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上易-622-20241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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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騰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7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曾騰儀( 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宣告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在操作選物販賣機前,有蹲下 並以手伸進去撥電眼之動作,但那是因為告訴人設定隱藏選物販賣機的累積保夾金額,被告此動作僅是想知道累積金額,並未使用電眼干擾器控制機台;另外被告從選物販賣機取走之物僅有藍芽喇叭及男用盒裝內褲,並沒有手機行動電源,請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關於編號5及編號30選物販賣機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翻錄畫面檔案「0000-0000」、「0000-0000-2」,勘驗結果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示,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再次勘驗,均可明確發現被告於開始投幣操作編號5或編號30之選物販賣機前,均會先在該選物販賣機前蹲下,持續將其左手伸進該選物販賣機出貨孔內,而且是以身體蹲下側彎讓左手臂幾乎完全深入出貨孔內部之方式為之,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而原本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功能,係於消費者已累積投入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後,機臺開啟「強爪功能」直至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後1次,並透過出貨孔內側電眼感應已有商品落入出貨孔1次後,該「強爪功能」及「保夾狀態」即行解除,被告即係透過前揭之異常不正行為操作,使出貨孔內側之電眼功能感應異常,無法偵測已有商品落入出貨孔1次,致使強爪功能持續運作,而讓被告得以將選物販賣機內所有商品悉數取走無訛。至於被告就何以將左手深入選物販賣機出貨孔內側一節,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係因為發現有卡東西,商品卡住,東西卡在洞,要把它挖出來,並強調因為勾不到商品而未能取出云云;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伸手進入出貨孔係去撥電眼,以顯示保夾金額云云,前後所述顯然已矛盾不一,且本件無論有無隱藏或顯示保夾金額,若非被告以前開不正方法使電眼功能感應異常,自無可能持續強爪功能,任由被告將機台內商品全部夾走,其理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諉責之詞,毫無足採。 ㈡次查被告確實從編號5及編號30選物販賣機取得藍芽喇叭5個 、手機行動電源3個及男用盒裝內褲9盒等物品,業經證人陳東浩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3及7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以電眼干擾器之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藍芽喇叭5個、手機行動電源3個及男用盒裝內褲9盒時,亦僅否認使用電眼干擾器,並答稱是投錢夾到這些物品(偵查卷第80頁),對於取得上開物品一節,並無任何爭執,堪信被告確實有從上揭選物販賣機取得藍芽喇叭5個、手機行動電源3個及男用盒裝內褲9盒等物品無誤。被告上訴空言主張從選物販賣機取走之物僅有藍芽喇叭及男用盒裝內褲,並沒有手機行動電源云云,核屬無據,要無足取。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曾因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悔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陳東浩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陳東浩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前揭非法取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