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上易-605-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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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佑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7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黃佑興(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補充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及四所示之證據及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因被告否認犯行提起全部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2 紙、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1至17頁、第84頁、第202頁),是本件被告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係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及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郭○龍、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 :告訴人)之筆錄皆與監視器影片過程不符,監視器影片勘驗畫面並未拍到伊打到告訴人,上開證人明顯係串供作偽證;㈡告訴人傳給伊的照片並非當天案發之傷勢照片,其明顯欲混淆視聽;㈢當天是因郭○龍揮刀砍中伊頸部要害,才做出自衛動作,且告訴人是郭○龍的幫助犯,她拉住伊衣領,郭○龍才會揮刀砍中伊脖子,伊當時眼中只有揮刀之人,無暇顧及其他人,伊不可能撥空去打告訴人來讓郭○龍砍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依據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結果(見 偵卷6639號第265至269頁),告訴人於監視器時間12:01:53,站在門口對屋內之被告理論,陳毓珊在旁觀看,告訴人欲走入屋內,被黃頂順持球棒往外推,告訴人步伐不穩,因而跌倒在地。後於12:02:04,被告向黃頂順拿取球棒後,往躺在地上之人敲打,而此時倒於地上之人除郭○龍外,亦有告訴人,可知斯時告訴人與郭○龍均倒於地上,且距離甚近,而被告在毆打郭○龍之過程中,應可知悉該木製球棒會碰觸到與郭○龍極為接近、以身體護住郭○龍之告訴人等情,核與告訴人歷次於偵訊時所證述其與郭○龍和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節相符(見他卷8955號第217至218頁;偵卷6639號第132頁),且與證人郭○龍於偵訊時所證述其與告訴人抵達現場之經過,其遭毆打時,告訴人上前護著護住其之同時,連同告訴人一併遭被告毆打等細節互稽一致,被告更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有打郭○龍腳幾下,可能告訴人有去擋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是應認告訴人、郭○龍之上開證述內容真實而堪以採信。被告固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的畫面,故告訴人、郭○龍之證詞係屬互相勾串之偽證等語。然依上開卷附之勘驗筆錄翻拍畫面,可知被告與郭○龍、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北區某大樓(地址詳卷)之0-0樓門外,惟監視器之位置係在大門外長廊之另一側,相距案發現場已有一定之距離,且由監視器拍攝之角度,案發現場部分範圍遭門外長廊所放置之雜物、鞋櫃或背對監視器之陳毓珊(即勘驗筆錄中之D女)遮蔽,故監視錄影畫面僅可看出被告持球棒朝躺臥在地上之人毆打,雖無法仔細辨別每次揮棒毆打之人為何人,但斯時躺臥於地上有郭○龍、告訴人2人,再佐以證人郭○龍明確證稱:我躺臥在地上時,被告還繼續毆打我,告訴人就護在我身上,所以才會有多處傷痕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徒以監視器畫面未拍到被告朝地上之人毆打究係何人之詳細畫面,即認證人郭○龍、告訴人之證詞係屬勾串及虛偽,亦未提出任何證人郭○龍、告訴人勾串證詞及偽證之相關證據,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交付予其之傷勢照片,謂並 非案發當天之傷勢照片等語。惟經原審及本院均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告訴人之救護紀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可知案發當日12時05分告訴人即電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該救護車於當日12時06分出發,當日12時11分抵達現場,並於當日12時36分離開現場,於當日12時41分即將告訴人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就診,當時告訴人向醫師主訴係因打鬥之暴力事件受有左側、上肢之開放性傷口,左側、下肢疼痛及腹部鈍傷,經醫師診斷指示進行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其他暴力被加害之初期照護及左側中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及進行血壓脈搏呼吸測量、醫學影像檢測、驗血等檢查及治療,並拍攝傷勢照片後,告訴人始離院等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4日、113年8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20020114、1130012556號函文所檢附之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955號第25頁;原審卷第197至225頁;本院卷第59至76頁),經核該等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之傷勢,均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8955號第221頁)相符,且與告訴人、郭○龍所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並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一致。