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M-113-上易-650-20241112-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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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秀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2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蔣秀暖於民國110年6月26日8時許,為僱工拆除其與其子陳 煥坤所有坐落臺中市政府所有由沙鹿國中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需經過吳彥德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經重測後改編定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要求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吳彥德架設在前開土地之圍籬,而遭在場之吳彥德阻擋,詎蔣秀暖為將吳彥德驅離以利吊車進場施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吳彥德身體,致吳彥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彥德委任陳國樟律師、蔡孟蕙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蔣秀暖(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 只是輕輕推告訴人吳彥德(下稱告訴人)背部一下,又輕碰告訴人側部,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為阻擾被告安置貨櫃屋於自己土地上,而於110年5月28日,在被告土地上架設長條鐵架圍籬,並封閉被告土地之出入口,被告於110年6月26日遷移貨櫃屋時,告訴人復蓄意站立於被告土地上吊車前方,阻擾吊車行進,導致被告無法進行施工,告訴人經到場員警勸離亦不聽從,被告為排除告訴人不法之侵害始碰觸告訴人左側腰部不到3秒之時間,因告訴人阻擋時間長達1小時餘,造成工時工費損害及陰雨來襲,被告貨櫃屋受損,被告為排除其不法侵害所造成損害不斷擴大才推離告訴人,且被告為避免貨櫃屋遭第三人拆除而有遷移貨櫃屋之必要,惟告訴人卻蓄意阻擋,被告為排除侵害將其推離吊車前之行為,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第24條緊急避難等規定,應為不罰。又被告自始至終皆無碰觸到告訴人左前胸及左上臂位置。原審及鈞院勘驗筆錄雖分別記載「被告以該綠色線捲碰觸告訴人約左側胸部的位置」、「被告以右手抵住告訴人左側胸部的位置;被告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側胸腹之間」等語,然依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所示,被告僅碰觸到告訴人肚子位置,且告訴人於當下亦僅陳稱 「你推我肚子」,況被告身高矮小,頭頂不過告訴人肩膀位置,被告當下左右手皆無高舉過程,皆可明顯觀知被告並無碰觸到告訴人左側胸部及左上臂,怎可能造成告訴人左前胸及左上臂之傷害,原審113年5月27日及鈞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所載内容明顯有錯誤。告訴人初稱被告毆打其左前胸、左上臂,後於原審審判中又改稱被告沒有毆打他,告訴人說詞前後反覆,令人懷疑其所述之真實。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被告一再推擠,惟當天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僅短短5秒鐘碰觸到告訴人肚子,且告訴人亦未有一再喝斥被告推擠他的反應,被告當日亦無糾集兒子或工作人員數人助勢、威嚇等之情節,告訴人說詞虛偽不實,無從採信。再者,依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觀之,被告當下推告訴人身體位置(肚子)及力道,亦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左前胸及左上臂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施工遭告訴人阻擋,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111年度他字第4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52至53、111頁,本院卷第90、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證人即員警蔡安順、黃仕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7至9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4日、112年2月24日勘查報告各1份、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GOOGLE現場圖、航照影像共4張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GOOGLE現場圖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4361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25至31、33至39、41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有於110年6月26日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43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推擠伊,導致伊受傷, 伊擋在吊車前,被告要把伊趕開,用整個身體,斜斜的用2隻手一直推伊,推很多次,導致伊的左側前胸壁及左側上臂挫傷;警察於偵查中之證述,當然說(被告)沒有毆打,伊是說被告一直推擠伊,推到伊差點跌倒,被告沒有毆打伊,但但就是一直持續推擠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核與證人蔡安順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有推擠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證人黃仕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一開始在爭執,告訴人有講到一句話,被告有去拉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相符,而證人蔡安順、黃仕逸均為到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或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情形,是其等證述被告有推擠告訴人乙節,應為真實可採,亦足證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子虛。  ㈢再者,經原審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確有於 案發現場,手持一綠色線捲,不斷朝告訴人胸腹部推擠,告訴人一再後退,被告亦趨步上前,期間,告訴人並曾對被告表示「你怎麼又推我?又推我肚子?」等語,且被告握有綠色線捲之手確有一再推擠到告訴人胸腹部及左前臂,嗣經員警上前拉住告訴人,制止被告再靠近告訴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見原審卷第105至107、115-123頁)在卷可考;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兩度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⒈【密錄器時間2021/06/2610:17:21~10:17:23】(播放時間00:00:21~00:00:23)   畫面中可看到被告側著左身站立在告訴人面前,被告身高高   度約至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忽然對被告說:你怎麼又推我?   推我肚子?被告向其左側方向移動,其左手彎曲、手肘抵住   告訴人之腹部位置,告訴人疑似被推擠而往其後方後退,被   告身體重心也跟著轉向,被告右手握著一綑綠色線捲、手往   前伸、平舉至其肩膀位置高度。 ⒉【密錄器時間2021/06/2610:17:23~10:17:24】(播放時間00:00:23~00:00:24)   告訴人繼續往後退,被告轉向面對告訴人,被告伸出握著綠 色線捲之右手於告訴人胸腹之間之高度,並抵住告訴人。員警試圖攔阻被告。⒊【密錄器時間2021/06/26 10:17:24~10:17:32】(播放時間00:00:24~00:00:32)   被告右手打直並握著綠色線捲,並以握住綠色線捲之右手抵 住告訴人約左側胸部的位置,告訴人左手彎曲護在自己胸前,告訴人再度大聲對被告說:你推我肚子。