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上易-653-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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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德賢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4、108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莊德賢(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就本案所涉傷害等罪嫌坦承犯行,原審量刑未及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顯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賜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並未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本案針對量刑上訴,對量刑以外犯罪事實、罪名及没收,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應構成自 首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惟警員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午3時5分接獲110報案表示有人遭砍傷到達現場後,發現羅秀琴跌坐在地、右手手腕受傷流血,侯國隆即稱羅秀琴係遭被告持刀攻擊,被告在現場坦承犯案,警方乃以現行犯逮捕,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4月25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0-161、163-165頁),足認警方於被告承認其為行為人前,已自侯國隆處得知被告為本案行為人,被告本案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犯罪動機是因與告訴人間土地糾紛 ,其長期忍受告訴人占用土地,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並非預謀犯案,且被告係以柴刀刀背攻擊告訴人後背,時間僅7秒鐘,且在無外力介入情況下主動停止攻擊,犯後亦未逃跑,在原地等候警員到場,並主動坦承出手攻擊告訴人,配合後續之偵查,犯罪動機、手段非屬大惡,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無恐嚇或傷害之前科,現已63歲高齡,患有高血壓心臟病,需服用藥物,長年擔任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志工,並非十惡不赦之人,目前也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審酌被告僅因與侯國隆、羅秀琴夫妻間土地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循法律途徑方式解決,即為本案毀損、傷害及恐嚇犯行,致羅秀琴受有右手3.4.5指撕裂傷併第5指伸肌腱斷裂、右肘及右肩挫擦傷、右胸表淺性裂傷、頭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肩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實有不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侯國隆、羅秀琴和解,因其等無意願和解,故迄未為任何賠償,並兼衡被告係持柴刀傷害羅秀琴,雖使用刀背,仍具高度危險性,且羅秀琴所受上開傷害並非輕微,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前僅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拘役20日(毀損)、有期徒刑8月(傷害)、拘役50日(恐嚇危害安全)、拘役50日(恐嚇危害安全),並就附表編號1、3、4拘役部分,綜合考量前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動機、工具、手段、坦承犯行及前科素行等情,均已經原審判決審酌,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各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且其係持危險性甚高之柴刀作為犯罪工具,雖以刀背攻擊,然仍造成羅秀琴上開非輕傷勢,足認出手非輕,且竟於傷害羅秀琴後,持柴刀追逐侯國隆恐嚇之,另對已受傷在地之羅秀琴出言恐嚇,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恐嚇犯行所量處之上開宣告刑,均屬偏低度之刑度,另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適中,並未過重。而告訴人等於原審已明確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原審卷第73頁),被告上訴後,迄今亦未能取得其等諒解,並未新增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有利因子,則其請求就傷害部分,改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雖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原審就此業已敘明:審 酌被告尚未與侯國隆、羅秀琴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不宜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被告於本院既亦未能與告訴人侯國隆、羅秀琴和解(本院卷第87頁),自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