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M-113-上易-634-202411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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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安棋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告訴人 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4之住處欲追討債務,嗣於中午12時許,被告返家後,告訴人尾隨被告進入上開住處內,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之生殖器、以手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則出手毆打被告之後腦杓、左眼及後背等處(告訴人涉嫌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輕微陰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 訴、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醫師王○○、神經科主治醫師張詩欣、急診室主治醫師阮一正、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許○○、張○○之證述、二林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23日病歷資料、驗傷照片、111年1月1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09年7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日到場之警員密錄器檔案)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踢告訴人 的生殖器,也沒有打告訴人頭部,我是被打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對於當日何以至被告住處、當日有無報警、以及指稱被告有打告訴人頭部等情,俱與卷證資料不符,且依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主訴為工作時受傷,並記載告訴人其實想要拿診斷證明,還拒絕醫生進一步的診療,以上足以證明告訴人本身的說詞就有問題;至於病歷資料及醫生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傷害是被告所造成,而本案案發當日,被告遭告訴人毆打,沒有能力反擊告訴人,故事實上從頭到尾被告才是本案的受害人,還阻止被告就醫,本案無法單憑告訴人片面的指訴、診斷證明及醫師的證述,就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彰化縣○○鎮○○巷0號 之4被告住處欲追討債務,而於被告返家後尾隨被告進入上開住處內,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臉頰挫傷合併左眼眶挫傷、左手肘與左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傷害犯行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816號判處罪刑【下稱另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被告所供明,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確有進入被告住處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之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芳苑分局109年7月21日芳警分偵字第1090013779號函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16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39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警方密錄器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對其傷害之犯行,歷次指訴如下: ⑴於109年4月29日偵查中指稱:「我要告乙○○於109年4月23日 中午12時許,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處理債務問題,我到他的二林鎮館東巷3號之4住處後,騙我進去他家裡,我一進去他就用腳踢我的性器官,我很痛我就低頭,接著他就打我的頭部七八下,致我腦中風在二基醫院急診住院」等語(見他字第1166號卷第7頁)。 ⑵於109年5月16日警詢時指稱:「...我與乙○○有金錢糾紛」、 「因為她之前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她家處理婚姻介紹不成的債務問題,我於109年4月23日12時至乙○○住處(彰化縣○○鎮○○巷0號之4),我進門的時候,她就先用腳踢我的生殖,我沒有防備當場就彎身而感到痛苦,她徒手就毆打我的後腦勺,後來我覺得頭很痛,我就一個人騎著510-NRQ號重機車至二林彰化基督教醫院掛急診。我到達醫院急診之後,人就昏睡過去,就住院治療大約7天後才出院」等語(見偵字第6746號卷第20頁)。 ⑶於109年7月9日偵查中指稱:「我到被告住處,我在門口等10 分鐘,等到被告回來,我跟著被告一起進到他住處,一進到他住處,一進門口兩、三步,被告突然攻擊我生殖器,還打我頭,害我在醫院昏迷4、5天」等語(見偵字第6746號卷第68頁)。 ⑷於111年1月17日偵查中指稱:「要告乙○○仲介我於108年5月 到越南結婚,一共花了27萬,雙方點頭同意辦結婚,也買了戒指,乙○○突然改口還要向我拿100萬,我不同意,要求乙○○將27萬退還,她就躲起來。我今日提出的光碟,有錄到被告打電話給我,錄音的時間我忘記了,說要還我錢的内容,我於109年4月23曰中午12時許過去被告二林鎮廣東巷的家,一進門都沒說到話,被告突然用右腳踢我的生殖器,我就倒地,對方就只有被告,被告還用手打我頭部,導致我受有如診斷書所載傷勢」等語(見偵字第1826號卷第4至5頁)。 ⑸於111年10月28日偵查中指稱:「...乙○○自己打LINE電話跟 我說『要多少錢快說,下午來我家,我不會對你怎麼樣,你要殺我沒關係』我有提出錄音光碟,這就是設局,她錢還我就好了,我怎麼會去她家打她,她一分錢都沒有還,我一進去她就朝我的生殖器官踢下去,我完全沒有防備」、「(問:案發經過?)他踢了我,我就倒了,我就跑到外面,她打電話報警,我也馬上打電話報警,我等警察來,警察把我們兩個勸離,要我們去就醫,我就離開了,我就去醫院,明明我的生殖器官有紅腫,很痛,診斷書寫會陰挫傷,我就醫後,下午就中風了,就送我到加護病房」、「當時我看到她走進來,我就跟她後面走,叫她還我錢,我跟她走進去房子裡面,一進去她轉身就用腳踢我一下,就踢到我的生殖器官,我很痛,我就倒了,她繼續打我的頭,打很多下,我人起來就把乙○○推開,我就跑到外面,我就報警」等語(見他字第1072號卷一第117至118頁)。 ⑹於112年3月3日偵查中指稱:「最主要是乙○○叫我去拿錢,我 一進去她就攻擊我的生殖器官,她設局讓我掉進去,她自導自演叫我殺她沒關係,但是她又告我傷害,我現在要告她自導自演」等語(見他字第1072號卷一第195頁)。 ⑺於113年3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去被告住處,被 告還沒有回來,之前被告有傳LINE給我,說丙○○你要多少錢快說,要不然你可以過來一下,我現在不想躲了,隨便你,如果你要過來,我不會罵你,不會怎麼樣,你要殺我沒關係,被告自己說要還我錢,我才到被告住處,被告回來後,我以為被告要還我錢,我跟被告走進她住處,一開門進去約2步,就遭被告迴旋踢中我的生殖器官,我被踢得很痛就倒了,被告還打我的頭部很多下,我跑到外面打電話報警,被告是騙我到她的住處,我自己騎機車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8頁)。 ⑻由上可知,告訴人堅指當日係接獲被告要還錢之通知,而前 往被告住處,然而卻遭被告以腳踢生殖器及攻擊頭部,告訴人遂逃離被告住處並報警、至醫院就診並住院多日等情。 ㈢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日係接獲被告前開要還錢之通知,始至被 告住處等候等語,然而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持用之手機,被告係於「108年6月11日」傳送內容為「丙○○你要多少錢,快說,要不然你可以過來一下,我現在不想躲,隨便你,你如果你過來我不會罵你,不會怎樣,你要殺我沒關係,回答我」之LINE語音訊息,此經另案原審當庭勘驗無訛,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另案卷第64、66至67、69至85、87至89頁),被告則於109年7月9日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是下班回家就看到告訴人坐在其住處門口,更否認案發當日有以電話要告訴人至其住處等語,告訴人亦於同日偵查中承認該語音訊息確實是被告在事發前傳送給告訴人,而不是案發當日所傳送等語(見偵字第6746號卷第69至71頁)。則該等語音訊息之傳送時間與本案案發相距達10個月,告訴人應無混淆誤會之虞,則其前述與事實明顯不符之陳述,用以解釋其前往被告住處之緣由,動機可疑。 ⑵再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除腳踢其生殖器外,亦有攻擊其頭部 「很多下」造成其住院多日,可見被告下手猛烈,衡情告訴人頭部應會出現外傷,並於警方到場及就診時告以全情。然而於警方獲報到場時,告訴人無明顯外傷,亦僅向警方指稱遭被告腳踢下體,未提及遭被告攻擊頭部之情形,此經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072號卷一第17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46號卷第7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無誤(見本院卷第72頁、偵字第12104號卷第25至31頁);另依卷附之前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均未見有何主訴頭部遭人攻擊或毆打之相關記載,告訴人是於當日急診之下午3時許發現其右側肢體無力,經會診神經醫學部檢查後診斷為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等情,此參病歷資料內之會診單、急診護理紀錄即明(見他字第1072號卷第20、47頁),且依二林基督教醫院109年5月29日一○九彰基二字第1090500070號函所附之張詩欣填載之回覆單,明確載明告訴人案發當日診斷結果為暫時性腦缺血,與外力受傷無關,依病歷照片來看無外傷痕跡等情(見偵字第6746號卷第31至35頁),復據張詩欣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字第12104號卷第45頁),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腳踢下體、毆打頭部多下之情節是否屬實,更非無疑。加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告訴人並毆打被告成傷,警方到場時被告身上已有明顯傷勢,為張○○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072號卷一第172頁),並有職務報告為憑(見偵字第6746號卷第79頁),則被告所述遭被告攻擊之情節,即不無脫卸自身傷害刑責之嫌,難以盡信。 ⑶至於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下午1時25分許,前往二林基督教 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會陰部挫傷(或輕微陰囊挫傷)之事實,此據王○○、張詩欣、阮一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104號卷第37至39、45至47頁),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1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1072號卷一第47頁)、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他字第1072號卷二第1至156頁、偵字第6746號卷第33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而此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即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尚不能證明該等傷勢即為被告所為。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而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及王○○、張詩欣、阮一正等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就診時受有前述傷害,然而不足以證明該等傷害為被告所造成,而資為告訴人指訴有遭被告傷害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並未舉證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之傷害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歷次筆錄均指稱遭被告踢生殖器並毆 打頭部等語,前後指訴一致,復向到場處理的員警表示遭到被告攻擊重要部位,衡情若被告案發當下無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應不至於在員警到場時隨即向員警表示遭攻擊及反擊被告之事,況告訴人事後隨即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即有「會陰部及生殖器官鈍傷」及「painful swelling of right testis due to being kicked by his friend happened 1 hour ago」、「Working Diagnosis:……suspect urogential organ injury」、「Unspecified open wound of unspecified external genital organs,male,initial encounter」之記載,王○○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主訴遭人踢下體,右邊的陰囊會痛,外觀看起來稍微腫,但沒有瘀青,依照告訴人描述及臨床檢查,告訴人右陰囊應有輕微挫傷等語;張詩欣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急診外傷進來的,進來後先處理外傷,後來發現其某側無力,就請伊會診,伊檢查後認為無法排除有暫時性腦缺血或輕微腦中風之可能性,故收治住院,伊有看過病歷資料上的照片,陰囊看起來好像有點紅紅的,但因為其住院原因並非因會陰部外傷,因此才沒在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之出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會陰部外傷;阮一正於偵查中證稱:係依照病歷記載及圖片顯示而開立111年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的記載意思是男性生殖器開放性傷口等語,足認告訴人有因被告腳踢而陰囊受傷;縱使告訴人指訴到被告住處的原因係因為被告曾傳送LINE錄音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過去,然告訴人傳送該LINE語音之時間係在案發前約1年,與告訴人指訴不符,但不論被告在案發當天有無要求告訴人過去,告訴人確實是因為多次向被告追討債務不成,才會去找被告,被告當天不無可能因雙方間存在的金錢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況告訴人在案發後隨即向到場處理的員警表示遭到被告攻擊,且係先遭到攻擊,才會對被告反擊,可見雙方對彼此互有出手,因此縱使告訴人因當天傷害被告之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亦不排除被告當天亦有傷害告訴人之可能性,原審未全盤審視所有證據,遽將卷內證據割裂而為論斷,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請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等語。惟其上訴所指各節,所憑仍以告訴人包括其自己歷次偵審陳述、向警方陳述案發經過、就診時主訴遭踢到睪丸、當日就診之傷勢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而告訴人所述何以有瑕疵而未能盡信,以及告訴人受有會陰部挫傷(或輕微陰囊挫傷)之相關證據資料何以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被訴傷害犯行之補強證據,除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亦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為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之犯行,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