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上易-644-20241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霞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碧霞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經告訴人張曜川向被告、葉○旻提示後,2人均拒絕給付本票債務,告訴人張曜川因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取得同法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237號裁定(下稱本案執行名義)。詎被告明知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為告訴人張曜川前述執行債權之責任財產,且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已知悉本案執行名義處於得隨時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狀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張曜川未受清償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與不知情之林○德形成本案房地之買賣合意,並於111年8月19日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德,而將其責任財產予以處分,致告訴人張曜川前開債權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損害告訴人張曜川之債權可得強制執行之範圍。嗣告訴人張曜川調閱本案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後,始悉上述移轉情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56條所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須債務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並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倘行為人果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且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所謂「毀壞」係指使執行標的滅失(需影響拍賣利益)、「隱匿」為事實上使強制執行標的在空間上不能或難以被發現之行為,至「處分」則係指將任何屬於對債權人負有義務之財產部分,從債務人之財產脫離,且未獲得充足對價之法律行為。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毀損債權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曜川於偵查中之指訴、本案執行名義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4日草第一字第1120000738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證人林○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依告訴人張曜川之請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旨則另略以:本案據告訴人張曜川具狀陳稱被告於與告訴人張曜川協商還款後2日變更本案房地之售價,降低價格,減少告訴人張曜川債權完整受償機率,且被告於出售房地後避不見面,未清償對告訴人張曜川之債務,顯見其自始即無還款意願等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並非無疑等語。惟訊據被告對於伊有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其有將本案房地出賣予林○德,而於111年8月19日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德等事實,固未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堅持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吳碧霞於張曜川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之前,因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之債務,每月需擔負高額之本息而無力繳納,已有意委由仲介出售,且吳碧霞並沒有收到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不知有本案執行名義之存在。又被告原委託出賣本案房地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後來聽人講到這個價格悖離市場行情、沒有人會買,才會改為以1500萬元求售,最後經惠双房屋仲介人員找到林○德,而達成以1485萬元出售之合意。在不動產實務上,實際成交價格低於原先之開價,並未有違於常情,且吳碧霞上開出售本案房地之價格,與本案房地所設定第一至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金額差距不大,並據林○德於偵查中清楚證述其係如何給付1485萬元價金之金流情形,吳碧霞並沒有賤賣本案房地或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再吳碧霞所取得之價金亦為其財產,總體財產並未減少,無法僅以吳碧霞出售房地即可認其具有損害張曜川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嗣告訴人張曜川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111年7月28日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即同法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237號裁定。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葉○旻、林○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3至46頁、偵卷第27至28頁),互核相符,並有本案執行名義(見他卷第11至12頁)、裁定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13頁)、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4日草地一字第1120000738號函附之本案房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他卷第55至71頁、偵卷第69頁)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他卷第87至93頁、偵卷第51至6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執行名義之民事裁定正本,固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向被 告當時設籍所在之南投縣○○鎮○○街○段00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人,而於111年8月4寄存送達(寄存單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司票卷第27、29頁),於法固生其法定送達之效力;然因前開送達係採取寄存之方式,故尚不足以當然認為被告在主觀上已明知有本案執行名義之存在。而經本院函詢被告究有無前往前開寄存文書之派出所領取本案執行名義之訴訟文書後,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9月23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21901號函及所附掛號函件簽收薄影本(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所示,被告確未曾前往前開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本案執行名義之裁定正本。從而,被告堅稱伊在出賣本案房地前,不知有本案執行名義等語,可為採信。