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上易-655-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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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余雅蓉(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取金額龐大、持續時間長久, 且未與告訴人林怡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㈢所示理由(原判決第4至5頁),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金額,此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03至104、105、107頁)在卷可憑,對其量刑基礎並無影響,原審量刑尚屬妥適。復就定執行刑部分,原審已敘述考量被告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咸屬和平,且均同屬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實行的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併參諸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爰分別就被告所受宣告罰金刑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7、28部分)、所受宣告拘役刑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5、6、123至126、132至134、136至138、141至143、147、149、150、189部分)、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3、4、7至26、29至37、39至57、59、60、62、64至74、76、77、79、83至86、88至98、100至104、106至111、114至117、120至122、127至131、135、139、140、144至146、148、151至174、177、179至182、185至188部分),及所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8、58、61、63、75、78、80、81、82、87、99、105、112、113、118、119、175、176、178、183、184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適當定其執行刑。是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足採。 ㈡至告訴人雖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雖係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然尚須經由併罰程序,以定出該案之最終應執行之刑,故執行刑可謂係最終宣告刑,且因只有執行刑才有具體刑罰實現作用,是上開緩刑要件,須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始足當之,倘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所定之應執行刑若逾有期徒刑2 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雖均未逾2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原判決主文二、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開判決要旨,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