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M-113-上易-654-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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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永進與李紹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關係,李 紹銘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後停車場內,因犬隻管理及停車問題與蔡正文起口角,李紹銘遂以電話通知李永進到場協助處理,未久李永進即持不詳材質棍棒(未扣案)到場。李永進到場後與李紹銘一同與蔡正文對峙並爭論,嗣李永進即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推擠、扭抱蔡正文,並以不詳材質棍棒毆打蔡正文,李紹銘試圖上前拉開李永進與蔡正文,3人因此失去平衡倒在停車場之草叢中,李紹銘起身後,李永進仍將蔡正文壓制在草叢中,繼續以不詳材質棍棒揮打蔡正文及以手抓蔡正文臉部、唇部,過程中李永進同時對蔡正文恫稱:「給你死」等語,蔡正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2道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瘀腫、鼻出血、左側頸部擦挫傷、瘀腫、右側上臂擦挫傷、瘀腫、左側大腿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蔡正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永進(下稱被告 )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均未據上訴,是本院審判範圍限於被告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蔡正文一起倒在前 揭停車場之草叢中,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我當時會推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先拉我衣服、吐我口水,我與告訴人一起倒在草叢中時,告訴人的配偶甲○○想用手機打我,被我閃掉,甲○○就打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都是被甲○○用手機打到造成的,我也沒有恐嚇,甲○○有證述她在現場沒有聽到我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李紹銘為○○關係,李紹銘於111年10月16日16時許,在 苗栗縣○○鎮○○路00號後停車場內,因犬隻管理及停車問題與告訴人起口角,李紹銘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協助處理,未久被告即持不詳棒狀物品到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紹銘、甲○○證述一致,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見原審卷第54、82-1至82-3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上開事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持不詳棒狀物品到場後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剛到現場時就是氣沖沖的,一副要打我的樣子,後來被告一直要咬我,但都被我用手擋下,結果被告用手伸進我的嘴巴跟我的臉部硬抓,造成我臉部、唇部撕裂傷,流很多血,我身上的瘀傷、挫傷則是被告用棍棒毆打造成的,另被告在草叢中打我時,一直說「給你死」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指證:李永進打我過程中,說忍我很久,要讓我死等情(見偵卷第130頁)一致,亦與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到場後與李紹銘一同與告訴人對峙並爭論,嗣被告舉起左手推告訴人右肩,並陸續有伸手環繞告訴人頸部,頭埋進告訴人左肩窩,揚起右手棒狀物朝告訴人下半身揮擊3下,再以棍棒戳告訴人腰部、自後方架住告訴人頸部等舉動,李紹銘見狀上前欲拉開被告與告訴人,3人失去平衡倒入草叢,期間甲○○、李紹銘試圖將被告與告訴人拉起,然被告與告訴人仍在草叢中不斷糾纏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第82-3頁至第82-8頁)相符,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是被告經李紹銘通知而到場後確有傷害告訴人,洵堪認定。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係遭甲○○持手機誤擊造成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曾證述其沒有聽到、記不得被告有無說一些恐嚇的話,惟亦均證稱當時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聲,二人不停在講話,記得被告有說我忍你們很久了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原審卷第71頁),衡情被告近身推擠、扭抱及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與告訴人失去平衡倒入草叢中仍不斷糾纏,告訴人為與被告最直接接觸之人,告訴人證述被告說出「給你死」一詞,尚無違動手傷害他人同時脫口此揭言語壯勢之情,甲○○上開證述沒聽到或不記得云云,無礙於被告對告訴人傷害犯行之認定。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持鐵棍傷害告訴人,然被告所持棍棒並未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棍棒之材質為何,故僅能認定為不詳材質棍棒。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會推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拉我衣服、吐 我口水等語,然案發時告訴人有佩戴口罩,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2頁),且被告初到場時即手持棍棒,並以右手高舉之,告訴人見狀則不斷後退,之後被告亦先出手推告訴人之右肩,並進而持棍棒攻擊告訴人,此均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82-3頁),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拉其衣服、向其吐口水,其始推告訴人等語,顯然無從採信。此外,被告雖聲請本院再行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然被告於原審當庭勘驗,對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4頁,勘驗影像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82-2至82-17頁),而被告聲請重行勘驗,卻未具體指明原審勘驗有何程序違法或違背真實之處,本案依原審勘驗結果及其他卷內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犯行,業詳論述如上,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告 訴人同時口出「給你死」等語,已包含於傷害之犯意中,此部分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原審對被告所為,論依傷害罪處斷,就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處刑法傷害罪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婚、獨居、從事自由業、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被告出手推擠、扭抱告訴人、持不詳材質棍棒毆打告訴人、以手強抓告訴人臉部、唇部及向告訴人恫稱「給你死」等語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按未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而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以從輕量刑),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為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情事,量刑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刑之量定,無逾越法定範圍、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而有輕重失衡情形,原判決核無違誤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辯詞,否認犯行,惟所辯不足採信,理由如上述,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將於原審法院安排之調解期日試行調解,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7頁),是被告提起上訴惟無其他有利事證改為無罪或較輕之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