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M-113-上易-657-202412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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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男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係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患有睡眠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且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醫院為美沙冬替代療法,顯見被告有恆心戒除毒癮,請求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聲明不服,且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以 利案情之進展及釐清,並減少司法程序之耗費,犯罪情狀可為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患有睡眠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且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醫院為美沙冬替代療法,顯見被告有恆心戒除毒癮,請求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云云。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早於96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於112年11月4日22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分別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外,嗣於113年4月29日為警查獲其於當日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92號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一節,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顯見被告早於96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且在本案經查獲後,仍持續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長時間施用毒品不輟,綜合被告本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毒品為綽號「大支」之男子無償轉讓,惟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以他人帳號打FACETIME給其,且電話已換過,目前沒有聯絡方式,亦未見對方交通工具;「大支」身高約180公分、身材瘦、左手臂有刺青、年約40歲、短黑髮;其不曾向「大支」購買毒品,通聯內沒有提供毒品之上手等情(見毒偵卷第31、33頁),被告僅提及毒品來源上手之綽號及身形,至於就該上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一無所悉,堪認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以供檢警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⒉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自制力尚有不足,且確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濫用之情況,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仍屬於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是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終究有所不同;兼衡被告之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原審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被告所犯2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1月4日22時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間僅間隔約2至3小時,就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已係量處最低之宣告刑;而同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係自最低刑度起量略加1月,且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得易科罰金,難認有何量刑失之過重之不當情事。況被告前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9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原判決並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之量刑已極屬寬厚。至被告辯以其患有睡眠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且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醫院為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主張縱係屬實,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⒊又被告請求判處戒癮治療云云,惟原判決理由己詳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後,甫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受前揭機構內處遇之效果不彰,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且施用毒品者無須處刑(或服刑)得改以其他方式戒毒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6款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官之權限,案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表示檢察官認為被告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論罪科刑,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改判決戒癮治療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 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