告訴人繼續往後退,被告追上前,並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側胸腹之間,被告左手握拳彎曲平舉至其胸部高度,左手未接觸到告訴人,員警仍試圖攔阻被告靠近告訴人。被告右手短暫離開告訴人之身體,員警右手拉住被告之左手臂。被告再以右手手背及右前臂再次抵住告訴人之左側腹部,員警以雙手拉住被告,並將被告拉開,被告右手離開告訴人之身體。  ⒋以上有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制之勘驗筆錄2份及密錄器影像 截圖數張(見本院卷第92至93、97至106、159至160、169至176頁)附卷可按。綜上,被告為將告訴人驅離現場,以達吊車進場施工之目的,確有一再推擠告訴人,並有以右手抵住告訴人約左側胸部之位置,及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側胸腹之間之情,此亦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訴,應為真實可採。被告上開所辯:原審113年5月27日及鈞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所載内容明顯有錯誤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0年6月26日16時27分許至光田綜合醫 院急診救治,經診斷認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情,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43頁)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9月19日(113 )光醫事字第1130081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受傷部位就診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確有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甚明;而案發當時,被告曾一再推擠告訴人之胸腹部乙節,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衡情,被告所為確實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由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及成傷部位觀之,與被告前述傷害舉動所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亦屬相當,而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尚稱接近,衡諸常理,堪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手段傷害所致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告 訴人擋住吊車,不讓吊車施工,伊走到告訴人後面要把告訴人推走,但伊力氣太小,推不動告訴人,伊推告訴人時,告訴人也沒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稱其推不動告訴人,顯見告訴人當時確已用盡力氣,是其辯稱僅是「輕推」告訴人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且此適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用力推擠告訴人之情甚明。  ㈥被告雖另辯以告訴人之陳述多有矛盾虛假云云。惟按證人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之情形,惟告訴人一再堅指係遭被告推擠因而受傷等語不移,則在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基於本能之反應無非專注在如何針對被告雇工擬拆除其架設之圍籬行為應對、迴避,且在雙方發生衝突之倉促過程中,以致告訴人無法清楚記憶被告所為加害手段之細節,然就關於被告所為傷害之主要犯罪情節,尚屬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其所指訴遭受前開被告推擠而形成之身體傷害相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函文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及受傷部位就診照片可佐。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言可信性之判斷。被告徒執前詞,主張告訴人說詞矛盾而不可採云云,尚未足採信。  ㈦被告復主張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依法不罰等語 ,經查:  ⒈正當防衛部分:   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要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0年6月26日8時許,為僱工拆除其與其子陳煥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需經過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要求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告訴人架設在前開土地之圍籬,而遭在場之告訴人阻擋一節,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所是認;另被告為將告訴人驅離以利吊車進場施工,竟徒手推擠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據本院認定在卷,是依上情,難認告訴人阻擋被告雇工拆除告訴人己身所架設之圍籬,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再縱使被告主張告訴人所架設之圍籬係坐落被告土地上,然被告亦不得在未徵得圍籬架設人即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以上開徒手推擠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傷之方式以利吊車進場而欲逕自拆除告訴人架設之圍籬至明;況告訴人阻擋吊車之時間為員警密錄器時間10:03:57至10:07:59,10:11:05告訴人即走至前方與被告兒子說話而未站在吊車前方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3張可憑(見本院卷第94、107頁),而被告以右手抵住告訴人約左側胸部之位置,及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側胸腹之間時間則為員警密錄器時間10:17:21至10:17:32,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於被告以手推擠告訴人身體之際,告訴人早已未站於吊車前方阻擋吊車,亦難認告訴人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依上說明,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其成傷,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緊急避難部分: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有①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緊急;③主觀上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以貨櫃屋非法佔用臺中市政府所有由沙鹿國中管理之土地,經沙鹿國中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始於110年6月26日,擬將該貨櫃屋拆遷,因需經過被告與告訴人毗鄰之土地,因而僱工拆除告訴人架設於前述土地上之圍籬,以利吊車進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憑。執上,可認被告當時之財產並未存有危難,且危難非屬緊急程度,被告主觀上亦非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顯不符合前揭緊急避難之要件,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而認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過於衝動行事,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然被告迄至原審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2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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