足見告訴人確實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即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就醫,並經醫師診斷有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至明;至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傷勢照片,是否究係本案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因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告訴人確實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送往醫院救治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已如前所詳述,是被告上開主張,尚無礙於本院對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㈢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係郭○龍、告訴人共同前往案發現場,郭○龍見被告出來應門,即持前揭刀械揮砍被告,並與告訴人先後進入屋內與被告、黃頂順、陳毓珊發生拉扯,致被告成傷,嗣被告先將告訴人、郭○龍2人推出門外後,並在門口毆打郭○龍,黃頂順則持放在門口之木製球棒,接續毆打郭○龍,告訴人見黃頂順持前揭球棒毆打郭○龍,即向前與黃頂順理論,黃頂順復持球棒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被告亦將郭○龍推倒在地後,後由被告向黃頂順拿取前揭球棒,朝跌倒在地之郭○龍毆打,告訴人見狀後上前護住郭○龍,然被告仍持續朝郭○龍及護住郭○龍之毆打,郭○龍、告訴人因此均成傷等犯罪事實,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告訴人及郭○龍既均已倒地,對被告之不法侵害均已過去,然被告復再接續主動以球棒毆擊已倒臥在地上之告訴人及郭○龍2人,在客觀上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手段,已非單純出於防衛之意思,自無適用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次按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 者間不相一致之情形,乃刑法上所稱「錯誤」。其中「客體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發生誤認,以致其本身雖以為所加害的為其所認識或相像之客體,而實際上卻為不同之客體。以刑法上之殺人罪為例,殺人行為係侵害人之生命法益,亦即一個人的生命因殺人行為而喪失,則其行為客體只要是「自然人」即可,至於此「人」之姓名、身分、年齡、性別如何,並非殺人罪應細究之重點。是倘甲要殺乙,卻誤丙為乙而殺之,不論採德、日或我國之「客體等價說」或「法定符合說」理論,均不阻卻故意,甲仍成立殺人罪。則若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情狀及行為結果認識均無錯誤,即如甲主觀上具有殺乙之故意,嗣所殺害的即為其所計畫殺害之乙,後始發現乙之姓名其實為丙,此只能認行為人係對被害人之姓名認識錯誤,然並非刑法上所稱之「錯誤」。於前述「客體錯誤」時甲並不阻卻殺人之故意,則在所認識與實際加害「客體同一」而非刑法上錯誤下,當然亦不影響甲殺人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僅針對郭○龍毆打,無暇顧及其他人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知悉其毆打傷害之客體為「人」,無論該「人」係郭○龍或告訴人,此等客體錯誤既屬等價且均符合法定構成要件,自不阻卻其傷害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足採。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吳勁慶到庭作證,惟該名證人並 非現場目擊證人,僅係事後陪同被告與告訴人理論之人,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興 黃頂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頂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郭○龍與甲○○為夫妻,並與陳毓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分別住在臺中市北區(地址詳卷)某大樓之0-0樓及0-0樓。郭○龍因認陳毓珊之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毛」之人,共同對甲○○涉嫌恐嚇(黃佑興涉嫌恐嚇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持刀械1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2時許,與甲○○一同至陳毓珊上開0樓之0住處門外,由郭○龍持前揭刀械猛力敲打該住處鐵門。適黃佑興、黃頂順、陳毓珊均在陳毓珊上開住處內,郭○龍見黃佑興出來應門,即持前揭刀械揮砍黃佑興,並與甲○○先後進入屋內與黃佑興、黃頂順、陳毓珊發生拉扯,致黃佑興成傷(郭○龍所涉傷害黃佑興部分,業經黃佑興撤回告訴,由本案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黃佑興與黃頂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佑興將甲○○、郭○龍2人推出門外後,並在門口毆打郭○龍。黃頂順則持放在門口之木製球棒,接續毆打郭○龍,甲○○見黃頂順持前揭球棒毆打郭○龍,即向前與黃頂順理論,黃頂順復持球棒將甲○○推倒在地,黃佑興亦將郭○龍推倒在地後,後由黃佑興向黃頂順拿取前揭球棒,朝跌倒在地之郭○龍毆打,甲○○見狀後上前護住郭○龍,然黃佑興仍持續朝郭○龍及護住郭○龍之甲○○毆打,郭○龍、甲○○因此均成傷(黃佑興、黃頂順所涉傷害郭○龍部分,業經郭○龍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其中甲○○受有左手第三指骨及掌骨骨折、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下肢淤傷、後軀幹擦挫傷之傷害。 