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上易-618-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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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茹 被 告 孫克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霈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克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霈茹、孫克國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逍遙聖殿私人宮 廟(下稱本案宮廟)負責人,其等均知悉信徒呂婕向本案宮廟神 明許願稱:如呂婕民國110年業績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 ,要捐款200萬元給神明之事。呂婕至111年2月間,陸續捐款計5 27,000元,尚未捐足200萬元,且因認110年業績收入並未達1千 萬元許願金額而無意願捐足200萬元。林霈茹、孫克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3日,在 雲林縣五路財神廟,向呂婕詐稱略以:神明不同意延期捐款,神 明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 財運不好等語,利用呂婕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錯誤,使呂婕信仰 思想受限而於111年6月28日交付票載發票日111年6月28日面額17 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給林霈茹,林霈茹並於111年7月4 日經由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本案支票 而得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已據檢察官、被告林霈茹、孫克國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林霈茹、孫克國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霈茹、孫克國雖坦承為本案宮廟之負責人,且經 信徒告訴人呂婕告知而知悉告訴人向本案宮廟神明許願稱:如告訴人110年業績收入達1千萬元,要捐款200萬元給神明之事,告訴人至111年2月間,陸續捐款527,000元,尚未捐足200萬元,告訴人有交付本案支票給被告林霈茹,經被告林霈茹於111年7月4日提示兌現本案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霈茹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捐款可以得到神明幫助,也沒有跟告訴人說沒有捐足捐款會受到神明處罰等語;被告孫克國則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若未捐足捐款會受到處罰,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捐本案支票等語。辯護人並為其等辯護略稱:㈠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已明確顯示係告訴人自己主動要捐款,被告並未說「未捐足者神明會處罰告訴人」,如被告有假傳神旨而在111年2月17日前跟告訴人說詐騙、恐嚇之言語,那告訴人早就可以報警抓走被告(被告一為車禍重傷者、一為上了年紀的婦人,反觀告訴人年輕又係千萬業績業務又聲稱有錄音,被告又老又傷殘又不懂3C 產品,怎麼敵得過告訴人?),又為何在111年6月間於對話中承諾要捐款200多萬元;㈡依告訴人所提資料可以確定告訴人110年業績接近「自行許願」之1000萬元數額,告訴人亦承認此為自己應允之捐款條件,就是告訴人相信被告有通靈能力,進而常常去本案宮廟(告訴人於偵查筆錄自承彼時被告對己身幫助很多),告訴人才會自行許願(若不靈驗、毫無幫助,告訴人又為何要常去?),而告訴人許願時尚未發生所謂被告詐騙、恐嚇告訴人之言語,檢察官為何視而不見?