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HM-113-上易-650-2024100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秀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蔣秀暖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卷(經隱匿蔣秀暖以外之第 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蔣秀暖(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為本院卷全卷卷證資料,並表明請求直接付與卷證影本,或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應認聲請人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本院卷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本院卷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