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上易-626-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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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華 選任辯護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9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紹華(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細譯卷附之錄音檔逐字稿可知,被告 明確知悉告訴人蘇○○、馮○○、黃○○、黃○○(下稱告訴人等人)於本件交付予同案被告何志浩、蔣佳芸(下稱同案被告)之款項即原判決附表一,係作為投資黃金使用,卻仍自承有將款項使用在按摩、吃飯、交際費、紅包錢等,顯然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有卷附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予以補強,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卷附之錄音檔逐字稿(即錄音譯文第15頁,時間段00 :16:55),被告係稱:「那我不知道為什麼志浩會跟你講這的個方法,那這個我在出發的時候我確實是有看過你們的合同,但是我看只有看一個重點... 」,蘇○○說「金額?」,被告稱:「..不是,就是%,獲利的% ,這是我關注的這個部分」等語,再佐以:告訴人等人與同案被告關於本資金僅限於何志浩操作本黃金貿易專案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作為其他用途等情,係規定在專案合作契約書第三點;而告訴人等人與何志浩之獲利分配係規定在該契約書之第四點,兩者明顯可分。是實難依上開錄音檔逐字稿之被告所稱,遽論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等人於本件交付予同案被告之款項時,僅係作為投資黃金使用。況且,被告對上開之逐字稿辯稱,其意思是指:投資是有獲利的部分或是賠損的部分,當初出發的時候,預估是會有獲利,所以我只是跟何志浩講說投資是否有獲利,要請他跟他的投資人說明,要去控制好,就這樣而已。他自己要賺多少% ,給投資人多少% ,是何志浩他要自己去控制。我是請何志浩應該讓投資人知道,如果有獲利的話,應該分多少給投資人,應該要讓投資人知道、這段所謂的「重點」是指:獲利的%等語;另對專案合作契約書第三點所規定:本資金僅限於甲方(即何志浩)操作本黃金貿易專案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做為其他用途乙節,被告辯稱:我並沒有看到此段,何志浩跟我是合作模式,何志浩的投資方跟我是沒有關係的,何志浩也沒有將該專案合作契約書交付、傳真或影印給我,只有影印出來而我則只看該獲利部分而已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卷內亦無同案被告有將本資金僅限於何志浩操作本黃金貿易專案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做為其他用途等情,告知被告使其知悉之同案被告之供述證據。從而,依卷附之錄音檔逐字稿,仍難遽認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等人於本件交付予同案被告之款項,僅能作為告訴人等人投資黃金使用仍與何志浩、蔣佳芸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及行為分擔,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私人花費。 四、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諭知其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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