原審判決進而陳述告訴人具豐富社會經驗、拜過聞名於臺灣之廟宇,自有能力決定相不相信被告所述,告訴人是應被告指示「自行」去其他大廟詢問決定捐款之意,最終仍是取決於告訴人自己對神明之信仰及決定,那麼被告傳達神旨之行為即非犯罪;㈢原審判決陳述「本案私廟為被上訴人私人設立管理」,主要係指被告除問事費及信徒捐款外無任何收入,再加上被告孫克國突然發生車禍故急需鉅額開銷,因而詢問告訴人、證人等需動用購地捐款及車款應急,如果被告有其他足夠收入即不至於需要再一一詢問捐款之人是否同意挪用。㈣倘111年2月17日前,被告已恐嚇詐騙告訴人,而被告於111年3月2日告知告訴人因車禍須動用捐款款項,如果告訴人已被威脅、詐騙,理應不會再和被告討論此事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為本案宮廟之負責人,經告訴人告知而知悉告訴人向 本案宮廟神明許願稱:如告訴人110年業績收入達1千萬元,要捐款200萬元給神明之事,告訴人至111年2月間,陸續捐款527,000元,尚未捐足200萬元,告訴人有交付本案支票給被告林霈茹,經被告林霈茹於111年7月4日經由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本案支票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自白明確(本院卷第111、112、114至116頁、原審卷第59至61、407、408、409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20267號卷第141、142頁、原審卷第193至195頁),並有交易明細、本案支票影本在卷可稽(20267號卷第33、3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 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煽起該人之不安感及懼怕心理,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我國憲法第7條、第13條固明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賦予人民可以平等自由選擇任何宗教信仰之自由;而宗教信仰,本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加以驗證證明,對於宗教器物之價值及有無做法事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因信仰所支付之金額,多出一般社會常情,做為是否遭受詐騙之衡量,惟須於信徒因宗教信仰,出於心甘情願奉獻之金額,非由於假藉神力指示,乃可由信徒自由意志判斷,始謂無詐欺可言;倘如假藉神明名義指示,須信徒交付多少金額,利用信徒信仰思想受限,無法主觀正確判斷所交付之金額,即利用信徒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則有詐騙歛財之虞。是以,超自然現象存否,信者有之、不信者亦有之,此即屬宗教信仰之領域,本非司法機關所得干預,但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亦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故若假造神蹟,以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取財物,則屬刑法詐欺罪之範疇,即應課以刑責。 ㈢告訴人因認110年業績收入未達許願金額1,000萬元而無意願 捐足200萬元,被告林霈茹、孫克國因而假藉神明意旨,對告訴人詐稱略以「神明不同意延期捐款,神明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等語,使告訴人信仰思想受限,而利用告訴人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此有下列證據足以明證: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提示20267號卷第35頁170萬元支票 影本,是否這張支票?妳實際交付給林霈茹的日期是何時?)是,簽發時間就是票載發票日(111年6月28日),簽發時間後3日內就交給林霈茹,(問:妳為何要開這張支票交給林霈茹?)