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上易-645-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浤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2年7月11日那天並沒有踢門,門 上面的凹洞是之前的,已經很久;當日是被害人甲○○喝酒又吃草屯療養院的藥,我只是關心她而到樓下,碰到警察抓我,警察才去按甲○○的門鈴,甲○○已表明其當時喝酒又吃安眠藥,警察作證時亦稱甲○○有說吃安眠藥,所以甲○○是在意識不清情況下作警詢筆錄,所言與事實不符;後來才了解我不能靠近她100公尺,希望法官考量我是因為要照顧○○,怕她有危險才去,並不是故意要違反保護令;被告照顧失智母親7年、陪伴有精神疾病之○○3年已經很累,外人沒有看到我的辛苦,只看到吵架就覺得是我不對,請再判輕一點,被告定會保護失智母親、○○等語,並提出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處方箋、無求生意志書信、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 ㈠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警 詢之指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宋昕宇、簡世翔及嗣後前往甲○○住處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李瑋恩於原審之證述,以及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本案暫時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原審113年4月2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參酌,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被告上訴雖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後來才了解不能靠近被害人100公尺云云,惟警 員已於112年3月20日撥打被告之手機,向其告知保護令主文、違反刑責及抗告權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對其有違反該款保護令情事,亦坦認在卷,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⒉關於證人甲○○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並非不清,確有指證被 告以踹門方式騷擾被害人等情,原判決業已敘明:「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簡世翔到庭證稱略以:我們在樓下看到被告就依現行犯先帶他回所,返所後,宋昕宇在做被告筆錄,我跟警員李瑋恩再第二次到達現場找甲○○,因為她當時說她行動不便,我們問她說是否可直接在她住所進行警詢筆錄,她就說可以,後來她說被告有踹她家的內門並指出被告踹門的位置,我們有照相,就是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被害人說照片上兩個洞的左下方有比較淺、比較大片的凹痕,是被告踹的,照片中指出被告踹門位置的手就是被害人的手。對被害人做筆錄時她是說她有服用安眠藥,但是她可以正常跟我們對話,她還是很清醒的,她只是有提到她想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證人即員警李瑋恩亦到庭證稱略以:製作被害人筆錄時,感覺被害人精神上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復經勘驗被害人112年7月11日警詢光碟,亦未見被害人當時有何精神萎靡、意識不清等影響其陳述能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勘驗筆錄),且證人甲○○亦證稱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中是她的手,是她指出位置由警員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踹門方式騷擾被害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甚明」等語,並詳予說明證人甲○○於原審改異之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17行至第4頁第1行),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亦無可採。 ⒊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審酌其前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住處,猶未能謹慎自重,視保護令為無物,足見法治觀念淡薄,然衡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失智的母親,家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本院審之被告本案所犯為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以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紀錄情況下,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9日,已屬從寛,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及請求再從輕量刑,均 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