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M-113-上易-640-202410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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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皓程 王韜睿 王賾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壹、有罪事實部分   一、戊○○因己○○積欠賭債未清償,而認庚○○應對己○○所積欠之賭 債一併負責,戊○○因無法以手機等方式聯繫上庚○○,戊○○遂聯繫友人乙○○、甲○○並告知上情,三人約同向庚○○追討己○○所積欠之賭債,其等均明知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方之院子為私人土地而由庚○○與其家人管領、使用,且知悉該院子入口處自民國112年3月2日白天某時許,已懸掛「私人土地 未經同意請勿擅入」之告示牌,竟未經庚○○或其他使用權人之同意,戊○○與乙○○、甲○○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22日21時40分許,一同進入上開住處外之院子內,欲找尋庚○○催討己○○積欠之賭債。嗣經庚○○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戊○○、乙○○、甲○○(下統稱被告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被告戊○○等3人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等3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等3人對於上揭事實中,未經告訴人庚○○或其他使用 權人之同意,共同進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客觀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75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辛○○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日期112年3月4日)、原審勘驗筆錄與附件院子圍牆告示牌照片(顯示日期112年3月4日)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7、241頁;原審卷第111、123頁),是被告戊○○等3人有上揭客觀事實行為,應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改辯稱:本件係因無法以手 機等方式聯繫告訴人庚○○,其等於上開時、地欲拜訪庚○○,以期和平友善的協商債務清償事宜,被告戊○○等3人主觀上非「無故」而侵入告訴人庚○○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且客觀上亦具有「社會相當性」,此自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等語。惟查:⑴賭博係屬非法行為,其因賭博所取得之債權,無法受到法律規範保護,亦無法依據法律程序對該賭債之債務人追償,則被告戊○○等3人對己○○或庚○○催討未清償賭債之行為,雖有其緣由,然於法律上仍無根據。  ⑵本件積欠賭債之人為己○○並非告訴人庚○○,被告戊○○等3人向 告訴人庚○○催討賭債,已有可議?且在明知院子圍牆告示牌上貼有「私人土地 未經同意請勿擅入」等語照片情況下,未經屋主同意即擅入告訴人庚○○或其他使用權人之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即屬無故侵入,也不構成正當理由。  ㈢綜上,被告戊○○等3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戊○○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 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被告戊○○等3人係未經告訴人庚○○或其他使用權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前之院子內,然並未進入告訴人住宅即房屋內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等3人所侵入者,應屬告訴人庚○○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核被告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戊○○等3人所為皆係涉犯侵入住宅罪,容有未洽,惟此二罪名均屬同一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戊○○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戊○○等3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戊○○等3人因催討賭債,卻無視前述告示牌之提醒,未經告訴人庚○○或其他使用權人同意,貿然侵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戊○○等3人終能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進入有「社會相當性」並非無故進入,惟此屬法律上主張,並不可採,已見前述),然未能與告訴人庚○○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參酌被告戊○○等3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拘役參拾日;被告乙○○拘役貳拾伍日;被告甲○○拘役貳拾伍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等3人上訴意旨改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不成罪,