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M-113-上易-627-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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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已滿16歲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2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關係,依同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之暫時保護令。甲女前因認乙○○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於甲女為騷擾、通話、通信行為,以及應遠離甲女之住所(地址詳卷)至少200公尺,該保護令自同日生效。而該保護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於同年月23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巿太平區中山路1段215號,當面告知乙○○該保護令內容而執行在案。詎乙○○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撥打臺中市陳情系統電話1999檢舉甲女上開住所佔用道路,嗣相關行政機關為釐清權責,由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以下稱臺中養工處)以112年11月15日中市建養工屯字第1120088186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稱臺中都發局)都市修復工程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養工處屯區工程隊及乙○○,表示臺中養工處訂於同年11月21日14時30分,於甲女上開住所地址前集合會勘,請臺中都發局務必派員至現場釐清相關權責,惟並未要求乙○○必須到場,乙○○卻藉機於同日14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甲女上開住所隔壁房屋前方處,並在甲女於同日14時37分許返抵上開住所進門時,不斷注視甲女,嗣甲女因而於同日14時58分許出門並關上其住所鐵捲門,前往其胞姊位於對面之某社區住處內躲避,惟乙○○仍於此過程中持續注視甲女,復在數10公尺外之超商逗留,上述過程中均未遠離甲女之住所至少200公尺,直至同日15時許始離開現場,乙○○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嗣後甲女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23、64、119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不另為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臺中養工 處發公文給我就是請我去會勘,是要處理另外一件事,但因為該地點離告訴人住所不到200公尺,我才打電話去法院詢問,我並沒有依照公文上面所載到告訴人家門口集合,可見我不是蓄意,我當時到場也有表示我有被核發保護令,我打 電話詢問書記官,就是書記官有講主要不要有騷擾告訴人的 行為,我才敢到現場,我沒有故意犯罪的意思,請法院判我無罪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以下稱告訴人)係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 居伴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2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於告訴人為騷擾、通話、通信行為,以及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200公尺,該保護令自同日生效;而該保護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於同年月23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巿太平區中山路1段215號,當面告知被告該保護令內容而執行在案;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於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撥打臺中市陳情系統電話1999檢舉告訴人上開住所佔用道路,嗣相關行政機關為釐清權責,由臺中養工處以112年11月15日中市建養工屯字第1120088186號函通知臺中都發局都市修復工程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養工處屯區工程隊及乙○○,表示臺中養工處訂於112年11月21日14時30分於告訴人上開住所地址前集合會勘,請臺中都發局務必派員至現場釐清相關權責,嗣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告訴人上開住所隔壁房屋前方處,而告訴人於同日14時37分許返抵上開住所進門,又於同日14時58分許出門之過程中雙方對視,其後被告並在數10公尺外之超商逗留,直至同日15時許始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6至38頁、原審卷第67、108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9至41、77、78頁),復有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臺中養工處上開函文影本、上開會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4至47、49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既然將上揭各禁止或命令事項分列而定於不同款,足徵立法者認為各禁止或命令事項分別有其定義及目的,而授權法院依不同個案審酌其家庭暴力之事實及必要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決定對於行為人為何種禁止或命令事項之約束,以實現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命令事項,乃命令行為人遠離被害人、相關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密切相關之場所特定距離,至於行為人究竟有無同時對被害人等為騷擾等行為或實施家庭暴力,則均非所問,可徵該款規定係因該等特定場所均與被害人或相關人員關係密切,為預防行為人出入該等特定場所時再與被害人或相關人員接觸,肇致行為人違反保護令或者實施家庭暴力等風險,復為避免個案中舉證或執行上之困難,而有此規範,以確保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之立法目的。據此,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許,持續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外及前述附近超商逗留之舉,顯已違反上揭保護令要求其應遠離告訴人上開住所至少200公尺之命令,被告當時是否同時有騷擾告訴人或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或是否仍有其他人員在場,均與被告上開未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200公尺之行為已違反上述保護令命令不生影響。 ㈢被告雖辯稱:有打電話詢問書記官,書記官有講主要不要有 騷擾告訴人的行為,才敢到現場,沒有故意犯罪的意思等語 ,並聲請傳喚甲○○書記官,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們案件這麼多,每天也接很多電話,我真的沒有印象到底有沒有接過被告的電話,接到民眾來電,不會錄音等語(本院卷第127、12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觀諸臺中養工處上揭函文內容,僅記載:「本處訂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14時30分於○○○(地址詳卷)前集合會勘,請查照;旨案因涉及騎樓障礙物問題,敬請本府都市發展局務必派員現場釐清相關權責」等語(偵卷第53頁),縱使該函文確有正本發送給被告,亦僅告知相關權責機關對於其檢舉案件之處理情形,並無邀集被告務必到場之意;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雙方檢舉來檢舉去,告訴人先於112年9月16日檢舉我在騎樓停車,後來換我於112年9月23日前後檢舉告訴人,我於臺中養工處112年11月21日至告訴人上開住所前會勘時到場後,沒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告訴人上開住所涉及違建與否,跟我法律上的權利義務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09、112頁),益徵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有所糾紛而心生不滿為上開檢舉,且被告當時僅在場逗留,對於上開會勘並無任何助益,甚至告訴人上開住所是否係違建均不影響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衡情被告自無親自到場參與上開會勘之必要,是上揭養工處函文或者上開會勘之進行,均非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之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被告以上揭養工處函文主張其可參與會勘,並以此辯稱其當時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外及前述附近超商逗留並不違反前揭保護令云云,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4款之犯行無涉,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本應以合法、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彼此間之糾紛,且明知上開保護令命令其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200公尺,竟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其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以調解、和解或對告訴人賠償等方式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為送貨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復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檢察官之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