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上易-643-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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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判決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 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脈絡判斷,可認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經權衡後認為被告之言論自由並無優先保障之必要者,則其所為仍屬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行為。㈡本案參酌被告實際用語之語意、被告之社會地位、發表言論時之情境及前後語句,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仍應認為被告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⒈本案中,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咧」等語,核其語意係藉由聲稱侵犯女性、貶低女性地位,來達到發洩憤怒、羞辱告訴人的目的,並將告訴人之母親貶低為任由性交的對象,使其依附在性客體地位的從屬關係中,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故自被告實際用語之語意以觀,可認為其對告訴人表示「幹你娘咧」等語,確實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復審酌被告具大學學歷、已婚並育有1名小孩之個人條件,亦可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以及社會經歷,再衡諸被告係對告訴人接續辱罵「出來,開門出來。幹你娘咧」、「我住在你家隔兩戶,幹你娘咧,是在吵三小」、「隔兩戶,蹦蹦叫,幹你娘咧,出來」、「叫啊!幹你娘咧」等語,有現場監視器譯文在卷可佐,故參酌被告前後所發表之語句,被告多次以「幹你娘」等語句辱罵告訴人,顯然並非僅係衝突當下之短暫言語攻擊,而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自被告之社會地位、發表言論時之情境及前後語句以觀,均可認為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幹你娘咧」等語,並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允許。因此,縱然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抽水馬達運作發出聲音,影響其睡眠等情有所不滿,然自被告實際用語之語意、被告之社會地位、發表言論時之情境及前後語句,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綜合評價,仍足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情境下,以「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告訴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屬灼然。  ⒉至原判決固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居住處係無尾巷之半封閉 式社區,而本案發生之時間係22時許,時間非早,衡情應已無其他外人出入,且被告發表「幹你娘咧」等語時並無使用任何工具,是可聽聞被告發表「幹你娘咧」等語者,應僅限於社區居民,又據被告及證人胡佳蒂所述,告訴人之抽水馬達確實音量過大,可推知應有其他居民亦受該音量影響,是縱令其他住戶聽聞被告發表「幹你娘咧」等語,亦僅會認為係被告因長期受馬達音量影響,因一時情緒反應,脫口而出之粗鄙話語,應不至使見聞之其他社區住戶心生告訴人遭侮辱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效果等語。惟查,被告及證人胡佳蒂與告訴人住所距離較近,固然較可能受到告訴人之抽水馬達音量影響,然除上述2人以外,社區內其餘住戶因距離告訴人住家較遠,是否亦有受到告訴人之馬達聲音影響之情形,或清楚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紛爭始末,實非無疑。又被告自承案發當時係至告訴人之住處門口,先按門鈴後敲門,並辱罵「幹你娘咧」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大致相符,故已可自被告按門鈴、敲門等行為,特定其辱罵「幹你娘咧」之對象為告訴人,且被告辱罵「幹你娘咧」等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故如其他住戶聽聞被告之辱罵行為,實際上仍將因此心生告訴人遭侮辱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效果,是原判決以前揭情詞認定本案不構成侮辱行為,似非無可議之處。㈢次就被告有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部分,觀諸前開現場監視器譯文,於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咧」等語後,告訴人即對被告表示:「那個,你這樣是公然侮辱」、「喔~所以你就是要說」等語,惟被告竟覆以:「你錄音啊!我就是知道你沒錄音,怎麼樣?」、「嘿阿,媽的,死醬油瓶」、「媽的,醬油瓶」等語,可徵告訴人雖已提醒被告其言論可能涉及公然侮辱,然被告竟表示其係知悉告訴人未錄音,方以「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告訴人,甚至於告訴人提醒後繼續出言尋釁。