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㈡至被告戊○○等3人雖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固符合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惟查:被告戊○○等3人係為催討賭債,於半夜貿然侵入前開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院子內,對告訴人庚○○自有一定程度之危害,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並斟酌被告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戊○○等3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爰不予准許,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欲追討賭債而於112年3月2日3時前 某時,至告訴人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進入告訴人庚○○上開住處外之院子,欲找尋告訴人庚○○(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告訴人庚○○得知上情後,與被告戊○○相約112年3月2日3時許,與其父辛○○、告訴人己○○、己○○之友人丙○○、陳冠聿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外,討論賭債償還事宜,詎被告戊○○、乙○○、甲○○竟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共同向告訴人庚○○等人恫稱:庚○○當日需簽立本票清償賭債,若今日不處理債務的話,在場的人都不能離開,並訂立還款日期,若到期未償還賭債新臺幣(下同)86萬元,則會將庚○○、己○○押回公司處理,並會前往庚○○住處找庚○○等語,致告訴人庚○○等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戊○○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3人涉犯前述等犯行,係以:㈠被告戊 ○○等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庚○○、證人即被害人辛○○、丙○○之證述、被告戊○○與告訴人庚○○之訊息截圖、被告戊○○與告訴人庚○○配偶之訊息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等3人均承認有於上開時間,與庚○○及其父辛○ ○、己○○、己○○之友人丙○○、陳冠聿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外,討論賭債償還事宜等情,然俱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並皆辯稱:我們沒有人為恐嚇言語,及強制對方簽發本票之行為,當時在現場只是商談要如何還款,己○○說要簽本票,被告戊○○說己○○簽本票沒有意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等3人上開坦承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己○○ 、證人即被害人辛○○、丙○○分別證述明確(詳見判決附表乙、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詳見判決附表甲、書證資料),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己○○雖於警詢、偵查時分別證稱略以:我遭被告戊○○等3 人恐嚇,他們說在現場這裡好好處理,要先看到錢,或給他們的答案不滿意,就要押回去公司處理,他們3個不讓我離開,我怕他們會攻擊我;甲○○、戊○○他們是收賭博下注的人,我欠他們賭債,他們說如果不給錢,要把我押回公司處理,當時庚○○和他父親辛○○也在場等語(見偵卷第34、271至272頁);證人庚○○則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各證稱略以:我於112年3月2日凌晨3點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遭我鄰居戊○○及他的友人言詞恐嚇,我聽到他的友人說如果不處理錢的問題,就要把我押走;戊○○叫我找己○○來處理賭債,我們就去萊爾富便利商店談判,戊○○、甲○○他們叫我簽本票,因為他們覺得己○○還不出錢來,不詳男子就說不簽本票要把我押走,當天我沒有簽本票;本案是原審審理時坐在被告席中間的乙○○說要將我押回公司處理,我於偵查中所說的不詳男子就是在庭中間穿黑色衣服的被告乙○○,被告3人就是說事情還沒處理好,要離開什麼,因為當天時間晚了我想說先離開,之後再說,然後他說事情還沒處理好,是要走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273頁;原審卷第78頁);證人辛○○曾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戊○○等3人要庚○○簽本票,庚○○不願意簽,甲○○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把我兒子庚○○押走等語(見偵卷第274頁),然觀諸其等上開證詞,證人己○○均未提及任何關於簽立本票之過程,而證人庚○○於警詢時亦未指訴遭強制簽本票,嗣於偵查中證人庚○○、辛○○所證關於強簽本票一事,證人庚○○係稱戊○○、甲○○指示簽本票,另一不詳男子出言恐嚇,證人辛○○則係證稱被告戊○○等3人均要庚○○簽本票,王赜閤恐嚇要押走庚○○,除證人庚○○之證詞先後已有不符之處,上述等證人相互間所為證詞亦有不同,難認無瑕疵可指,是其等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庚○○所提出其及其配偶與被告戊○○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至211、213至221頁),均係案發日之後關於債務處理或找尋庚○○之對話,顯未能證明本件上開時、地當場現況之情形。  ㈢其次,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問:是先說『因為 己○○沒有還款能力所以請你簽本票』,還是『如果不還的話要押回去公司?』)