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M-113-上易-631-202503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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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思榆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1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思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思榆(下稱被告)於民國11 1年9月6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證人即告訴人郭慶豐(下稱證人郭慶豐)謊稱自己有在美國過世之朋友是老兵,若支付稅費,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遺產,其後可分給證人郭慶豐報酬云云,致 證人郭慶豐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7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前證人郭慶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約定隔日即還款,惟事後被告找各種理由推拖未還,證人郭慶豐始知受騙;案經證人郭慶豐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故本院毋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郭慶豐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郭慶豐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本票照片、證人郭慶豐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存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人,自稱是美國退休軍醫「邁耶.理查德」,他說要寄退休金來臺灣給我,後來快遞公司說要付運費,我就跟郭慶豐借款60萬元,我以為對方錢寄到了就可以還給郭慶豐,我付出了61萬5千元,但後來錢沒有收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由「邁耶.理查德」及其所謂律師之對話內容,可以證明對方一直保證順利拿到退休金後會支付給被告50萬元美金(折合新臺幣1500萬元),被告除了自身高達700萬元的款項支付給對方外,另外再向郭慶豐借款60萬元,郭慶豐知道被告借錢60萬元的目的是要繳納臺灣的稅款,借款當時也有交付當作借據的本票,檢視被告提出各項內容及卷證,被告因遭「邁耶.理查德」詐騙,金額高達1500萬元以上,被告因無法得到「邁耶.理查德」的款項,還是依其能力繳付其款項,被告始終沒有詐欺郭慶豐的意思,迄今被告仍有返還、清償之意願,沒有施以詐術,LINE對話內容確實有「邁耶.理查德」的存在,被告也確實也去比特幣的交易所,匯出款項有購買憑證,沒有詐欺郭慶豐,使郭慶豐陷於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82、120、160、198、201、203至207、209至212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6日某時向證人郭慶豐稱:倘郭慶豐願借60萬 元解決其應納稅款問題,隔日即可還款等語;證人郭慶豐遂於111年9月7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前,交付6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郭慶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5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67至177),並有被告於111年9月6日所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被告與證人郭慶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5至11、39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曾提出之DR.MEYER RICHARD證件翻拍照 片(見原審卷第81頁),其上僅有姓名、人頭照等資料,並無詳細之年籍資料。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光碟燒錄方式提出4份對話紀錄,經本院列印成書面,編列為對話紀錄資料卷一至四,合計頁數逾1500頁,其中為對話紀錄資料一是被告與自稱「邁耶.理查德」委任律師之對話,自111年7月14日至112年5月19日止;對話紀錄資料二是被告與自稱「邁耶.理查德」之對話,自111年8月20日至113年9月8日止;對話紀錄資料三是被告與自稱「邁耶.理查德」之對話,自113年1月27日至113年9月23日止;對話紀錄資料四是被告與自稱「Fast Delivery Cpmpany」之對話,自113年1月28日至113年9月23日止。在上開對話紀錄中,自稱「邁耶.理查德」之人多次向被告表達「寶貝」、「我愛你」、「我也愛你」、「好想你」等語,亦有表示其退休後要來臺灣定居,其目前在戰區,退休金保管不易,希望將退休金以包裹方式寄送至臺灣,請被告幫忙收取包裹,後「邁耶.理查德」之律師於111年7月15日表示,因包裹內有毒品,「邁耶.理查德」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需要新臺幣15萬元之保釋金,被告在111年7月20日之對話中表示「我在包裹花掉運輸費用及稅金總共花掉將近9萬美元」(見對話紀錄資料一第1、3、5頁);另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表示要律師「給邁耶先生500美元」,於同年8月6、7日表示要以錢包方式支付700美元之比特幣,於同年8月13日提出有支付500美元之收據照片給律師確認,於同年8月17、18日表示要以錢包支付500美元之比特幣給律師,於同年8月21日稱:「邁耶.理查德」從開始到現在跟我借款新臺幣31萬1544元,於同年8月23日表示要先支付3000美元給律師,於同年8月27、28日各表示以錢包支付500美元之比特幣,同年8月31日表示匯新臺幣14萬5000元,同年9月1日表示以錢包支付600美元之比特幣,同年9月5日表示匯新臺幣20萬3000元,同年9月6日律師表示要再支付新臺幣61萬5000元之比特幣,即可取得退休金50萬美元(見對話紀錄資料一第14、22、37、46、53、64、81至83、93、95、98至100頁)。另由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亦可見其上有以61萬5000元購買比特幣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由上可知,被告因陷入「邁耶.理查德」詐欺集團所設之愛情陷阱,對方再以「邁耶.理查德」遭羈押須付交保金為由,使被告誤以為真而陸續匯款,至本案被告向證人郭慶豐借款之前1日即111年9月5日止,除支付運輸費用及稅金近9萬美元外,另共支付6800美元、新臺幣67萬9533元,而該詐欺集團假扮律師之人於111年9月6日向被告表示要再支付61萬5000元,亦與被告於當日向證人郭慶豐借款之金額60萬元大致相當,且依詐欺集團律師於111年9月6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帳戶將有50萬美元(依當時之兌換匯率約為新臺幣1500萬元)入帳,是被告表示隔日即可還款,亦無違其當時認知之給付能力,是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 六、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雖能證明證人郭慶豐於本案有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迄今並未清償該筆金額,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而可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此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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