因為他們一直告訴我說前一個年度,就是開這張支票的前一個年度我有向聖母求說我的業績要達到1千萬,但那時候是說達1000萬時要捐200萬,但年度總結時我是沒達成的,所以我認為我不需要捐我所謂的200萬,但他們一直告訴我眾神很不滿意我的表現,對我很生氣,要對我處罰,讓我心生恐懼,在那幾個月裡面我壓力非常大,他們的意思是說聖母幫我很多忙,不管我業績有沒有達成,那是我自己說出來的金額我就應該履行,我被他們施壓之下才去開這個金額,(問:孫克國跟林霈茹都有講這樣的話?)有,(問:就是誰去站聖母的面前,就跟妳講聖母的意思怎樣怎樣,然後妳就認為她講的是聖母的意思?)對,因為林霈茹自稱她也可以通靈,所以在孫克國在通靈的時候,她會跟孫克國講說,「老師你確定聖母是這樣的意思嗎」、「你確定你傳達沒有錯誤嗎?」,…(問:提示20267號卷第161頁LINE對話紀錄,這是妳與被告的對話嗎?)是,(問:上面是111年6月19日,為何妳這邊會寫說「答應聖母了阿」、「我要算還要補多少」,這是何意?)因為他們一直跟我講說我沒有說到做到,他們出車禍以前有帶我們去雲林五路財神廟求財,帶一群人去求財,然後那一天孫克國跟林霈茹很嚴正得告訴我眾神對我不滿,因為我沒有捐到我承諾的數字,這是在他們出車禍前的事,(問:出車禍前是前到什麼時候?)大概前2、3天而已,因為他們帶我們去求完財之後,隔沒幾天他們就出車禍了,(問:被告出車禍是111年2月17日,我的意思是說111年2月的時候他們在眾人面前說妳沒有履行承諾?)是,還說神明對我不滿,要處罰我,留校察看等等之類的,但其實那時候我心裡很糾結,我就沒有達到跟聖母求的這個數字,他們還是在那個廟裡一直跟我講說妳承諾的就該給,就算沒有達成是妳自己不努力,這是林霈茹講的,…(問:111年2月至111年6月19日上開對話紀錄前,中間妳還有跟被告聯絡嗎?)有聯絡,我回想這件事情,就是他們逼迫我捐這個錢,同時一直跟我講說神明對我不滿要處罰我等等,讓我心裡壓力很大,我一直在一個恐懼當中,所以我一直很想趕快把這件事情了結,後面我捐完錢之後,到112年的農曆大年初四,林霈茹又抓著我說我今年要捐多少我都還不講,她邀了很多人去他們的宮廟,就是被告家的私廟,就說很多神明會到那個地方,可以求財,又把我拉到外面說我今年要捐多少還不講,因為當天我有包了1萬2的紅包,還有打了一面金牌,林霈茹就說「妳確定只要捐這樣嗎」,意思就是說我這樣的做法還不夠有誠意,孫克國對我講,也在眾人面前講說我還在留校察看,神明還在看我的誠意,林霈茹是直接跟我要錢,(問:妳方才說111年的時候就發現怪怪的,妳為何112年大年初四還要去被告的私廟?)我覺得怪怪的是因為從未有人跟我提起他們有什麼不好的地方,我以為是我自己的問題,所以我也沒有向任何人提及他們二人對我施壓的事情,是到她112年大年初四再次對我要第2年的錢的時候我才會覺得很奇怪,我111年的時候並沒有許諾我要給多少,並且他們自己也說聖母要的是我常去拜拜,要的是我的誠心不是要我的錢,可是一個年度結束之後就立刻來要錢了,讓我覺得前後不一致,因為被告二人一直恐嚇我,恐嚇我神明對我的做法很不滿,我答應的數字都沒有做到,所以神明要處罰我,被告他們與我面對面說話有,跟我講電話的也有這樣說,(問:提示20267號卷第163頁LINE對話紀錄,妳問說「我問完了,再給162」,這是何意?)林霈茹叫我去擲筊,當時我是基於被被告二人恐嚇,他們叫我去那間廟問說我自己要多少,因為本來是講好200萬,我已經捐了52萬多,我問他們是否補齊200萬就好了,他們就說不是,要超過那個金額,是我自己之前自願給的,所以我就從擲筊從160萬開始問,(問:妳去擲筊那時候有覺得怪怪的嗎?)我不知道怎樣叫怪怪的,因為我從頭到尾都被恐嚇,我在心生恐懼之下無法做出正確的判斷,…是去年(112年)大年初四她再次向我要錢的時候,因為我覺得事情已經結束了,為什麼又來跟我要錢了,又說神明對我不滿了,這是我真正回想他們過往種種的行為我才覺得我受騙了,前面我只是自我懷疑覺得是不是我哪裡做得不對、哪裡有不好的地方惹神明生氣,…(問:妳有跟楊惠淳、郭蘊玲說,被告跟妳說妳捐的太少神明不高興這件事情嗎?)捐了之後我沒有講,但112年農曆大年初四之後,是被告他們自己在眾人面前講說眾神對我不滿,我的誠意不夠,我還留校察看,事後郭蘊玲才說被告在她們面前也有講這些,不是我主動告訴她們的,…我許願110年度的業績額度沒有達成,…卷附被告林霈茹與告訴人LINE對話,被告林霈茹稱「我記得上次在廟裡面講的最後不是200整數嗎」,是他們出車禍前1、2天帶大家去五路財神廟求財的那個活動,林霈茹在五路財神廟裡面講的,他們兩個傳達裡面(五路財神廟最後那個大殿)的神明對我也很不滿意,很生氣,把我拉到一旁很嚴厲的指責我,就傳達神明的意思,…卷附20267號卷第162頁對話紀錄,被告林霈茹說「上次在廟裡眾神說要結算,妳說要延到12月,後來又改到6月」,是因為110年度沒有達成,但她逼著我要交錢,我就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