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HM-113-上易-619-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敬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住處水塔有水塔液面控制 器,用於感應水塔水位是否已低下需要抽水,水塔液面控制器關閉後,以致抽水機無法判定水位,此時打開抽水機開關也不會抽水,另外水塔也有獨立開關匣,即使水塔滿水的狀態,開關匣關閉也會造成無法供水,故被告是利用資訊差,使告訴人無水可使用。另告訴人發現冷氣機無法使用時,被告雖不在家,但被告每天晚上都在家,被告可趁前晚在家時,以不詳方式關閉電源,造成告訴人隔天一早無法使用。雖告訴人發現冷氣機無法使用,沒有請人修理,但被告從民國112年6月案發至今,也沒有請人來修理冷氣,足認是被告故意讓告訴人無冷氣可以使用,以致無法接單製餅。況被告已有先例,其於112年4月5日在家中曾有關掉電源總開關,使告訴人無法使用吹風機之行為,且當時告訴人試圖打開電源總開關,卻遭被告以身體阻攔。另被告於112年4月19日也有阻擋告訴人上五樓曬衣間曬衣服之行為。足認被告故意以不詳方法使告訴人無水可用及無冷氣可吹,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明確。原審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難謂適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信彰、黃宥 霖之證述,及卷附原審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對立、紛爭不斷,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陳述,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尚難僅憑上開檢察官所舉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㈡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仍執告訴人之指訴,對於原審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是○○關係,其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陳信彰於112年5月1日18時51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並逐一告知保護令裁定內容之方式執行上開保護令,被告於斯時起即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一)於112年5月17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其與告訴人之共同居所內,趁告訴人不注意之時,將自來水開關關閉,致告訴人無法洗澡。(二)於同年6月1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其與告訴人之共同居所內,趁告訴人不注意之時,將電源開關關閉,致告訴人無冷氣可用,及無法完成客人訂製之糕餅,甚至其兒子無電燈照明可念書,造成告訴人生活上極大不便之方式,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通知被告保護令內容之承辦警員陳信彰於偵查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紀錄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出具之現場停水、停電蒐證影像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騷擾犯行,辯稱:我 沒有做任何事情讓告訴人不能用家中的水電,告訴人所說的案發時間我都在公司上班,不可能對在家中的告訴人斷水斷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提出證五影片欲證明於112年5月17日抽水馬達遭被告以不詳方式關閉,致告訴人於同日15時許無水可用,惟抽水馬達在水塔滿水後就會自動停止運作,告訴人雖於影片中關閉、開啟總電源開關後,抽水馬達仍無反應,可能即是因為水塔已滿水,而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斷水。另告訴人雖指稱於112年6月1日18時許,家中二樓冷氣遭被告以不詳方式關閉電源,經重新關閉、開啟總電源開關後,冷氣仍無法開啟,惟被告當時並未在家,根本無法操控開關冷氣,告訴人所述不實,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陳信彰於112年5月1日18時51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並逐一告知保護令裁定內容之方式執行上開保護令,被告於斯時起即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24、68頁、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陳信彰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61-6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5-40頁)、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33-142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41頁)、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偵卷第43-44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45-46頁)、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偵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7日當天我起床時還 有水,等我早上外出回來,就沒有水可用,當下想是沒有抽水的緣故,正常來說,把抽水機打開,押水就會立即有水,但那天就是沒有水,抽水機也不動,所以我沒有水可以用,這不是第一次發生,當時家中只有我一人,因為被告之前曾經親手關掉電源總開關不讓我用吹風機,故我合理懷疑此次不能用水,是被告所為等語(本院卷第253、258頁),復證稱:112年6月1日當天晚上約6時,我沒有辦法開啟二樓的冷氣,當天兒子、被告都不在家,我試著用遙控器和開啟總電源都無法讓冷氣啟動,當時只有冷氣無法運轉,家中電燈是亮的,我不知道被告用什麼方法讓冷氣不動等語(本院卷第254-255、259-260頁),指述被告以不詳方式使其無法用水、使用冷氣等節。 ㈢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證○00000000關水機開關」檔案 ,畫面內容為告訴人開啟抽水機之電箱總開關,鏡頭轉向抽水機,再拍攝關閉抽水機開關之過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9-221、239-240頁),上開影片片長僅約18秒,且僅拍攝抽水機及總開關開啟、關閉之過程,尚無法證明抽水機是否因故無法運作,以及拍攝當時告訴人是否因抽水機不能使用而無水可用之事,自無法以此補強告訴人關於112年5月17日當日無法用水之指述。而告訴人提出之「證○000000000故意冷氣總電源關閉」檔案,經本院勘驗其內容,僅有告訴人使用遙控器及開關冷氣總電源後,冷氣均未運轉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4-197、222-229頁),僅能證明冷氣無法運轉,但無從證明無法運轉之原因與被告有關聯性。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112年5月17日我沒有找水電工檢查,後來晚上被告回來之後才有水,我也沒有詢問被告為何中間沒有水可用。112年6月1日我有打電話問廠商冷氣不能用的原因,但他們說要來家裡看才會知道,廠商當天無法來。後來冷氣我也沒有找人修,至今都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9、261-263頁),是告訴人雖稱抽水機、冷氣不知何故無法使用,卻也並未找水電工或冷氣廠商來檢修,即斷然將此二件事歸咎於被告,此顯然為告訴人之主觀想法,而缺乏堅實之證據佐證,並審之告訴人與被告對彼此聲請民事通常、暫時保護令,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127-132頁)、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33-142頁)、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43-145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47-154頁)、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49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卷第155-157頁),及被告此前向告訴人提告另案違反保護令罪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本院卷第159-165頁)等多起爭訟之相關資料,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對立、紛爭不斷,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陳述,逕認被告有對其為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 ㈣關於家中使用抽水機情形,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黃宥霖 於本院證稱:我跟父母都有可能操作抽水機。平時抽水機抽滿水塔的水後,我們就就會關掉,等沒有水時再打開。如果每天都有抽水的話,一天約抽水三至四小時就滿,如果兩天沒有抽的話時間會更長,可能要抽一個晚上。曾經發生過水塔沒水,大家才去開啟抽水機開關,但通常打開開關後就立刻有水了。父母曾經因為水塔沒有水發生爭執,可能沒有溝通好,一方認為另一方沒有默契,把抽水機關掉了,但沒有人會故意去關的等語(本院卷第244、246、247、248頁),核與被告供稱:抽水這件事情是誰發現沒有水就去開啟抽水馬達,告訴人就會抱怨,她可以自己去開或是叫我去開,就會有水了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大致相符,審諸證人黃宥霖平日在外租屋就學,週末會回家與告訴人、被告共居,且為被告、告訴人之至親,應無動機偏袒一方,其陳述自較告訴人之證述為可信。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不讓告訴人用水之行為,然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事實。 ㈤而112年6月1日案發當日,僅有告訴人一人在家,被告並不在 場,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5頁),且告訴人、證人黃宥霖均一致證稱家中並無安裝可遠端遙控冷氣的智慧家電裝置,亦沒有設置WI-FI無線網路,被告亦同此說法(本院卷第245、264、273頁),應可以排除被告遠端遙控冷氣開關,使告訴人不能用冷氣之可能性。參以告訴人於案發迄今仍未請廠商至家中檢查冷氣(本院卷第261-263頁),而冷氣不能運轉之原因可能有很多種,或因遙控器電池沒電、或因冷氣線路不良、或因電源保險絲斷掉等等,未經專業廠商檢修,其無法運轉之真正原因仍屬不明,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僅是一種猜測而已,則告訴人無法具體說明被告以何種方式控制冷氣無法運轉,自難以其證述佐證被告有不讓其使用冷氣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趁告訴人不注意之時,將電源開關關閉,致告訴人無冷氣可用,無從證明屬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6月1日所為,亦導致證人黃宥霖無電燈照明可念書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證人黃宥霖當日並不在家等節不符,業經蒞庭檢察官稱應係誤繕而當庭予以更正(本院卷第276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其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