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上易-659-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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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力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 律師 被 告 張雅茹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中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王俊力部分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此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46頁)。另被告王俊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故本件檢察官、被告王俊力關於被告王俊力部分之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關於被告張雅茹部分,檢察官則是對原審判決被告張雅茹無罪,提起全部上訴,均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王俊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王俊力均為刑之一部上 訴) 一、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王俊力所為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而查 被告王俊力之選任辯護人雖曾於原審為被告王俊力辯護稱:被告王俊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難認為大惡之徒,其因承擔扶養兒女、年邁老父之經濟重擔,為生活所迫、一時財迷心竅,堪認惡性尚非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憐恕,因認若科以最低行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罰金1千元,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之輕重,而為妥適量刑,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刑。況且,無論被告王俊力是否承受經濟壓力,皆應守法自持,被告王俊力明知自身無替人操作投資意願,竟以各種詐術向告訴人張瑜亮等吹噓投資能力、訛詐款項用以供自身花用,金額共達2636萬元,而使告訴人等承受巨大損失,亦難認本案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被告王俊力不得不犯罪之情況,被告王俊力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王俊力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王俊力:⑴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而向告訴人等詐得財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⑵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及至原審審理時方認罪之態度;⑶於原審自陳學經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365頁),兼衡本件詐得之款項金額甚為龐大,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被告王俊力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得宣告緩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起因被告王俊力極力吹噓,除 導致被害人難以回復之鉅大財產損害外,亦造成告訴人家庭失和,而被告王俊力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王俊力犯後毫無悔意,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原判決對被告所科處上開之刑,衡諸被告詐欺責任及其對被害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等語。 四、被告王俊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被 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願於二審時與告訴人洽商,以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王俊力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以被告王俊力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王俊力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且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額龐大之財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及被告王俊力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及至原審審理時方認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或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王俊力所為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鉅大財產損害外,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認被告王俊力犯後並無悔意等情狀,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王俊力上訴意旨雖稱願於二審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惟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具體提出和解方案,且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被告王俊力是否有真誠悔悟而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意,尚非無疑,可認被告王俊力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被告王俊力上訴意旨以上情為由,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王俊力均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俊 力部分提起刑之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王俊力提起上訴,分別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參、被告張雅茹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茹、王俊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間,由被告王俊力先在其設立之「洋流」群組內自稱「我在華爾街17年.