你要我拿那麼多錢捐款,我希望是再延一年的時間讓我去達成許願的部分,110年我許願,沒有達成我要的目標,所以我認為不需要再補足200萬,但他們就一直恐嚇我說妳自己答應的事情就要做,就我自己的認為是沒有達成,後來我說如果真的要我捐的話,能不能再延一年再結算,就是111年12月結算整年的業績,就兩年一起結算的意思,他們說神明不答應讓我延到12月,只答應讓我延到6月而已,在廟裡面他們告訴我說,因為就我的認知,我之前捐的購地捐款我應該是可以抵掉,從200萬裡面扣掉,我補足200萬就好了,但他們說神明對妳的要求不是這樣,我記得我有一通電話告訴她說我就沒有達成,為什麼眾神要對我不滿意,我不明白,我覺得壓力很大,我記得她在電話裡面告訴我說妳說過的就要做,不管有沒有達成,聖母就是有幫忙妳,(問:提示20267號卷第162-163頁LINE對話紀錄,上有一張廟宇的照片,妳說「妳問完了」,這個廟是什麼廟?)五路財神廟,她叫我去問的、去擲筊的,我當時人正在雲林五路財神廟,對話中我稱「再給162萬」,是因為被告2人說200萬神明覺得不夠,當時111年被告二人出車禍前帶我們去五路財神廟求財的時候,當時我說是不是再補足那個數字,他們就說不是,那是妳之前捐的,所以不是那個數字,162萬是我從160萬開始問,因為被告2人很明確告訴我,不只是要補差額而已,我自己講說是不是再補160萬,就擲筊擲到聖筊就是162萬,…(問:提示20267號卷第223頁LINE對話紀錄,妳講到說原本要捐的錢再補上一部分,「原本要捐的錢」是指什麼錢?)購地捐款的200萬,補上一部份,因為我那時候沒那麼多現金,購地捐款可以補上多少我就補上多少,因為這是車禍後,在車禍前在五路財神廟的那次就很鄭重的警告我說神明對我不滿意什麼的…(問:被告對妳說111年要捐款200萬購地捐款,神明對捐款不滿意,如果沒有捐足會施以處罰、工作不順、財運不好等等這些話,都是在妳捐出170萬元支票之前說的嗎,還是後面?)還沒捐出170萬前就已經在說了,有說施以處罰、工作不順、財運不好,所以我才會在他們的壓力之下捐出這筆錢,(問:被告他們講這些話的地點是在雲林五路財神廟?)對,五路財神廟是最剛開始講的,後面陸陸續續有時候電話講,有時候去他們私廟他們跟我講,…(問:妳聽到被告說錢如果沒有捐足神 明會處罰,有無具體說明要如何處罰?)會讓我財運不好,要把我的財鎖起來,因為我主要就是求財,(問:這些是否在妳捐170萬元之前就有說了 ,而非到112年6月才說的?)是,所以我後面才會有捐170萬元,因為被告2人都是跟我說是眾神明說的,我也不知道是真是假,因為我也聽不到神明的旨意,我會害怕是真的,從頭到尾被告2人的形象就是神明的代言人,我相信他們會如實傳達神明的旨意,我才會相信、害怕並捐出17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73、175、178至180、183至185、196至204、210、238頁);(問:妳去五路財神廟擲筊,本來是說妳捐162萬 ,為何後來變成170萬?)在擲筊完神明說要捐款162萬,林霈茹當時在跟我通電話的時候就說「眾神明都在看你的誠意,如果你覺得這樣就夠了也沒關係阿,神明會看你的表現,如果你覺得這樣就夠的話,神明會把你的財運給收起來,以後就只有聖母幫你的財運,其他神明都不管了」,所以我因為心理壓力因素,林霈茹那樣講,讓我覺得說我是不是應該多捐一點神明才會原諒我,我才捐了170萬這個數字,(問:提示20267號卷第161、162頁,在五路財神廟訊息說本來延到12月後來改6月份,這是何意?)因為110年度沒有達標1千萬,我覺得捐200萬是不符我當時約定的條件,我就說讓我再延一年讓我達成的話,112年度我再捐200萬,但被告他們不同意,(問:本來12月後來延到6月的原因為何?你所謂的延,到底是指什麼意思?)一開始是我想要延整個年度,達成111年單年度收入1千萬,但他們不同意,他們叫我111年6月以前要把這捐款結清,開始我的初衷是我想要延到111年12月,就是請求神給我1年的機會達成,但被告不同意,他們說我要在111年6月以前把這一筆捐款給結清,(問:到底那時意思是說業績延到111年12月收入達到1千萬,還是延到111年12月捐到200萬這個數額?)如果能延到111年12月是如果達成的話我一起捐,(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如果111年度收入有達到1千萬的話,你會110年、111年度兩年度一起捐400萬?)是,但他們不同意,(問:改到6月份是什麼情況?)是他們要我把前一年度即110年度答應聖母的200萬捐款先在111年6月前結清等語(原審卷第397、398頁)。 ⒉證人郭蘊玲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他們說很多次,都說告訴人 答應要給神明200萬,但沒有給,神明對告訴人不爽,要處罰告訴人,告訢人有沒有給錢,都是被告2人告訴我的,前面還沒有給錢,都說神明很生氣,但給了錢還說神明很生氣,又說給的是去年的錢,不是今年的錢等語(20267號卷第140、14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2人有無跟妳說有關於訴人捐款之事?什麼時候說的?說了什麼?)有,說告訴人答應要給聖母的錢沒有給,眾神對告訴人很不爽、要處罰她,要給她留校察看,(問:妳最早聽到這樣的說詞是在何時?)跟這個對話紀錄(111年2月11日)的時間差不多,也可能比這個時間再早一些,因為我聽過很多次,我是後來才知道告訴人捐一筆170萬元銀行支票做為購地的捐款,是有一次被告他們又在說神明要給告訴人留校察看、眾神對她不爽等語時,我說她答應要捐的錢捐了沒有,他們才說捐了,我才知道捐了,我說既然已經捐了為什麼還對她不爽,(問:捐之前有稱神明不爽,捐了之後還是稱神明不爽,是否如此?)是,師母(林霈茹)曾經跟我說告訴人答應要給的錢沒給,所以我才會去問告訴人,我才會知道200萬元的事情,我才會知道告訴人為什麼沒有給,因為她當時答應要給,前提是要達到她許願的業績,可是她並沒有達到業績,所以她就還沒有給,(問:妳是何時問告訴人的?)絕對是在剛剛提示的111年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時間之前,林霈茹或孫克國跟我說告訴人答應要給錢還沒有給,是在111年2月11日之前就已經講過很多次,我們會去問事,被告就會講告訴人答應給錢不給,出車禍之前都會說告訴人答應要給聖母的錢都不給,眾神對告訴人不爽,要給她留校察看,要處罰她(呂婕),(問:說這些威脅的話時,妳有無懷疑被告有問題?)當時不會懷疑,但是是會打問號的我認為神明不會這樣子,一直到112年農曆大年初九我們去拜年的時候,被告2人都提到神明對告訴人不爽,要把告訴人留校察看,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因為告訴人告訴我她給錢了,我就問被告告訴人給錢了沒,被告說給了,我說既然給了為什麼還是對告訴人不爽,林霈茹就說給的是去年的,今年的要給多少還沒有鬆口,(問:從妳認識被告到112年農曆大年初九開始懷疑被告?)有,被告2人有親口說過神明要給告訴人處罰、神明對告訴人不爽、神明要給她留校察看,說過很多次,被告就是說神明對告訴人不爽、神明要給告訴人處罰、神明要給告訴人留校察看,對話講得很清楚,是神明跟告訴人,…(問:告訴人稱111年2月,被告孫克國出車禍之前,她與被告以及一些信徒曾經到雲林的五路財神廟,妳是否知道?)我知道,我有去,去拜拜、求財,跟五路財神廟的神明說話,看我們要說什麼自己說、擲茭,去拜拜時我有看到林霈茹把告訴人叫到一邊講話,林霈茹表情很嚴肅,看起來很不高興的樣子,我聽到被告2人說告訴人都沒有捐足、要留校察看、不爽等語,是在111年2月去五路財神廟之前,在111年2月去五路財神廟之後又有聽到好幾次,聽到的地點在被告家裡的私廟等語(原審卷第224至232頁)。 ⒊被告孫克國於偵訊中供稱:(問:是否曾對其他人含楊惠淳 、郭蘊玲說告訴人錢捐的不夠,神明會生氣?)神明有說,郭蘊玲有來問…,(問:捐的當下你們怎麼要求對方捐的?)購地,是告訴人自己跟神明要求,如果神明幫她年收一千萬,就要捐款,(問:是否有跟其他信徒說告訴人捐不夠,神明不高興?)我在郭蘊玲那邊有講,本來110年底要捐200萬,結果沒有捐,111年才捐,但神明不答應,後來神明作保,可以延半年,半年後再結算,並把之前捐的都算在裡面,再拿170萬元支票來捐(20267號卷第147、148頁);於原審供稱:神明不同意告訴人延期捐款,是透過我嘴巴說,就是一種感覺,是在五路財神廟,透過我的嘴巴講出來,在告訴人捐款170萬元前,我有傳達神明不同意告訴人延期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09至411頁)。且被告林霈茹自承:111年2月13日去雲林五路財神廟,當天去的目的是要告訴人履行110年捐款200萬元的事,神明只願意讓告訴人延半年履行110年承諾捐200萬元,所以當天有定下半年的約定,即半年内要履行捐款200萬元的事,在五路財神廟孫克國跟告訴人對話的過程,我有全程在場,他們講話内容我都知道,他們沒有私下對話過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⒋告訴人有經告知「神明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 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乙節,為被告林霈茹所自承(原審卷第112頁),再佐以告訴人、郭蘊玲前揭所證,於告訴人交付本案支票(111年6月28日)給被告林霈茹以前,有多次聽聞被告2人稱:告訴人答應要給聖母的錢沒有給,神明對告訴人很不爽、要處罰她,要給她留校察看等語,且被告孫克國亦自承:於告訴人捐本案支票前,有傳達神明不同意告訴人延期捐款意旨給告訴人等語。