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M-113-上易-639-202411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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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志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東山路1段218巷口時闖越紅燈,告訴人廖仁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見狀即按鳴喇叭,引起被告不滿,於告訴人綠燈左轉(起訴書誤載為「右轉」)後,即駕駛A車逼近B車,迫使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路旁,而以此妨害告訴人行駛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所定之強制罪,須行為人援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始克成立,再所謂「強暴」,係指積極施加不法之物理力,至「脅迫」厥指預告具現實性即迫在眉睫,瀕臨實現之危害而言,因之,倘行為人並未循何強、脅之途,則縱容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等情滋生,或涉及民事不法,惟究無從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首應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闖越紅燈,告 訴人見狀即按鳴喇叭,被告於告訴人綠燈左轉後,駕駛A車停放在B車左前方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聽到告訴人按喇叭後,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靠邊停車;告訴人是自己停車的,我沒有逼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3時許,駕駛A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 路1段與東山路1段218巷口時,闖越紅燈,告訴人駕駛B車見狀即按鳴喇叭,被告於告訴人綠燈左轉時,駕駛A車停放在B車左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35、37至39、43頁,原審卷第65、71至7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其所謂強暴、脅迫者,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但仍應達於足以影響被害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依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結果顯示:A車經B車按鳴喇叭後,A車行駛在該路段兩線車道之左線車道(下稱左線車道)上,B車左轉彎後,行駛在該路段兩線車道之右線車道(下稱右線車道)上,A車於B車左轉彎後即在左線車道上放慢速度,並向前持續滑行,告訴人稱:什麼狀況啊等語後,B車向前超越A車,並停靠右側路邊,嗣A車由左線車道往右線車道向前行駛,並停在右線車道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1至79頁)。 ㈢再參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可知,本案發生時,A車係行駛 在左線車道,B車則係行駛在右線車道,縱A車在左線車道上放慢速度,並向前持續滑行,然B車既可持續行駛在右線車道,並向前超越A車,難認被告有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而當場致告訴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並妨害其行使權利;況本案係B車先向前超越A車,並停靠右側路邊後,A車始由左線車道往右線車道向前行駛、停在右線車道上,難認被告有何「迫使」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之行為,更未見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障礙之行動?依前述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與強制罪客觀上所規定之「強暴、脅迫」要件明顯有間,難認構成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審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見A車 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3:03:38開始放慢車速時,B車右前方有2名行人併行在道路最外側,另有一輛黑色汽車(下稱C車)停放於路邊,告訴人除了停車外,已別無其他選擇。原審並未考量到案發時告訴人所行駛之右側車道前方存在足以阻礙告訴人自右側車道超越被告車輛之上開因素,其認定事實之論理過程不無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細觀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可知影片時間13:03:41B車 右前方已無行人,且離C車停放地點仍有相當距離(約4、5間店面寬),而A車行進速度緩慢,則告訴人是否無法切入左線車道駛離,自非無疑;再者,影片時間13:03:51B車超越A車並停靠右側路邊後,告訴人隨即下車,前往A車一情,有A車車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考(偵卷第35頁), 足見係告訴人自主決定路邊停車,並下車前往尋找被告理論 ,並無事證顯示其亟欲擺脫被告而為被告所阻擋,尚無從逕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遭被告妨害,或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而為無義務之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停車,其沒有逼他等語,尚可採信,自難認其有何強制之犯行。 ⒉從而,本院衡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前有鳴按啦叭,故行車緩慢 等待告訴人,告訴人見此情狀,便自主決定路邊停車前去與被告理論,被告並無阻擋告訴人汽車前進之情形,業如前述,自不得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上開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 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