這有點忘記了,大概是先簽本票,因為簽本票這件事情我有大概問過律師朋友。(問:所以你問簽本票的時候,你還有打電話去問你的律師朋友?)對。(問:問律師朋友簽本票的處理是否妥當?)對,後來就沒有要簽本票這件事情。(問:你就說你認為不要簽本票?)對。(問:你諮詢後你覺得不想簽?)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與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跟你兒子到萊爾富後發生了什麼事情?)……戊○○當時說欠我兒子錢的人信用破產,要拿本票給我兒子簽。(問:戊○○拿本票叫你兒子簽?)他叫欠錢的人簽字,他說他信用破產他沒辦法簽,叫我兒子簽,我兒子不簽。」、「(問:你方說在萊爾富內他們有拿出本票,在這過程內他們三人有無說出恐嚇的話?)那個時候還沒說,欠他錢的人說他要簽,戊○○說他信用破產不讓他簽,本來應該是欠錢的人要簽。」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按照證人庚○○的說法,他說當時他們有在討論簽本票的事情,且因為己○○沒有資力可以簽,所以才叫庚○○簽,你有無聽到這段過程?)有,原本一切都是由己○○來扛,但對方認為己○○沒有償還能力,需要庚○○來做擔保,所以一直在協商這件事情,後來說不然讓己○○簽本票,但他們不願意,要庚○○簽。(問:談簽本票的事情時,有無提到要押人或不讓你們離開?)我聽到的時候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庚○○於簽立本票前可以自由打電話給律師友人諮詢,且於諮詢考慮後更直接拒絕簽立,難認庚○○有受脅迫強制簽立本票之情,況卷內亦無任何與本票相關之書面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再者,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亦改變說法而證稱:「(問:你兒子不簽之後被告3人的反應為何?)有警察來巡要把我們趕走,有人報警,萊爾富旁邊的住家有人報警。」、「(問:在萊爾富誰說抓人的?)中間穿黑色短袖衣服的人(指乙○○)。(問:在萊爾富時,你聽到中間黑色衣服的人(乙○○)說要抓人?)對。(問:在旁邊這位穿黑色外套、白色衣服的人【甲○○】說了什麼?)穿黑色外套、白色衣服的人(甲○○)在萊爾富都沒有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其除改證稱被告戊○○等3人於簽立本票時均未出言恐嚇,並證稱係乙○○曾說要抓人等語,此節與其偵查中所證關於出言恐嚇之人係甲○○、恐嚇之具體用詞為押走庚○○等情均不相合致,亦與證人庚○○上開證述關於遭脅迫簽本票之過程不符,實難互相勾稽而為認定。況依臺中市清水分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所示(見偵卷第227至229頁),可知本案先後於112年3月2日3時10分許、3時58分許經報案,案件描述為青少年聚集喧嘩疑似吵架請派員處理等語,警方到場查訪則皆查無喧嘩吵架情事。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略以:「(問:警察第一次來時,怎麼沒有跟警察說你聽到他說要抓人所以很害怕?)不知道,我也搞不清楚原因。(問:第一次警察來的時候你有無跟警察說話?)我跟警察說大家都是在聊天而已。(問:你為何不告知警察中間黑色衣服的人說要抓人,你很害怕、你要離開?)我覺得大家圓滿處理完就好了,如果處理不好大家就算了,我怎麼知道會搞成這樣。(問:後來為何警察又來了第二次?)萊爾富路邊的人報案,所以警察才叫我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益徵當場並未有任何人向警方指訴遭恐嚇或強迫簽立簽本票(連續二次)之情事,此顯與一般人遭他人恐嚇、脅迫致心生畏懼而急於求助警方處理之常情相違。  ㈣依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雙方)都沒有拿工具等語(見 偵卷第58頁)。且依前開證人等所述案發經過,均未曾提及當時現場有何人隨身攜帶刀械或棍棒等器物,亦無任何被告戊○○等3人有攻擊告訴人等人或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而且告訴人方當時在場者有告訴人庚○○、己○○、證人即被害人辛○○、丙○○、陳冠聿等5人,在人數方面顯然比被告戊○○等3人占有優勢,也沒有發生以強暴、打架手法,強要告訴人庚○○、己○○一定要簽發本票,可認當時雙方應僅止於磋商賭債償還事宜階段而已,尚未有強制簽立本票之著手行為,自不成立強制罪。  ㈤退步言,縱被告戊○○等3人於當場有比較過激或所謂恐嚇之言 詞,然告訴人庚○○、己○○也沒有實際簽立本票,且於警察連續二次到場時,告訴人庚○○、己○○這方亦未告知警察被告戊○○等3人對其等有何恐嚇、強制犯行,並當場請求員警處理,而僅是在員警第二次要求解散離開時,雙方始一同離開現場,則告訴人庚○○、己○○等人當時生命、身體、自由等是否已達到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容有可議之處?  ㈥依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戊○○等3人涉犯強制罪、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罪嫌,所憑上開等證人之證述內容尚有瑕疵且互不一致,自難單以該供述內容作為對被告戊○○等3人不利之證據,本件實難認告訴人庚○○等人有遭被告戊○○等3人以言恐嚇或以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庚○○簽立本票而妨害其權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戊○○認告訴人庚○○需為己○○積欠 之賭債連帶負責,因於112年3月1日晚上到告訴人庚○○住處未獲會晤後,告訴人庚○○遂與被告戊○○相約於次日(即112年3月2日)凌晨,在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商談清償賭債事宜。