另被告林霈茹嗣有對告訴人稱「你的錢完全被鎖住,因為你第一年去到廟裡面的時候,所有神明在公審你的時候,你沒有過關,所以你的錢被鎖住了」等語,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而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9頁),且對話當時被告孫克國亦在旁邊見聞,此分據被告林霈茹、孫克國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11頁),益徵被告2人確有向告訴人稱「神明不同意延期捐款,神明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等語至明。 ⒌綜觀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資料及原審法官審視結果,告訴人1 10年業績不論係依告訴人公司計算核發至111年1月(據告訴人稱此為110年12月份業績在111年1月發薪)或至111年2月(據告訴人稱此為公司計算至111年1月以融通計算為110年整年業績而為獎勵者)者,前者金額為9,551,727元、後者為9,687,747元(原審卷第396頁),均未達1千萬元,且依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所載敘告訴人110年業績「將近」1千萬元,亦可佐證告訴人110年業績收入確實未達其所許願捐款200萬元之業績金額1千萬元,益徵告訴人所認其110年業績收入未達許願捐款200萬元金額1千萬元,並非無據。而被告2人竟利用告訴人未履行承諾捐款之機會,即向告訴人稱:神明不同意告訴人延期捐款,神明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等情,此顯與宗教信仰中神明之於人,通常扮演保護者角色,以勸人為善、慈悲為懷為中心思想相悖,顯然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此觀諸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所有人,不管你有沒有捐款,本來神明就會保佑,神明通通會保佑等語(原審卷第413頁),益可相佐,告訴人因被告2人告稱上情,因而陷於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信仰思想受限之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顯然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要件。 ㈣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另辯護人雖辯護上情。然: ⒈告訴人與被告林霈茹對話中所稱「答應聖母了阿」、「我要 算還要補多少」、「原本要捐的錢再補上一部分」之原委,已據告訴人說明如前(詳見前㈢之⒈所載),且與其他事證並無明顯相違之處,已經本院綜合卷證論敘如前,辯護人再執此片段,要難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⒉告訴人是否因認獲得被告2人協助而自願許此願望,核屬告訴 人許願之動機,要與本院前揭論敘被告2人於告訴人許願之後向告訴人誆稱未捐足200萬元將受神明懲罰等語而該當詐欺取財罪要件無涉。是辯護人以:若不靈驗、毫無幫助,告訴人為何要常去本案宮廟、又何以會自行許願等情為被告辯護,尚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告訴人係因受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未履行所承諾捐款全額之機 會而向告訴人所稱「神明不同意延期捐款,神明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等語,告訴人因慮及被告2人所稱將受神明處罰之結果,因而信仰思想受限,始依被告2人指示前去其他廟宇擲筊,且為滿足被告2人所稱要超過200萬元之金額,因而從160萬元開始擲筊,此過程原委已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及本院論敘如前㈢所載,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最後捐款取決於自己對神明之信仰及決定,洵無可採。