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M-113-上易-632-20241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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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有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上訴人即被告蔡有恒(下稱被 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並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並未顧及被告與告訴人所駕 兩車發生碰撞時,乃是告訴人有錯在先,對方碰撞被告的車子,理應賠償被告所受車損,但其完全無意承認碰撞事實,原審法院未斟酌被告攔阻告訴人的動機,判決有失公允,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57、59頁)。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被告固坦承於原判決(如附件)所認定的時間、地點,因行 車糾紛之故,要求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不肯下車,被告遂表示:「若不下車,就一路跟車,跟到你沒有辦法上班」、「要搞到你沒有工作」,並且拉扯告訴人車輛後照鏡而使之斷裂等情不諱(本院卷第38頁),惟辯稱:是告訴人先擦撞到我所駕駛的小客車,且拒絕下車,我才會與告訴人理論及有上述作為云云。經查:⑴告訴人否認有與被告發生擦撞,而觀諸警方在現場所拍攝的車損情形,告訴人之復康巴士沒有明顯擦痕,被告的小客車左前車身則有白色擦痕(偵卷第61、63頁)。照片中另以人手指著小客車左後照鏡的背側,意指此處有車損,但外觀看來並不明顯(偵卷第65頁)。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在被告攔車之前,無法確認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一㈣⒉)。是依上述車身照片及原審之勘驗結果,應認兩車同向行駛而彼此接近時,縱使不能完全排除有擦撞可能,但情節當屬輕微,且依當時情形,本宜採取更為平和且有效的紛爭解決方式,亦經原判決詳為說明(原判決理由欄一㈣⒊),被告捨此不為,反採取出言恐嚇或暴力攔車之手段,均無法在本案中作為正當防衛的理由。 ㈡原審已詳予調查被告攔車前的一切情狀,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造成的危害,及其未能正視自己錯誤的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之刑並未過重,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