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上易-649-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忠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銘忠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參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並未規定執行人員應告知受搜索人有拒絕之權利及同法第94條明示有關訊問被告前,執行人員應負事先告知之義務。且同意搜索前,既需徵詢受搜索人同意搜索與否,受搜索人如不同意,本可拒絕執行人員之要求,與執行人員事先告知受搜索人可拒絕同意搜索之意旨相同,故在徵詢同意之前,毋庸再予告知搜索人有拒絕之權利,有法務部民國96年5月28日法檢字第0960801837號函參照。是同意搜索毋須告知受搜索人有拒絕之權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之搜索,應注意同意人其對受搜索之標的,有無同意之權,並斟酌同意當時之客觀情境、同意人之精神狀態、理解能力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必須受搜索人實質上具有同意之能力,方得為之;執行搜索人員對受搜索人,不得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其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搜索筆錄。員警依據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15點執行搜索之規範,未規定須告知有拒絕之權利,是縱警員未告知有拒絕之權利,員警亦無主觀之惡意。本案員警分別自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宏倢、張梓育手機中翻拍其2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應有證據能力。原審法院認排除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容有誤會。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宏倢、張梓育之證述,被告犯行明確。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誤會等語。 三、惟查本件執行偵查之員警分別自證人王宏倢、張梓育手機中 翻拍其2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均非符合法定程序或經證人王宏倢、張梓育同意而獲取之,其後以證人王宏倢、張梓育手機及其2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證人王宏倢及張梓育為詢問、訊問及詰問所得之供述及證述,與先前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由原審法院斟酌前述侵害被告基本人權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皆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證人王宏倢、張梓育於檢察官偵查暨原審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等,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依法對證據採擷取捨事項,執持不同看法,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忠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陳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忠、王宏倢及張梓育(前開2人經 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6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由王宏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中果菜市場開設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由張梓育實際經營本案賭場,被告則負責協助招攬賭客、評估借支給賭客之金額及指導王宏倢、張梓育經營本案賭場,其等以此方式聚集賭客賭博財物。本案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把玩「十三支」,每家各發13張牌,再分為3道(3張、5張、5張)並與每家互比大小,前述3道全贏者(俗稱打槍)則向輸家收取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1人贏3家則可向每家收取300元(俗稱紅不讓),贏家並需支付2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1年1月26日晚間6時10分許,前往臺中果菜市場查緝,當場查獲王宏倢、張梓育等人,經查看其等手機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銘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即共犯王宏倢、張梓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王宏倢、張梓育之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於111年1月25日去本案賭場賭博,且當日係為蒐證王宏倢向伊投訴遭恐嚇取財之事,並未與王宏倢、張梓育共同經營賭場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王宏倢、張梓育所持用之手機,未經警方以令狀搜索扣押取得,且事實上亦未扣押在案,是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已失所本,無從驗證其真實性及完整性;且王宏倢、張梓育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偵查機關持上開違法取得之證據訊問王宏倢、張梓育所得之供述證據,乃違法證據之衍生證據,亦無證據能力;另王宏倢、張梓育之指認程序,亦非適法,本案被告並無與王宏倢、張梓育共同經營本案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與犯行,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罪責等語。經查: ㈠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 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段之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等之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員警前往本案賭場查緝賭博案件,當場查獲王宏倢、張 梓育及在場賭客,員警即命在場之人交出身上物品,張梓育遂依員警要求將其所持用之手機及現金交出乙節,業據證人張梓育、證人即員警宋明昆及王柏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228、236-237頁),且經核閱本案卷證及王宏倢、張梓育所涉賭博案件卷證,均無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一情,亦有本案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偵查卷宗及本院調閱112年度中簡字第369號卷證可稽,是本案員警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之方式,並非以搜索票為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要式搜索,堪以認定。 ⒉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係物理性侵入有形空間或侵害 受搜索人財產權而對其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進行蒐證,以保全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而避免該資料遭隱匿或湮滅之危險。查,證人張梓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到本案賭場時,就讓其等把手機及身上的現金都交出來;伊不是自動把手機拿出來,是警方講明把手機、現金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145頁),證人即警員宋明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梓育的手機是)其等到臺中果菜市場現場,就直接請張梓育拿出來,其等先暫時保管,不要互相有對話聯絡,統一放在證物袋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0-231頁),另證人即警員王柏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禁止他們(即在本案賭場查獲之人)使用手機,後來因為他們賭博的事證跟手機內容的電磁紀錄沒有相關,所以手機沒有查扣,後來每個人離開時手機都帶走,那不是扣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佐以王宏倢及張梓育所涉賭博案件之扣押筆錄所示,其2人所持用之手機,均未遭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5368號影卷第143-153頁),足徵,本案員警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之方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及第131條之逕行搜索。 ⒊而本案雖係由王宏倢及張梓育將手機交予員警,惟其2人之所 以交出手機,係受員警要求,並非出自主動、自願為之,業如前述,且員警亦未先行告知其2人有權拒絕,卷內亦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或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王宏倢及張梓育有同意受搜索之意,實難認王宏倢及張梓育提出手機之行為,係經其2人自願性同意而交出,故員警要求王宏倢及張梓育交出手機之舉,亦不合於同意搜索之程序。 ⒋綜上,本案員警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之方式,既無搜索 票,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附帶搜索、逕行搜索或同意搜索要件,應認本案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程序,於法不符。 ⒌又關於員警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之方式 ,證人王宏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臺中市果菜市場,伊的手機沒有被扣,是到育才派出所時,警方突然說要看伊手機的通聯紀錄,伊就自己按密碼交給員警,後來員警就自己進入伊手機中的LINE,拿到旁邊開始拍照;員警打開伊手機中的LINE時,伊就馬上阻止員警,並反應說伊只是賭博,應該沒有必要拍成這樣吧?伊的意思是拒絕員警拍攝伊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警察叫伊開通聯紀錄,伊就開通聯紀錄給警察看,警察就拿走了,警察自行開LINE時,伊就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8、162頁),證人張梓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有一個男員警把手機拿給伊叫伊解鎖,伊問他要做什麼,他不理伊,只對伊說解鎖就對了,伊解鎖後,一位女員警拿著手機就開始翻拍,伊有問她要幹嘛,但她沒有理伊;警方要求伊解鎖時,沒有跟伊說可以不解鎖,只說解鎖就對了;員警沒有問伊密碼,直接拿手機叫伊解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3-144、245-246頁),是依王宏倢及張梓育上開證述可知,員警要求張梓育將手機解鎖及要求王宏倢提供手機時,並未對其2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其2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徵得其2人明示同意,亦未向其2人表示有權拒絕,即逕行對其2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為蒐證;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督察組巡官黃渼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翻拍王宏倢、張梓育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在翻拍手機(LINE對話紀錄)過程中,伊的同事有問張梓育可否翻拍,不是伊問的,伊忘記張梓育怎麼回答,張梓育有問伊在拍什麼,伊就表明身分,伊不記得是哪一位同事詢問張梓育同不同意翻拍手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2、187頁),證人許紫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翻拍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但已忘記是王宏倢或張梓育的手機,翻拍手機(LINE對話紀錄)前,伊沒有印象有先向手機持有人詢問是否同意翻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頁),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督察組巡佐陳伸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王宏倢、張梓育要看手機,但已忘記問誰,黃渼淳、許紫辰沒有問伊,伊忘記有沒有告訴其2人,當時伊沒有取得王宏倢、張梓育的勘察採證同意書,伊不記得當時問了幾人、問了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92頁),是由證人黃渼淳、許紫辰及陳伸興前開證述,均無法證明其等於勘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前,已確實徵得王宏倢及張梓育之同意;此外,證人宋明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回到派出所後,並未碰觸及勘驗王宏倢、張梓育的手機,也未曾告知黃渼淳或督察室人員有獲得王宏倢、張梓育同意翻拍手機內訊息,如果有獲得同意,會記載在筆錄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證人王柏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做的筆錄中沒有王宏倢是否同意讓警方或督察組翻拍手機內容,因為伊當下也不清楚會有翻拍手機部分,因為伊是單純到場支援現場賭博案部分,伊做的調查筆錄中沒有記載是否同意翻拍,代表伊沒有詢問過王宏倢,伊詢問的話,會把翻拍內容一併附在筆錄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頁),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員警於搜索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前,已依法徵得其2人同意,且卷內亦無任何筆錄或資料記載王宏倢及張梓育同意搜索之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員警自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翻拍取得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當亦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㈡本案取得王宏倢、張梓育手機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之程序,既非屬要式搜索,亦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之要件,業如前述,是自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內所取得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權衡判斷後,認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取得王宏倢、張梓育之手機及自其等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均不符法定程序,業如前述,雖尚無證據證明員警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警方於取得及勘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前,均未表明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亦未告知其2人有拒絕之權利,使王宏倢及張梓育僅能被動忍受、配合,難認其2人在當下已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效果,而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情節非屬輕微;且衡諸本案查獲情形,並無緊急或危險之狀況,檢察官主張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所生危害亦非有立即性之嚴峻情形,此等違法取得證據為證明是否有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重要事項,如予使用顯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本院經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不宜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而應排除警方因違法搜索所取得之王宏倢、張梓育上開手機及自其2人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照片之證據能力。 ㈢另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並未援引,而係以權衡理論之相對排除為原則,此觀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即明。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上開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論,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然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亦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倘若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時,即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員警分別自王宏倢、張梓育手機中翻拍其2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並以之作為本案書證,然因證人王宏倢、張梓育之手機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非符合法定程序或經王宏倢、張梓育同意而獲取之,且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從而,凡以王宏倢、張梓育手機及其2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王宏倢及張梓育為詢問、訊問及詰問所得之供述及證述,與先前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本院斟酌前述侵害被告基本人權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仍應排除之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末查,證人張梓育於偵查中證稱:是王宏倢負責出資經營, 並且聘請伊負責叫人來賭博及現場營運,當天收得的抽頭金再繳交給王宏倢;伊透過王宏倢認識被告,王宏倢說被告與果菜市場的人很熟,如果需要賭客或有問題,就找被告,伊不知道被告與王宏倢有沒有分錢,伊都是把錢交給王宏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第188-1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需聽被告的指示行事,也不需將資料給被告看,伊的老闆是王宏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證人王宏倢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本案賭場負責人,張梓育領工錢,並把抽頭的錢交給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第406-407頁)相符,是由證人張梓育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固有介紹賭客或協助解決問題之舉,惟其係受僱於王宏倢,且不知王宏倢與被告間有何關聯,從而,尚不足以據此遽認被告有與王宏倢、張梓育共同經營本案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前開不具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 之證據外,其餘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