貳、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黃佑興、黃頂順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同案被告郭○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 刀械1把前往陳毓珊住處,被告2人有與同案被告郭○龍、告訴人甲○○發生衝突,同案被告郭○龍有毆打被告黃佑興成傷,而被告2人亦有持木製球棒毆打同案被告郭○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其中被告黃佑興辯稱:郭○龍莫名其妙就砍我脖子,我覺得我與他無冤無仇,他卻要讓我死,我才奪刀自衛,我都是針對郭○龍而已。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甲○○,陳毓珊有把她拉走但拉不動,反而是甲○○一直要偷打我。後來郭○龍倒在地上,我越想越氣,我有打郭○龍的腳幾下,可能甲○○有去擋而我不知道云云;被告黃頂順辯稱:當天是甲○○和郭○龍上來找我們,我們是去陳毓珊那裡作客。我有拿木製球棒來使用,我有拿它打郭○龍。甲○○她在那裡嘶吼,但我不清楚她在做什麼。起先是郭○龍走在前面,後來甲○○、郭○龍2人都有進來嘶吼,黃佑興跟郭○龍兩人拉扯到門外,他們兩人在毆打,我就用球棒打了郭○龍。我並沒有毆打甲○○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郭○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械1把前往陳毓珊 住處,被告2人有與同案被告郭○龍、告訴人甲○○發生衝突,同案被告郭○龍有毆打被告黃佑興成傷,而被告2人亦有毆打同案被告郭○龍。此外,告訴人甲○○受有左手第三指骨及掌骨骨折、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下肢淤傷、後軀幹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他卷8955號第210-019頁、偵卷6639號第131-134頁)、證人陳毓珊(他卷8955號第51-57頁、偵卷6639號第131-134頁)、證人張○瑄(他卷8955號第59-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龍(他卷8955號第231-235頁、偵卷6639號第235-24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1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他卷8955號第25頁)、【指認人:黃佑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8955號第37-41頁)、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卷8955號第63-67頁)、上址建物走廊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8955號第69-75、79-93頁)、現場照片及刀械、棒球棍照片(他卷8955號第77、95-97頁)、【陳毓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8955號第99-109頁)、【黃佑興】111年11月8日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8955號第113頁)、【甲○○】111年11月15日、【郭○龍】111年11月8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8955號第221-227頁)、【郭○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例(偵卷6639號第155-181頁)、【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例(偵卷6639號第213-2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6639號第265-2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9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偵卷6639號第271、279-28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4日院醫事字第1120020114號函覆【甲○○】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及照片(本院卷第190-02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111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1月8日10點 多,小毛與黃佑興先來我家門口撞門,說要叫我兒子出來,我說我沒有兒子,他說我兒子去0樓之0的門口偷東西,要我開門,對方說不是我兒子就是我老公郭○龍,要我開門,若不開門就要去樓下堵郭○龍。後來我打電話請郭○龍回來,郭○龍於11點40幾分回到家,就說要帶我去樓上0樓之0問看看對方是發生什麼事情。我們上樓後,黃佑興開門,黃佑興先把郭○龍拉進去,一拳就打在郭○龍鼻樑上,血就噴出來,我就衝進去要抓,陳毓珊就把我架著,黃頂順拿棒球棍打我老公,之後陳毓珊就指示黃佑興與黃頂順將我們兩人帶出去外面打。當時郭○龍先在0樓之0的玄關與他們扭打,我站在郭○龍身後要將郭○龍拉出來,但是我卻被陳毓珊拉進去他們屋內,後來不知道是黃佑興或黃頂順就有拿刀,我看到有人亮刀,我就直覺用左手臂去擋,我的左手臂就被刀劃傷了,刀子也掉在地上,就沒有人再將刀子撿起來過。本案過程中,黃佑興與黃頂順都是用球棒打郭○龍,不是用刀等節(他卷8955號第210-018頁)、於112年3月20日偵訊時證述:黃佑興在打郭○龍的過程中,我手去擋棒球棍,陳毓珊又將我架著,黃佑興拿棒球棍打郭○龍的頭等語(偵卷6639號第132頁),是證人甲○○針對其與郭○龍到場原因及經過、陳毓珊將其架住、告訴人甲○○有以手臂去擋凶器等節證述甚詳,倘非證人甲○○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被告2人毆打其與郭○龍之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是證人甲○○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㈢、證人甲○○所證之上情,核與證人郭○龍於偵訊時證陳:我當時 在保全公司上班,在中午11點左右,甲○○打電話跟我講說,0樓之0的住戶到家裡門口用腳踹門很大聲叫囂,要甲○○開門,甲○○不敢開門,門外就講說叫我兒子或是先生來說明,為何放在公共區7樓走廊有一些衣物、鞋子被拿走。甲○○回應是等我下班會去找他們理論,對方口出惡言、三字經在那邊罵人,說不要讓他們在樓下遇到,不然就會讓我死得很難看。我當時因為甲○○陳述這件事情給我聽,所以我帶甲○○去7樓跟他們理論,要問看看為何在我家門口用腳踹門、大聲叫囂,影響其他住戶鄰居生活品質,我在門外這樣講,陳毓珊也不理我,不予理會。一下子過5分鐘,我想說既然這樣我就要報警,她的門就打開。