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HM-113-上易-603-2024110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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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盛閔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盛閔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曾至瑀 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莊盛閔(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1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就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為認罪答辯,請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傷勢成因未臻明確下,即已多次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調解,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場主管,本應注意危險性機械之操作及管理事項,以保障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輕忽上情,於本案設備運轉異常時,在未完成檢修、未給予告訴人明確指示、亦未提供任何防護措施之情形下,擅自離開現場,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程度非微之身體及精神上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均否認犯行,及其違反過失義務之情節及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勢情形及其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雙方因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久全富公司、婚姻家庭狀況、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已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亦不足為原審量刑審酌失當之認定。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本案所為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偶因一時疏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固有不是,惟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按,並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民事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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