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上易-606-20241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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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胞弟,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2人之母親林○琴委由陳○燕擔任看護,甲○○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向陳○燕告知聘僱至翌日中午為止。因陳○燕認乙○○無更換看護之意願,故於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陪同林○琴就診完後返回林○琴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陳○燕看見甲○○在場,便致電乙○○,乙○○旋即會同其配偶張○婷前往上址,乙○○、甲○○在客廳對是否更換看護乙事發生爭執,乙○○可預見與甲○○相互拉扯,極有可能於過程中造成甲○○身體受傷,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拉住甲○○衣領,甲○○亦拉扯乙○○,過程中乙○○將甲○○壓制在客廳其中1張床上,致甲○○因而受有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二人站起後暫停爭執,甲○○坐在客廳椅子上。嗣乙○○接續上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又上前抓住甲○○衣領,二人往廚房方向拉扯,致甲○○跌倒在廚房地上,背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下背泛紅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 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73至74頁),經本院審判期日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更換母親林○琴之 看護陳○燕事宜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逼近我太太張○婷,我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我是拉住告訴人的衣領,我與告訴人在客廳拉扯的過程中,是先撞到衣櫥,再被廚房門口的小檻絆倒,兩人雙雙倒地,因此告訴人所受的傷勢是撞到衣櫥及被小檻絆倒所造成的,不是我毆打造成的云云。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客觀事實經過同被告所述,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毆打所成,被告所為不構成傷害罪,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為構成傷害罪,因告訴人先步步逼近張○婷,又作勢要打張○婷,被告才拉住告訴人衣領,是被告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更換母親林○琴之看護陳○燕事 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3至3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7至58頁)、臺中市○區○○街0號客廳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71頁;原審卷第87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起訴書所載傷勢是否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看護陳○燕很不老實, 會拿媽媽林○琴的錢或欺騙,媽媽執意要換,我跟被告表示,被告都不予理會,112年2月26日我有打電話要求陳○燕隔天中午前要離開,陳○燕跟我說好,隔天陳○燕帶我媽媽去臺中醫院回來後,看到我回家,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帶著他的老婆張○婷過來臺中市○區○○街0號,因為更換陳○燕的問題發生爭執,張○婷跟我說如果我碰她的話,她就要告我性騷擾,我不知道為什麼張○婷會這樣跟我講,然後張○婷就用雙手推我胸部,之後被告就衝上來打我了,被告抓住我的衣領把我推到客廳看護的床上,被告拉著我的衣領,把我壓制一直打,打到看護的床上,我一直要求被告停止,也試著要分開被告,被告仍然繼續打我,兩隻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叫被告放手,他不放,後來我媽媽喝斥他,不久後我試著掙脫,我坐到客廳月曆前的椅子上稍作休息,我沒有再攻擊被告,沒有罵張○婷「垃圾」,也沒有靠近張○婷作勢要打她,被告仍然忿忿不平,不停的用身體衝撞、挑釁我,我不予理會,被告也按耐不住,又抓著我的衣領,把我頂起來往廚房裡推,拉扯的過程中沒有先撞到客廳的衣櫃,我們到廚房後被告又強硬地把我推倒,導致我人往後仰,背部脊椎直接著地,撞擊到地面上,被推倒後我大聲叫被告放手,被告仍然不放,他有再抓我還打我,被告壓著我的時候,我沒辦法爬起來,我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左膝瘀青的傷勢都是被告打我、攻擊我、壓制我所造成的,被告有抓住我的衣領,指甲有抓到我,左耳後傷口應該是如此造成的,左手中指擦傷是被告壓制我,我試圖推開他時所造成的,我不可能自己弄傷自己,左膝瘀青大概是我把被告推開用腳踢開他所造成的,下背泛紅是被告將我推倒,我倒在廚房地上、脊椎撞地時所受的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75頁)。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日我與告訴人就更換看護事宜爭 論無共識,後來我太太張○婷就向告訴人表示這樣不能解決問題,我覺得告訴人已經失去理智,甚至往前作勢要用他的身體往張○婷靠,那是第一次我用雙手抓住告訴人的衣領,才倒在剛剛照片上的看護床上,我是直接雙手拉住告訴人的衣領,把他壓制在床上,這樣停住,最後我手放開的時候,告訴人踹了我一腳,他就回到電視前面的椅子去坐著,又過了一陣子,當然這個問題還是沒有解決,我還是得詢問告訴人換掉現在的看護後,接下來到底要怎麼做,總是要找到人選才能請陳○燕離開,告訴人還是一樣說這不用我管,所以後來又是這樣無解的狀態,我跟告訴人就更換看護事宜溝通沒有結果時,張○婷只好以第三人立場詢問告訴人到底要怎樣做,總不能讓媽媽一直換看護,媽媽不能一直適應更換看護的情況,告訴人一樣說張○婷都沒有照顧媽媽,辱罵張○婷是「白癡」、「太妹」之類的,後來告訴人越講越激動,我印象中他是站起來的,告訴人站起來作勢要打張○婷,步步進逼,我只好再度拉住他的衣領,這樣的一個衝力就撞到靠近廚房的衣櫥的角,我們二人失去平衡往後面退的時候,我印象中應該是因為過檻的時候,我們二人才整個倒在廚房地板上,我的頭髮這時候已經被告訴人拉住,我印象中告訴人是躺著,我是趴著,我的臉是趴在告訴人的腹部,那時候我也要掙脫,可是因為這樣的位置,我只能盡量去撥,不要讓他再拉住我的頭髮,這樣的情況下,我是沒有辦法打到他的,我們僵持了至少1分鐘以上,最後才分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  ⒊綜觀告訴人與被告以上陳述,其中部分細節事項固有若干差 異,然就事發經過之整體梗概大致相同。