當時被告戊○○等3人有說如果不給錢,要押回公司處理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庚○○、辛○○、丙○○、己○○證述明確,可知被告戊○○等3人在商討賭債事宜時,曾出言恫稱要將告訴人等人押回公司處理等語;且證人庚○○、辛○○、丙○○關於告訴人己○○表示要負責、要求簽立本票、告訴人庚○○拒絕簽本票、商討後續清償債務等洽談賭債事宜的過程,證述内容亦大致相符;暨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甲○○、戊○○說不還錢要押你去公司,你會害怕嗎?)會。」等語;證人吳彦廷於偵訊時亦證稱:「(問:他說這些話的過程是恐嚇的語氣嗎?)算是,比較兇一點。(問:你本人在現場會覺得害怕嗎?)會,因為對方刺青滿身,還講這樣的話,而且他們是在地人,我會恐懼?」等語,益徵被告戊○○等3人上開言論,已使在場聽聞的己○○、丙○○心生畏懼。再者,被告戊○○等3人認為告訴人庚○○應對己○○所積欠之賭債負連帶清償或擔保之責,告訴人2人因而内心有相當程度之壓力,復因被告戊○○等3人恫稱到「公司」「處理」一事,而心生畏懼,故於警方到場時,囿於現場情勢壓力、擔心賭博一事曝光,不敢開口求助,尚合乎事理。原審指摘告訴人己○○、庚○○等人,未於第一時間向到場員警求援,並質疑上開證人證述内容之可信,恐陷入理想被害人之迷思,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本院查:⑴告訴人庚○○等及證人等之證述內容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已見前述,本案仍須斟酌全案情節、證據來判斷告訴人及證人等全部證述內容,且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依憑,尚難僅以證述內容作單一憑據。⑵且雙方在現場未見有隨身攜帶刀械或棍棒等器物,被告戊○○等3人亦無任何對告訴人等人施以強暴或打架行為,而且告訴人方當時在場者有告訴人庚○○、己○○、證人即被害人辛○○、丙○○、陳冠聿等5人,在人數方面顯然比被告戊○○等3人占有優勢,告訴人庚○○尚可決定不簽立本票擔保,顯然當時雙方僅止於磋商賭債償還事宜階段而已,尚未達到強制簽立本票之著手行為,所謂恫稱到「公司」「處理」一事,是否足使告訴人己○○、庚○○等人因而心生畏懼,也有可議之處?⑶又於警察獲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這方亦未告知警察被告戊○○等3人有何恐嚇、強制犯行,顯然當時雙方都認為事情尚處在磋商階段,被告戊○○等3人縱有比較過激行為或所謂恐嚇之言詞,亦難認已達到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⑷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尚難令本院就此部分達到戊○○等3人有罪之心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戊○○等3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戊○○等3人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犯罪,原審因此為被告戊○○等3人無罪之判決,其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0號卷(偵2372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3720號卷第 13至1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 己○○指認被告甲○○、乙○○、戊○○)(偵23720號卷第 37至4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告訴人庚○○指認被告楊 皓程)(偵23720號卷第45至48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 庚○○指認被告甲○○、乙○○、戊○○)(偵23720號卷第 53至56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蔡 篤堅指認被告甲○○、戊○○)(偵23720號卷第59至62頁) 6、112年3月2日萊爾富中縣中燕店(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3720號卷第235至23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23720號卷第33至35頁) 2、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3720號卷第271至277頁) 3、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3720號卷第311至3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23720號卷第41至44頁) 2、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23720號卷第49至51頁) 3、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3720號卷第271至275、 279頁) 4、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第72至88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辛○○ 1、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23720號卷第57至58頁) 2、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3720號卷第271至275、 281頁) 3、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第88至104頁)  四、證人丙○○ 1、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3720號卷第311至313、 317頁) 2、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第105至1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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