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上易-652-202410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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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克林因故對李孟承心生不滿,竟與鄭揚威(業經原審判決 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克林以LINE電話邀約李孟承見面,陳克林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小客車搭載鄭揚威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前與李孟承見面後,陳克林及鄭揚威即分持鋁棒(未扣案)及徒手毆打李孟承之頭部、身體、四肢,致李孟承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小手指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輕度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李孟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克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孟承(下稱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先以電話挑釁,伊到現場,講沒兩句,告訴人先動手,伊始還手,當下伊也有受傷,但當時沒有想到要驗傷,伊與告訴人是互毆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鄭揚威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至91、95至100頁,原審卷第118、11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9至114、201至20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3、101至107、115至145頁)。是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其供,改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此 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203頁),且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鄭揚威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我在車上,被告先下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我從後照鏡看到被告在毆打告訴人,我便從副駕駛座下車並幫忙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隨後被告從自小客車拿出一支鋁製棒球棍,並用該鋁製棒球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全身,當時我有阻止被告說「不要打頭部」,之後被告手持鋁製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全身,我則是徒手毆打。結束之後,被告就開車載我離開。現場只有告訴人有受傷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7至98頁),況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被告理應能提出其遭告訴人電話挑釁之對話紀錄及遭告訴人毆打之傷勢照片或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徒以換手機及未驗傷為由而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電話對話紀錄、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調取告訴人李孟承手機以查 明其內有無挑釁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然告訴人手機於案發時業遭人毀損,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2頁),則是否具有調查之可能性,已非無疑。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有關調取告訴人手機勘驗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自無再調取告訴人手機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與鄭揚威2人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鄭揚威於上開時間、地點,分持鋁棒及徒手毆打告訴 人頭部、身體、四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102頁)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法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0月20日);復因持有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2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6月21日),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85、4820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426號判決、105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見原審卷第93至11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均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均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鋁棒,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與否堪稱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㈢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客觀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成立要件,惟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及罪質均迥然不同,且本件傷害行為亦屬偶發之行為,又無相關資料可證明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被告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累犯加重其刑,恐有量刑稍重之虞等語。惟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當庭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卷第7至9、91、92頁,本院卷第102頁),並提出判決及裁定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111頁);又經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3頁及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斷依據。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被告前因上揭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辯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㈣被告上訴另以被告年紀尚輕,患有妥瑞氏症,不擅長與人交 流,故與本案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心生不滿,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被告有正當工作,並非以犯罪維生之人,本案係一時失慮方誤罹刑典,惟念被告犯後對涉犯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犯後態度顯屬良好,是被告在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憫恕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並未審酌上情,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恐有量刑稍重之虞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與原審共犯鄭揚威即分持鋁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四肢,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小手指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輕度腦震盪之傷害,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洵屬無據,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相合。 ㈤被告復謂其對於造成告訴人損害深感懊悔,故願意賠償告訴 人,懇請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及函詢告訴人有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告訴人均未陳明願與被告試行調解;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進行調解,且告訴人是否到庭與被告調解,為其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告訴人之未能到庭而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依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