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上易-614-202411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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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凌晨1時59分許,至苗栗縣○○市○○○街000號,趁上址後門未上鎖之際,逕自侵入上址,徒手竊取李○○所有,放置於上址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文豐(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可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之被告對於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表示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然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49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6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1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 ,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49頁),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其前案竊盜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紛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侵入住宅行竊,竊取金額非少,且所為非惟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破壞被害人住家安全,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依累犯加重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就本件犯行及加重竊盜罪法定刑觀之,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非無正當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情,並念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活動會場搭建工作、需要照顧高齡房東阿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其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因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竊取硬幣及紙鈔共計新臺幣(下 同)5、6萬元,並無原判決所載竊取美金200元情事,且被告就本案已與被害人李○○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竊取現金61700元及美金200元之事實(見偵卷第69、70頁),核與被害人李○○於警詢時陳明失竊金額相符(見偵卷第40頁),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現金61700元及美金200元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54頁),且新臺幣及美金幣別不同,二者肉眼明顯即可區分,衡情當無誤認之理,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竊取美金200元部分,並無足採。又上訴意旨所稱業與被害人李○○和解云云,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李○○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業已與被害人和解一事,並無可採。再者,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 依累犯加重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係可處之最低刑度,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61700元 2 現金(美金) 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