他們衝出來就拿鋁棒、開山刀往我身上開始揮,我當時也頭暈,我頭部被打得頭破血流倒在地上,他們還繼續,甲○○就護在我身上,甲○○的手與身體才會有多處傷痕,手指頭的骨頭也是碎掉等節(他卷8955號第231-234頁)並無明顯出入。比對證人甲○○、郭○龍前揭證詞,其等就抵達現場之經過、郭○龍遭毆打時,告訴人甲○○上前護著護住郭○龍之同時,連同告訴人甲○○一併遭毆打等細節,均證述詳盡,且內容可以互為勾稽一致,倘非其等曾親身經歷,焉能作出內容高度一致之證述。是證人甲○○、郭○龍結證之上情,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㈣、細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內容,結果略以:1、 監視器時間:2022/11/0812:01:14,身穿花色衣女子即告訴人甲○○,右手搭黑衣男子即郭○龍之肩,被身穿白衣長褲男子即被告黃佑興從門口慢慢推出門外。2、12:01:21,甲○○、郭○龍與黃佑興相互拉扯,身穿紅衣女子即陳毓珊自門口邊走出門外,邊拉甲○○、郭○龍與黃佑興之手。3、12:01:28,陳毓珊將甲○○往走道拖離郭○龍與黃佑興,身穿白衣短褲男子即黃頂順拿起放置在門口之球棒敲打郭○龍。4、12:01:41,甲○○走回門口伸手推站在屋內之黃頂順一下,陳毓珊見狀,拉甲○○手臂往走道方向,黃佑興持續毆打郭○龍。5、12:01:53,甲○○站在門口對屋內黃頂順理論,陳毓珊在旁觀看,甲○○欲走入屋內,被黃頂順持球棒往外推,甲○○步伐不穩,陳毓珊欲伸手拉住甲○○未拉到,甲○○跌倒在地。黃佑興未再毆打郭○龍,但兩人拉彼此手僵持不下。6、12:02:04,黃佑興向黃頂順拿取球棒後,往躺在地上之人敲打。7、12:02:20,陳毓珊走至甲○○、郭○龍倒臥處,伸手朝其等倒臥方向,黃佑興持球棒往後退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6639號第265-269頁)在卷可查,可知告訴人甲○○於監視器時間12:01:53,站在門口對屋內之黃佑興理論,陳毓珊在旁觀看,甲○○欲走入屋內,被黃頂順持球棒往外推,甲○○步伐不穩,因而跌倒在地。後於12:02:04,被告黃佑興向黃頂順拿取球棒後,往躺在地上之人敲打,而此時倒於地上之人除郭○龍外,亦有告訴人甲○○,可知斯時告訴人甲○○與郭○龍均倒於地上,且距離甚近,而被告黃佑興在毆打郭○龍之過程中,應可知悉該木製球棒會碰觸到與郭○龍極為接近、以身體護住郭○龍之告訴人甲○○。況且,針對告訴人甲○○傷勢造成之原因,被告黃佑興陳稱:我有打郭○龍腳幾下,可能甲○○有去擋等節(本院卷第258頁),益證被告黃佑興於毆打郭○龍之際,因告訴人甲○○上前護住郭○龍,而被告黃佑興知悉其揮擊木製球棒,會因此揮到與郭○龍甚近之告訴人甲○○,惟其為達到毆打郭○龍之目的,故一併毆打、揮擊到在旁之告訴人甲○○乙節明確。 ㈤、又佐以告訴人甲○○之傷勢,其於111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 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此有111年11月15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8955號第221頁)在卷可查,另告訴人甲○○於急診時,呈現有左手第三指骨及掌骨骨折、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下肢淤傷、後軀幹擦挫傷,且醫院針對告訴人甲○○傷勢進行拍照,此有上述告訴人甲○○之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及照片(本院卷第190-025頁)在卷可考,是依照前揭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01-205頁),仍清楚可見告訴人甲○○於左前臂、左手部、左大腿、左下肢、後軀幹等部位,有明顯撕裂傷、淤傷、擦挫傷、骨折之情形,足見告訴人甲○○受傷之情形尚非極為輕微,應係有相當程度之外力介入,且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具有密接性,並與上開勘驗筆錄、證人甲○○、郭○龍證稱,被告黃頂順持球棒將甲○○推倒在地、被告黃佑興於告訴人甲○○護住郭○龍時,仍持續毆打告訴人甲○○、郭○龍,致告訴人甲○○受傷等節相符。是以被告2人確實有以前述手段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節,堪以認定。據此,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毆打告訴人甲○○身體部位之數個舉動,均係出 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慮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然而,被告2人已與同案被告郭○龍成立調解,雙方並均撤回告訴。兼衡被告黃佑興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粗工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1,500元,收入不固定;被告黃頂順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穩定等節。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與之程度、被告2人素行、犯後態度等情,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甲○○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針對被告2人持用之木製球棒1支,雖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木製球不是我們所有等節(本院卷第25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木製球棒為被告2人所有,故該木製球棒是否確實為被告2人所有,已有疑義。另本院考量上開木製球棒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刀1支,並非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因毆打告訴人郭○龍,致告訴人郭○龍 受有顏面部、頭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雙上肢1公分、0.3公分表淺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郭○龍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郭○龍成立調解,告訴人郭○龍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傷害罪(傷害甲○○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