是風控管理師.資產安全管理師.精算師.分析師.資產配置管理.我爸是與hoya合作.是hoya的董事.也有營造..我有幫hoya打造金融資產管理的團隊..不需要特地探我的底.我弟在台南調查局肅貪組.我家裡不缺錢..雅茹是法務」、「我阿公,在7月底,拿16億台幣,用他8個子女的個人海外帳號,期貨是用日本,新加坡,香港,倫敦,紐約,外匯用我跟吳秉融的程式,幫我阿公賺入26億,我研發程式,不需要很多客戶,給我阿公,我爸,我叔叔的資金,能夠穩定獲利,就夠了」、「期貨的程式,一個月配息是3趴,本金成長一年就2倍、「我的期貨程式,零風險,一年是成長2倍」等語,並由被告王俊力向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佯稱:投資期貨零風險,本金1年可以成長至少2倍、每月絕對有配息3%,保證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陷於錯誤,告訴人張瑜亮於107年9月4日、107年10月30日、108年1月14日分別匯款30萬元、380萬元、16萬元;告訴人楊嘉木於107年11月6日、108年8月8日分別匯款450萬元、100萬元;告訴人林思妤於107年9月4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1月6日分別匯款80萬元、220萬元、1360萬元至被告王俊力指定之案外人賴茂金(已歿)所使用之其女賴昱瑄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後,並由被告張雅茹擬定合約書等檔案傳送予告訴人張瑜亮,由被告王俊力與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簽署「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並由被告張雅茹於107年10月起至108年10月間,按月匯款紅利至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指定之帳戶,及製作分紅明細,嗣被告王俊力、張雅茹未能返還上開投資款項,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雅茹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析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雅茹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 俊力、張雅茹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瑜亮、林思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茂金於偵查中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帳戶及被告王俊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證人賴茂金製作之資金流向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雅茹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也是投資人,是由被告王俊力介紹我去投資賴茂金,我與告訴人都是簽同一份合約,我自己投資了345萬元,也虧損很多錢。我雖然有傳送本件「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分紅明細予告訴人張瑜亮,但那是被告王俊力提供檔案請我幫忙傳送者,分紅也是被告王俊力自己轉帳給告訴人後,提供明細,請我幫忙通知告訴人張瑜亮。我跟告訴人張瑜亮等人都是一樣由被告王俊力按月給2%的紅利,沒有跟被告王俊力共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雅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傳送本件「投資委 任操作期貨契約」、「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分紅明細予告訴人張瑜亮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55頁),核與告訴人張瑜亮於偵訊證稱:每次改合約都是張雅茹傳給伊,張雅茹要求我們換約等語(見他卷第237頁)相符,且觀諸卷附張瑜亮與LINE暱稱「張雅茹」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89至193頁、第389至411頁),可見被告張雅茹迭有傳送內容為「期貨分紅已轉帳」、「期貨分紅匯了喔」、「期貨分紅轉帳囉」、「已匯款」、「期貨已匯款」、「期貨已轉帳」、「期貨獲利已匯款」、「期貨分紅已匯款」、「期貨分紅有轉帳了喔」、「期貨分紅匯了喔」等訊息予告訴人張瑜亮,且發送檔名為「期貨180710」、「外匯投資契約書」、「共同投資合作協議書」、「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合組團隊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檔案予告訴人張瑜亮,是被告張雅茹確曾傳送「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告知告訴人張瑜亮期貨分紅或獲利已經入帳等事實,應足堪認定。惟查本案向告訴人張瑜亮等人吹噓自己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金融管理專業,家底豐厚,且曾經用期貨幫其阿公賺入26億元;研發之期貨程式能夠穩定獲利,一個月配息是3趴,本金成長一年就2倍、零風險,一年是成長2倍等,而向告訴人張瑜亮施用詐術之人均係被告王俊力,被告張雅茹並未與之,而其雖曾傳送上開「期貨180710」等契約書之電子檔予告訴人張瑜亮或告知分紅入帳等事實,然並不等同於被告張雅茹有直接向告訴人等邀約鼓吹本件代為操作期貨投資案之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張雅茹既未直接向告訴人張瑜亮等人施用詐術,其是否應與被告王俊力負共同詐欺之責任,應視其與被告王俊力有無詐欺之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為斷。 ㈡而告訴人即證人張瑜亮、林思妤分別於偵、審關於被告張雅 茹指證述之情節,其中告訴人張瑜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張雅茹稱她是律師,也是訂合約及管帳的人,與王俊力一起招搖撞騙。