由上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街0號客廳內,就更換看護陳○燕之事宜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先出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二人開始相互拉扯,過程中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客廳內之看護床上,二人站起後暫停爭執,告訴人坐在客廳椅子上,嗣二人再度發生爭執,被告又上前抓住告訴人衣領,二人往廚房方向拉扯,致告訴人跌倒在廚房地上,背部撞擊地面,被告則趴倒在告訴人身上。其次,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見偵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之驗傷檢查結果包含右眼周疼痛、左耳後傷口、下背疼痛泛紅、左手中指擦傷、左前臂疼痛、左膝瘀青疼痛。其中右眼周疼痛、下背疼痛、左前臂疼痛、左膝疼痛部分,均非傷害罪所稱之「傷害」結果,故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其餘左耳後傷口、下背泛紅、左手中指擦傷、左膝瘀青,則均屬傷害罪所稱之「傷害」結果,而衡諸告訴人驗傷時間為112年2月27日下午2時11分許,距離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甚短,堪認以上傷勢均係告訴人當日上午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時所造成。  ⒋再者,關於造成以上傷勢之具體原因,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 ,左耳後傷口係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時,指甲抓到所造成、左手中指擦傷係被告壓制告訴人,告訴人試圖推開被告時所造成的、左膝瘀青係告訴人將被告推開,以腳踢開被告時所造成的,而下背泛紅則係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廚房地上,告訴人脊椎撞擊地面時所造成。衡諸以上傷勢所在之身體部位與本案發生肢體衝突之具體經過相互吻合,堪認告訴人以上所述屬實。其中告訴人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及下背泛紅均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導致,果非被告有拉住告訴人衣領、壓制告訴人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則告訴人當不致受有上開傷勢,益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傷害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就該等傷害結果負責。至   告訴人左膝瘀青係因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客廳床上,告訴人為 反擊而主動以腳踢開被告時所自行造成,並非被告壓制告訴人所導致,此部分固然為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所引起,然與被告壓制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告訴人此部分傷勢難認係因被告傷害所導致,即不能責令被告對該傷害結果負責。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係二人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撞到客廳衣櫃並遭廚房門檻絆倒時所造成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僅有被告片面之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縱使被告所述為真,若非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亦無可能撞擊衣櫃並遭廚房門檻絆倒,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解免其應負之傷害罪責任。  ⒌就主觀犯意部分,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11頁),行為時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是被告顯可預見出手拉住告訴人衣領、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過程中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發生爭執,當下情緒激動,被告縱可預見上情,猶仍出手攻擊告訴人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之行為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應無疑問。  ㈢被告所為無適用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餘地  ⒈證人張○婷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2月27日將近中午的時候, 接到看護陳○燕來電稱告訴人要她立刻離開,所以我就與被告騎機車過去我婆婆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的家,告訴人一見到我們就用很兇的口氣問我「你回來做什麼?」我就說「我回來看一下哥哥有什麼想法跟意見,不然一直換看護也不是辦法,媽媽要一直適應新的看護很辛苦」,告訴人就說「不干你的事」,後來我們一直針對這個問題鬼打牆,告訴人一直跟我說「不干你的事」,告訴人後來越來越靠近我,且面目猙獰,我就用雙手擋在前面,我沒有推到他,被告就過來拉住他的衣領,後來就倒在看護的床上,那時候告訴人在下面,被告在上面,而且告訴人也抓著被告,兩人拉扯中都說放開,彼此就說放開,告訴人還踹被告一腳,我記得是踹被告腹部,被告根本沒有打告訴人,他們分開後,告訴人對我很有意見,就罵我「垃圾」、「白癡」、「太妹」、「干你什麼事」,我就跟告訴人說「謝謝」,他就坐下來背對我,我就問告訴人有意見要說,他就站起來,靠近我且面目猙獰,被告覺得告訴人要打我,就拉住告訴人的衣領,就撞到櫃子,兩個人就一起跌倒在地板上,當時告訴人在下面,被告在上面,且被告被告訴人拉住頭髮,被告當時完全無法看到前面視線,整個頭的視線都在告訴人胸口處,我見狀就到他們身邊,被告叫告訴人放開,告訴人抓著不放,我跟告訴人說「放開他」,我講了好幾次告訴人才放開被告,他站起來後就往客廳的方向走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⒉就第一次衝突而言,依證人張○婷所述,告訴人固有越來越靠 近證人張○婷且面目猙獰之情形,然證人張○婷有以雙手擋在前方,此時被告便前來拉住告訴人衣領。