顯見被告應非僅因噪音紛爭,而對告訴人脫口而出辱罵「幹你娘咧」等語以表示不滿,反而係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主要目的而辱罵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我罵三字經不是針對告訴人,我只是被打擾到安寧,受不了才有這些情緒表達等語,然倘若被告只是基於一時激動發表「幹你娘咧」等語,則其於聽聞告訴人勸誡後,應會自知收斂,自無可能繼續對告訴人發表「你錄音啊!我就是知道你沒錄音,怎麼樣?」等前揭言論,可徵被告所辯,應非事實,則原判決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無貶損告訴人之意思,其理由容有疑慮。  ㈣末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抽水馬達運作音量過大,而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咧」等語,則依其表意脈絡,顯然僅涉及鄰居間噪音問題之私權紛爭,尚與公共事務之思辯、文學或藝術之表現形式無涉,更無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故亦無以認為被告之言論自由權,有何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受保障之情形。是仍應認為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咧」等語,即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行為。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實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揭示:「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住處之加壓抽水馬達長期於夜間 運作發生噪音,影響被告及鄰居生活作息之安寧,因而於案發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另證人即同為鄰居之胡佳蒂於警詢時亦證述已忍受告訴人住處加壓抽水馬達於夜間產生之噪音數年,足見告訴人住處於夜間使用加壓抽水馬達確實產生嚴重之噪音,明顯侵擾鄰居之正常作息,長期噪音甚至間接影響身心健康,告訴人一家身為噪音之製造者,原應妥為面對自家加壓抽水馬達運作時所生噪音對鄰居所造成之危害,採取妥適方法如更新設備以降低噪音,然竟置之不理,任由自家產生之馬達噪音不斷侵擾鄰居,終致本件被告因長期遭告訴人住處馬達噪音侵擾,已無法繼續忍受而前往告訴人住處按鈴抗議,於此種情境下自難期待被告能輕聲細語請求告訴人改善住處加壓抽水馬達造成之噪音,被告於抗議過程所使用之語言均係用以表達其長久以來忍受噪音的痛苦與氣憤,告訴人於乍聽下或許會產生不舒服的感覺,但相較於告訴人一家長期製造之噪音對鄰居所造成之痛苦與折磨,後者顯然更為嚴重。準此,被告於抗議過程所表示之言語或許並不文雅,但均屬長期忍受告訴人一家不當製造噪音後之直接情緒反應,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從而自不得遽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五、檢察官雖以前詞提出上訴,然查:㈠本件被告係從事油罐車 駕駛工作,正常且充足之睡眠對被告非常重要,除關係被告個人運送工作之完成,更影響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故當被告因告訴人住處之加壓抽水馬達長期於夜間運作發生噪音,致嚴重影響被告之睡眠時,其憤怒之情緒可想而知,此際即不能以一般理性人之思維判斷被告應如何抗議才屬合理,是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可憑採。㈡另本件係因告訴人住處加壓抽水馬達於夜間產生噪音多年,除造成鄰近被告及隔鄰證人影響最為嚴重外,依距離告訴人住處之遠近,亦會產生一定程度之噪音干擾,故本件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抗議之聲音與告訴人住處製造噪音所能傳達之距離,難認有何太大差別,則同受告訴人住處所製造噪音干擾之遠處鄰人,於聽聞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抗議,或許心有同感,認為被告出面抗議表達其等心聲,豈會因此認告訴人遭被告侮辱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上訴意旨此部分見解,亦無可採。㈢又被告於遭告訴人住處所製造之噪音嚴重侵擾至無法正常睡眠而身心俱疲之際,終於忍無可忍前往告訴人住處按鈴抗議,如果告訴人立即就自家噪音造成鄰居嚴重影響一事致歉,或許能稍微平息被告壓抑已久之滿腔怒火,惟告訴人只知質疑被告所為,被告之情緒自然更加爆發,此際言語均屬整體抗議行為之一環,尚難就被告於言語中曾表示認為告訴人並無錄音,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之犯意,此部分上訴意旨,同無足取。㈣至於告訴人住處於夜間使用加壓抽水馬達,確實會產生嚴重之噪音,並且會依與告訴人住處之距離,由近至遠而產生由重至輕之生活安寧侵擾,此已屬鄰里間之公共事務,並非單純被告與告訴人間個人私事之紛爭,自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上訴意旨認與公共事務無關,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名譽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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