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上易-648-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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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榮聖(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8、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吸食燃燒後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10月12日17時30分許,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顯係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減: 1.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可供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施用毒品罪,毒品種類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確實高度雷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2年餘,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的刑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FACETIME暱稱「大胖」之人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字第217號卷第8至9頁)。惟因被告不知對方身分且無法協助指認,故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5707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9日彰檢曉言113毒偵230字第1139022587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且核卷內資料,亦查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大胖」或其他上手及同案共犯之情事,被告顯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85頁),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就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所為相較於其他相似案件,原審之量刑容有過重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考量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規定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處斷刑最低各為有期徒刑7月、3月,原審法院對被告各科以有期徒刑8月、4月之宣告刑,已屬寬容,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被告自88年起即有施用毒品前科,而其除本案外,另於112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83、35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9、1354號案件審判中,被告對於毒品之依賴程度顯然較高。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即堪稱妥適,並無與其他案件一體適用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證據,其上訴意旨所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