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上易-616-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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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次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號、113年度偵 字第1839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中「刑」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附表編號1、8中「刑」之部分)。 陳次郎經原審所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 表中「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理由書僅爭 執「有供述毒品來源因此查獲但原審未減刑,量刑太重」(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6、166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供出藥頭邱○○被抓到了,希望可以減刑。我 是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筆錄)。我是去年12月在南投總局做筆錄的,我有供出藥頭邱○○,希望可以減刑,並請從輕量刑(113年9月6日準備程序)。 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附表編號2-7 部分,依照南投縣警察局函覆及被告供出上手的邱○○起訴書,可以證明被告有供出上手並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另附表編號1、8部分是幫助犯,應該依據幫助犯減刑,原審量刑卻像沒有減刑一樣,有過重的情形(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於附表內8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上開8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法定刑度、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邱○○」,且經南投地檢署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後,已經起訴邱○○於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2月13日販賣海洛因給陳次郎之犯行,目前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有邱○○上述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公函等附卷可證,故就附表編號2-7之各次犯行,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應按照上述㈡減刑後之刑度遞減之。  ㈣但是就附表編號1、8(112年11月12日、113年12月10日)部 分,上開邱○○起訴書內並沒有這兩天販賣給陳次郎之起訴事實,且原審認定被告不構成販賣,僅構成合資買毒之幫助施用行為,可知被告身上並沒有毒品存貨,每次都需湊到錢臨時去買毒。如果被告身上有毒品存貨,那就是販賣而不是幫助施用。既然上開邱○○起訴書內,沒有邱○○與陳次郎112年11月12日、113年12月10日交易之記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8二次,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 六、量刑審查、部分維持、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就附表編號1、8部分已經詳述量刑理由「本院審酌:⑴被 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及贓物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⑵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出面購買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⑶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人數、8次及毒品重量甚微,⑷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之犯後態度;⑸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業販賣蚵嗲、月收入不一定、離婚、需與兄弟姊妹一同扶養96歲之母親等經濟生活狀況」就附表編號1、8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經敘明相當理由。辯護意旨雖認為這比一般施用者的量刑行情略高,沒有表現幫助犯減刑意旨。然合資購買毒品者,其實不是只有幫助到施用者施用,客觀上也一定有幫助到販毒者將毒品賣出,造成毒品流通現象。若不是合資者提供資金湊足整數去買毒,販毒者還不願接受太零星小錢的交易。故這種合資購毒者,主觀沒有營利意圖,但是客觀上可能有經手錢與毒品,其惡性是接近於轉讓毒品,故量刑時應參考轉讓案件的行情。原審參考合資購毒之數量、流通毒品的危害程度,就附表編號1、8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再更輕量刑,但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附表編號2-7部分,依據113年4月9日當時警局回覆資 料,認為尚在追查上游,尚未破獲上游,固非無見。然經原審判決之後,檢警偵辦進度加速推進,經被告供述其合資去購買毒品對象邱○○,警局佈線之後,已於113年5月22日逮捕到邱○○,並移送地檢署,地檢署已經於113年7月18日起訴邱○○,以上偵辦過程經南投縣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41頁),且有邱○○之起訴書列印可證,該起訴書內容確實記載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2月13日共六次賣海洛因給陳次郎,該六次對應時間即為原判決附表編號2-7這六次,故此六次確實應有供述毒品來源因此查獲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偵辦進度之證據,以至於未能適用減刑法規,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7之宣告刑撤銷,至於原審之定執行刑,因為定刑基礎已經不存在,一併撤銷。  ㈢就附表編號2-7之宣告刑,本院審酌同一審判決已經詳述之量 刑因素之外,另審酌被告於本院中承認犯罪之態度、勇敢檢舉毒品來源,成功遏止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有一點貢獻,以及經過上述兩次減刑因素。另審酌被告的歷來勞保紀錄,被告三十餘年來斷斷續續有勞保投保紀錄,表示並未與社會嚴重脫節等情,重新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7「二審宣告刑」內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因附表之刑度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同刑度,執 行方法有別,於本院中不宜定執行刑,應將來再由被告審酌是否請求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施用者 交付毒品時間 地點 收受金額(新臺幣) 重量 一審宣告罪與刑主文 二審宣告刑 1 張汶合 112年11月12日20時許 南投縣○里鄉○○街00巷00弄00號旁 500元 (含包裝重)約0.2公克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吳家寶 112年11月27日16時16分許 南投縣○里鄉○00鄉道00號(水里親水公園) 約200元 約1次施用的量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家寶 112年11月28日11時45分許 同上 約20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家寶 112年11月29日11時41分許 同上 約25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家寶 112年12月6日11時8分許 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水里遊客中心) 約25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家寶 112年12月7日16時29分許 南投縣○里鄉○00鄉道00號(水里親水公園) 約50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田廷滄 112年12月13日10時許 南投縣○里鄉○○路00號前 20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鍾志遠 112年12月10日14時39分許 南投縣○里鄉○○路00號前 500元 0.1公克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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