由此可知,告訴人當時僅係面目猙獰,並逐步靠近證人張○婷,與一般人發生爭執時產生之反應相符,告訴人並無任何客觀上明顯欲攻擊證人張○婷之舉動,且證人張○婷亦有以雙手擋在前方,是第一次衝突中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出手拉住告訴人衣領之行為並不構成正當防衛。就第二次衝突而言,告訴人縱有以不雅詞彙侮辱證人張○婷之情形,無論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均不構成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又證人張○婷雖證稱告訴人站起,開始靠近且面目猙獰,被告認為告訴人欲打證人張○婷,便拉住告訴人衣領,然證人陳○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客廳撲倒在我床上後,兩人站起來,是被告說要去2樓靈堂前,告訴人作勢要打張○婷,張○婷說「你打打看」,告訴人就罵她「垃圾」,就沒有打她等語(見偵卷第210頁),可知告訴人僅作勢欲打證人張○婷,然證人張○婷並不畏懼,故告訴人最終並未出手毆打證人張○婷,堪認第二次衝突中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出手拉住告訴人衣領之行為亦不構成正當防衛。  ⒊被告上訴本院時仍爭執上情,惟案發當時被告、張○婷與告訴 人就是否由看護陳○燕繼續照顧母親一節迭起爭執,產生口角之爭,進而導致彼此不快,然無論是第一次衝突或第二次衝突均未見告訴人有對張○婷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之具體舉措,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我自己感覺告訴人有攻擊我太太的動作,所以我才拉他的衣領。(他做出什麼要攻擊你太太的動作?)他胸部往前頂的動作,身體一直靠近我太太,雙手並沒有做出舉動,…,他辱罵我太太…,還罵我太太的家人。(告訴人有無接觸到你太太嗎?)我看到他一直往前,我就往前抓住他的衣領了。(告訴人有無作勢要毆打你太太的動作、或說出恐嚇你太太的言論?)…爸爸過世、媽媽失智後,累積下來的狀況,哥哥對姐姐及媽媽所做的舉動,都會讓我覺得他可能會做出這樣的舉動,我認為他可能等一下會打我太太,我才會出手拉他的衣領(見本院卷第48頁),告訴人又辱罵我太太是垃圾之類的言論,他越講越激動、愈來愈靠近,但他的手並沒有接觸到我太太的身體。他只是往前,我就拉住他的衣領,我往前的距離比較遠,我們雙方都倒在廚房的地上(見本院卷第49頁),曾經發生我哥(告訴人)掐住我姐的脖子,傷害我姐的部分,我當然會覺得他有可能對我姐姐做的事情會重複在我太太身上,我只能直覺反應拉住他的衣領(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被告所直承案發當時情況,告訴人確實未有動手欲攻擊或以危害相加、恐嚇被告配偶之舉動,僅因被告聯想先前告訴人對其母親、姊姊的騷擾及威脅,才先行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並壓制告訴人在床(客廳)、導致告訴人跌倒躺在地上(廚房),並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足見告訴人在被告出手拉扯其衣領前確實未對張○婷施以不法之肢體動作或言論,即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第二次衝突時,後來想想他真的有對我太太做出要攻擊的動作(見本院卷第75頁),其亦未具體描述告訴人究竟做何攻擊動作,故其此部分供述亦不足採信。是以,本案自無從單以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口角之爭,甚至如被告與張○婷所述告訴人有出言辱罵張○婷之舉,作為被告採取動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將告訴人壓制在床(第一次衝突)或拉扯告訴人衣領、導致告訴人跌落在地(第二次衝突)之合理事由,益見被告所為正當防衛之主張不能採信。  ⒋準此,本案事實情狀與刑法第23條關於現在不法侵害之規定 不符,被告所為無適用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   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除告訴人所受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及下背泛紅係因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導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原審另就告訴人左膝瘀青之傷勢亦認為係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並以此作為量刑之考量,則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且涉及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量刑因子之考量,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協調處理更換看護之事,竟訴諸暴力,與告訴人大打出手,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欠缺具體悔過之態度;然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下背泛紅,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惡性與直接故意之情形尚屬有間;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71頁)、告訴人就本案及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5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除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所載傷勢外,尚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膝瘀青一節,惟此部分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責令被告對此傷勢結果負責,已如前㈡⒋所述,而此部分倘使成罪,與本院前揭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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