再佐以被告2人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可否退還錢給告訴人?」,均當庭立即答稱:當時都有經當事人同意,所以我們沒有理由再還她等語(20267號卷第148頁),由被告2人立即之反應,且係稱「我們」沒有理由再還告訴人,而非稱要詢問神明意旨,益可徵被告2人顯係以受贈者自居,其等所謂經「神明指示」是否屬實,益屬可疑。 ⒋告訴人係因受被告2人誆稱前情而受詐騙,始為交付本案支票 之捐款,於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本案支票時即已完成犯行,要不因事後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2人挪為他用而有異。且告訴人係至112年農曆大年初四,被告林霈茹又要求告訴人捐款,甚於告訴人捐1萬元及1兩金牌後,被告林霈茹仍覺得不夠,而於被告孫克國亦在場時,向告訴人稱「可是你今天得心意,確實讓神明讓聖母很沒有面子」「你的錢完全被鎖住,因為你第一年去到廟裡面的時候,所有神明在公審你的時候,你沒有過關,所以你的錢被鎖住了」等語〔此有卷附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而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9、110頁)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原審卷第110、111頁)〕後,告訴人始驚覺受騙,此已經告訴人證述如前㈢所載,是辯護人以:倘111年2月17日前,被告已恐嚇詐騙告訴人,則被告於111年3月2日告知告訴人因車禍須動用捐款款項,告訴人理應不會再和被告討論此事等情為被告2人辯護,亦無可採。 ⒌至辯護人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71、72頁)針對檢察官上訴 書(本院卷第9頁)所載關於通靈、神棍之陳述,要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疏未詳查勾稽全案卷證,即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霈茹、孫克國為本案 宮廟負責人,不思以神明慈悲佑民精神自居,反而利用告訴人對神明信仰之承諾而貪圖己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獲取金錢,褻瀆宗教,莫此為甚,且犯後矯飾卸責,未見悔意,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並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林霈茹前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孫克國前有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被告2人之行為分擔均屬核心,暨被告林霈茹自陳為專科學歷,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家裡有父母親、兄妹,與被告孫克國同住;被告孫克國自陳為高職學歷,目前無業,與被告林霈茹同住,前因車禍傷勢及後遺症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别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收取本案支票後,已提示兑現1,700,000元而存入其等共同支配使用之金融帳戶,此觀諸被告2人供述(本院卷第124頁)及卷附交易明細(20267號卷第263頁)甚明,堪認其等對此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分擔,故於被告2人項下,分别諭知沒收850,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 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