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稱其左手骨折可以開車,但沒辦法開很遠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而被告駕乘之李車於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至5時許確有途經苗栗縣通霄鎮、苑裡鎮、臺中市大甲區、苗栗縣後龍區等跨縣市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111年8月份時沒辦法開車云云,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夥同不詳成年人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依證人洪書偉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據報前往現場,就針對被害人車輛之觸媒轉換器遭切割竊取之情形拍照,觸媒轉換器無法徒手拔下來,且因本案之切口平整,一定要使用工具才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7、231至233頁),及卷附被害人車輛之排氣管遭切割之照片(見偵3957卷第85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等情以觀,可見該用以行竊之工具質堅銳利,始可平整切割金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危險,而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8、226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 字第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刑期,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至8、209頁;本院卷第229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對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229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案應係與不詳成年人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審究於此,且僅論以被告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與不詳成年人共同 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取之觸媒轉換器1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行竊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復因被告否認犯行, 客觀上無證據證明該工具係被告所有,且非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