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上易-636-20241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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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HIM KISEON(中文名:沈杞善) 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9、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SHIM KISEON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HIM KISEON(所涉乘機猥褻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日3、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發現代號AB000-H000000(00年0月生,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酒醉意識不清,即招呼計程車,將甲 載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甲 酒醒後,發現身處陌生人SHIM KISEON之住處,因而質問SHIM KISEON,2人發生爭執,詎SHIM KISEON因不滿甲 表示要報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甲 推出門外,致甲 跌倒且撞擊門外牆壁,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瘀傷、右肩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SHIM KISEON(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招呼計程車將告訴人 甲 載至其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有傷害的行為,當天我跟告訴人在夜店都喝醉,我好心把告訴人帶回家,告訴人醒了之後,我好心詢問告訴人酒醒了沒有,狀況還好嗎,是告訴人先生氣說要報警,我們有發生口角爭執,但我沒有動手推她、傷害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了告訴人的指述外,沒有任何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的犯行,沒有客觀的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本案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被告是用背的方式將告訴人帶到自己的住處,縱使告訴人身上有傷勢,也有可能是被告背送告訴人的過程中,告訴人的下肢發生碰撞而受傷,而告訴人雖證述被推之後有造成右肩膀瘀傷,但急診病歷並無記載右肩傷勢,故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有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日3、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18T C夜店,發現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即招呼計程車,將告訴人載至其上址住處,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告訴人酒醒後,發現身處被告住處,因而質問被告為何帶其來該處,並表示要找警察,2人遂發生爭執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簡子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45265號卷第25至29、11至16、51至53、87至93頁),且有住戶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45265號卷第31、59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 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除表示其於112年9月2日3、4時遭被告性騷擾之情形外,並指訴大約於10時半清醒,發生爭執後沒多久就被被告推出來,他把我東西全部丟出來,我右手大臂撞到牆瘀青,腿部大小腿都有瘀青,膝蓋、腳踝也都有扭到,之後警方有帶我去童綜合醫院驗傷,急診護理師有特別幫我拍照,要提出性騷擾及傷害告訴等語,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45265號卷第25至29頁),並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性騒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案號(CP00000000)、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附卷為憑(偵45265號卷不公開卷第17至40頁);復於112年9月1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指稱除提告與先前在警局相同之性騷擾跟傷害(並指明案發當天報警由警方帶同前往梧棲童綜合醫院驗傷,即有針對傷害部分驗傷)外,要加告趁機猥褻等情,有申告單、申告補充狀及同日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偵45265號卷第5、7、11至13頁),就其遭傷害過程亦指證:9月2日10時半,我醒來發現我人在對方家中,我們不太能溝通,因為對方是韓國人,所以我們發生爭執,他沿路把我推出去他家門,又把我東西丟出來,我因此撞到他家門外的牆壁,腳部扭到等語(偵45265號卷第12頁),核與警詢所述一致,且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3月26日童醫字第1130000476號函、113年10月22日童醫字第1130001792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檔案資料及傷勢照片附卷為憑(原審卷第25至42頁、本院卷第117至132頁),且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病人自訴被人推、被不認識的人推等語(本院卷第121、131頁),堪信告訴人確於報案當日即已就遭人傷害部分進行驗傷,其上開證述當非憑空杜撰。至於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指訴有因被告推傷右肩,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集中於下肢,急診病歷並無右肩膀傷勢之記載,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顯然有疑云云,惟上開醫院函附檢送之病歷檔案確實有告訴人右側肩膀、手臂之檢傷照片(本院卷第123頁),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雙下肢多處挫傷瘀傷2.右肩疼痛。醫師囑言:急診診療,傷勢同上記載,需門診追蹤」(原審卷第27頁)等情相符,是告訴人關於被告將其推出門外致其受傷之指訴,始終一致,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主張,要無可採。 (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王軍棋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在現場是針對性騷擾的部分表示要提告,但我們認為「撿屍」這個動作還是需要做採檢體證據保存,可能會有牽扯到加重性侵或猥褻的部分,所以我們請被害人去醫院採檢體;她當時有表示要告被告,我們有去梧棲童綜合醫院的急診室,因為是性侵跟猥褻的部分,我們就請女警到場協助,由女警全程處理,當時有請女警跟告訴人說要來派出所做提告,但是她有跟女警說她要在住處就近做筆錄提出告訴,因為告訴人到市政所報案,我接到單一窗口報案紀錄才知道是針對性騷擾跟傷害提出告訴;我們去現場有先瞭解整個過程,因為她現場情緒比較激動,印象中現場自述好像有講到「推」的樣子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20頁),亦與告訴人於偵詢時證稱在被告住處一樓即有報警,且大秀派出所王軍棋員警到場後有帶其去梧棲區童綜合醫院驗傷等語相符(偵45265號卷第15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一開始打算提告的是性騷擾部分,然在其陳述遭害過程中,亦有提及「推」此傷害情事,故於員警帶同至童綜合醫院驗傷時,針對傷害之傷勢部分有檢驗,然因無被性侵之感覺,而無進行性侵害之驗傷採證,足以證明當時告訴人身體確實有受傷,始需驗傷及拍照存證,且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主訴欄中亦記載「自訴被人推倒」(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1、131頁),所受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自述遭傷害造成之傷勢情形相吻合。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資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實,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指述且憑信性有疑云云,無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僅有口角爭執,並沒有碰觸告訴人身 體,沒有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我很生氣說出去(英文),告訴人就自己出去了云云(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90頁),然被告因告訴人說要叫警察而生氣,雙方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25、127頁),顯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並因不滿告訴人舉動而生氣,故要求告訴人離去,則告訴人表示其在房間被被告一路推打出去,中間有跌倒,到門口被告打開門一推,其撞到牆壁等語(原審卷第131頁),佐以被告上開住處大門外即牆壁,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原審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上開所述應非虛妄,是被告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行,然所辯不足採信,理由如上述,其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韓國籍來臺工作之人士 ,本因告訴人酒醉而叫車搭載告訴人返家,告訴人酒醒後,雙方因語言及文化差異,不滿告訴人當場表示要報警之舉動,未能控制情緒,竟以徒手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事後否認有出手傷害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調解,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審理期間就本案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47、189、19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個人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8頁、偵45265號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對被告避重就輕,飾卸推責之犯後態度,尚未能全然釋懷(本院卷第189頁),因認被告實有經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使其知所戒慎警惕之必要,以避免再犯,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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