至檢察官上訴書後附告訴人張曜川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主張因葉○旻已收受本案執行名義,理應會告知被告云云,因依現有事證,僅足認係告訴人張曜川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參以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5日及7月1 3日跟張曜川去跟吳碧霞、葉○旻協商債務,同年7月5日那天吳碧霞有承諾說葉○旻欠我們的錢,吳碧霞要負責還我們,吳碧霞有提到草屯明賢街一戶透天厝即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吳碧霞於111年7月5日那天有說那間房子已經請房仲準備賣掉,吳碧霞應該說她是在111年6月中左右找仲介公司,因為在外欠太多錢,無法償還,所以要出賣。我們這2次碰面沒有跟吳碧霞說會聲請裁定,因為一開始他們還沒有避不見面時,我們也不打算把事情搞得那麼複雜,後來這2次去找他們之後,他們開始避不見面了,我們逼不得已才把當初他們的支票、本票拿去做裁定。我也有去吳碧霞草屯的住處,那間透天厝有出租給人當會計師事務所,我向他打聽這間房子是否要賣掉,當時我去沒有遇到吳碧霞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22頁)。由上可知,被告確係早在告訴人張曜川聲請本案執行名義之前,即有意出賣本案房地,且確不知告訴人張曜川聲請本案執行名義一事;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於出售本案房地之前,曾獲悉告訴人張曜川聲請本案執行名義,然於林○宏陪同告訴人張曜川與被告協商時,雙方已談及被告將出賣本案房地之事,且被告將本案房地以148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德,所得價款係用以清償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債務(詳如後述),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張曜川債權之目的,自難認被告具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告訴人張曜川於其所提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片面段章擷取證人林○宏之部分說詞,而以被告出售房地後即避不見面為由,主張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並據以認為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意,尚無可採。 (四)再本案房地在被告移轉登記予林○德之前,已於107年9月20 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於111年6月27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洪韶婧,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擔保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於同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林麗芬,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擔保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於111年7月7日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陳佳欣,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此有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51至67頁)在卷可憑,足見本案房地於被告移轉所有權予林○德之前,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高達上千萬元,被告稱其係因無力負擔本息之支付,乃萌生出賣以償債之念頭,並非無稽而為可信。又證人林○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跟草屯鎮惠双房屋仲介廖大維接洽,我發現房屋上面設定多筆抵押權,因為我擔心給付價金後會有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所以就約定免簽約金,直接辦理過戶,而以簽立本票1485萬元給吳碧霞,及約定在過戶後代賣方即吳碧霞清償債務的方式給付價金,上開本票在辦理完稅前之111年8月15日已交給吳碧霞,過戶完後,我於111年8月24日跟代書林素如、廖大維及一位助理,於吳碧霞及其先生亦在場時,交付總額650萬元的銀行本票及現金給設定抵押的債權人及代書,我當天並交付現金64萬4988元給吳碧霞,我另外再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900萬元,償還第一順位的抵押債務770萬5012元,但由於償還的期限是111年8月31日,我提前還款,所以實際僅清償臺企銀行770萬1776元,償還的差額3236元,我交給林素如轉交給吳碧霞,現在改為由我積欠第一商業銀行的貸款債務等語(見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林○德提出之買賣總價金手寫資料、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德開立之本票及支票影本(見偵卷第31至49頁)等資料,互為相合。細觀上開買賣價金支付之過程,林○德於111年8月24日交付票面金額25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支票共3紙(影本見偵卷第45頁)與被告,並塗銷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同日交付現金64萬4988元與被告,復由林○德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代償被告於臺企銀行之貸款770萬1776元,嗣於同年月31日由臺企銀行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餘額3236元並交與被告,足見被告係以1485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林○德,且林○德亦實際支付買賣價金1485萬元,並清償、塗銷本案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在不動產買賣實務上,出賣人委託出售房地之價格,與實際成交之價額,有所落差,實屬常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本於毀損債權之意,降低本案房地之售價,而減少告訴人張曜川債權完整受償機率,有所誤會,尚非可採。 (五)基上所述,被告堅稱其未有被訴之毀損債權犯行,可為採信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毀損債權罪嫌。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一)至(四)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 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3日 50萬元 111年6月4日 111年6月4日 WG0000000 2 111年5月4日 30萬元 111年6月5日 111年6月5日 WG0000000 3 111年5月5日 50萬元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7日 WG0000000 4 111年5月6日 20萬元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WG0000000 5 111年5月9日 45萬元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WG0000000 6 111年5月16日 30萬元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16日 WG0000000 7 111年5月24日 45萬元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WG0000000 8 111年6月13日 30萬元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WG0000000 9 111年6月14日 50萬元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WG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