其家人投資的部分也是王俊力主動強力招募,且花了很長的時間,我們會投資是因為王俊力保證他會負全責。(告張雅茹的事實?)王俊力說張雅茹是律師,也是他的法務及財委,合約也是張雅茹擬的。王俊力有這樣跟我們全家人說過。(你們投資期貨,實際上與張雅茹接觸的部分是什麼?)他們為了脫罪,合約是一改再改,每次改合約都是張雅茹傳給我,張雅茹有要求我們換約,舊的合約有約定每個月獲利幾趴,王俊力跟我說保證穩賺不賠是違法的,所以要我們換新約,最後要換新約的時候,合約是張雅茹傳給我們的。王俊力為了取信我們,有給我們本票,且在合約上有提出如果本金低於120%會馬上告知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張雅茹說她是律師及法務,被告王俊力也有說她是負責管帳跟金錢部分。張雅茹說只要合約有問題就問她,我問張雅茹合約的問題,她都可以直接回答。關於張雅茹有拿錢這部分,在事發對帳後,賴茂金有和我與其他投資人說等語(見他卷第153頁、第237頁;原審卷第310至312頁、第315頁)。而告訴人即證人林思妤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均僅證述其意見如告訴人張瑜亮所述,是王俊力一直我們保證是0風險,還說他太太張雅茹是律師,也是他們投資團隊的法務,幫忙立合約及管帳,會保證我們的權益等語(見他卷第153頁、第237頁)。證人賴茂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關於被告張雅茹部分僅為:王俊力一直跟我說張雅茹是法務、懂法律。張雅茹與王俊力很親密,但非夫妻,後來有見張雅茹穿金戴銀,張雅茹、王俊力還去買房子等語(見他卷第304頁)。由以上告訴人張瑜亮、林思妤及證人賴茂金等人證述之情節,其等僅指摘被告張雅茹或以律師、法務自居,由被告王俊力告知投資團隊法務為張雅茹,告訴人張瑜亮曾有向被告張雅茹詢問契約問題,被告張雅茹與被告王俊力過從甚密等情,且除前述被告張雅茹曾經傳送「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告知告訴人張瑜亮期貨分紅已經入帳等情,上開證人均未具體指摘被告張雅茹有何向告訴人等鼓吹本件投資案之施用詐術行為;至告訴人張瑜亮指摘被告張雅茹有分潤詐欺所得乙節,純係其聽聞證人賴茂金所述,並非親身見聞,僅屬傳聞,自不得採為對被告張雅茹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況證人張瑜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雅茹沒有找伊投資,也沒有向伊保證會穩賺不賠。每次只要有製作投資合約書、修改合約或新合約時,都是由張雅茹給伊,只要有問題都是找她反應、修改,所以伊與家人認為合約就是由張雅茹負責。伊不知道是誰匯紅利給伊的,只是匯給伊時張雅茹會通知,至於明細表是否為張雅茹所製作伊不能確定,明細表都是張雅茹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4頁)。又觀諸告訴人張瑜亮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被告張雅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無任何被告張雅茹慫恿、鼓吹告訴人張瑜亮投資之文字,被告張雅茹是否有向告訴人張瑜亮等人施用詐術,自非無疑。 ㈢又查告訴人張瑜亮等人將投資款項匯入案外人賴昱瑄之甲帳 戶後,證人賴茂金係按投資人即告訴人張瑜亮等人投資之金額,按月將本金3%及利息2%,合計5%之金額除其中2次是現金交付被告王俊力,其餘均是以甲帳戶匯款至被告王俊力之乙帳戶,充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及利息,已經證人賴茂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投資款項總表及被告王俊力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而查被告王俊力取得證人賴茂金給付之款項後,係依告訴人張瑜亮等人投資款項計算2%之金額,以乙帳戶或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匯款至告訴人張瑜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張瑜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而各該匯款給付告訴人張瑜亮等人紅利之行為,是由被告王俊力自行為之,而在群組裡面被告張雅茹會有轉帳分紅通知,是因為被告張雅茹也是投資人,其與被告張雅茹分享後,請被告張雅茹順便幫忙轉傳給其他投資人;伊沒有將分紅明細表直接傳給告訴人張瑜亮等投資人,是因為當時在追求被告張雅茹,想利用機會與被告張雅茹接洽,多一些接觸的機會等情,亦據被告王俊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9至350頁)。足認告訴人張瑜亮等人匯入甲帳戶之投資款項,證人賴茂金是將應付投資人之本金及紅利以現金交付被告王俊力,或匯款至被告王俊力之乙帳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雅茹有經手告訴人張瑜亮等人之投資款項或紅利之轉帳發放行為,尚難認其有參與被告王俊力詐欺告訴人張瑜亮等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被告張雅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也只是投資人,一 共投資約345萬元,亦蒙受重大損失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王俊力於原審具結證述:張雅茹也是投資人,那時侯我與張雅茹分享,也有介紹與賴茂金認識見面,張雅茹投資金額大約345萬元,並沒有擔任其他角色,也沒有任何職務(見原審卷第347至348頁)等語,大致相符。且依卷附證人賴茂金於偵查中提出「投資總表」(見他卷第309至311頁)所載,被告張雅茹與告訴人張瑜亮等人及證人廖美鳳、簡嘉佑等人均列為投資人,被告張雅茹分別於107年7月10日投資5萬元、108年1月7日投資20萬元、1月31日投資5萬元、2月25日投資5萬元、4月1日投資5萬元、5月10日投資100萬元、5月17日投資200萬元,合計被告張雅茹投資總額為345萬元;佐以被告張雅茹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王俊力簽立之「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合組團隊共同投資合作契約」及多筆其臨櫃匯款或轉帳至甲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存摺影本、網銀交易成功訊息(見他卷第269至289頁),堪認被告張雅茹自己亦有投入巨額款項至本件投資案。且由被告張雅茹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知,其匯入甲帳戶資金之主要來源是由其母蔡麗瓊(共220萬元)及蔡李素丹(100萬元)提供者,可認被告張雅茹匯入甲帳戶之投資款,係自行籌措,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雅茹用以投入甲帳戶之款項,其來源係由被告王俊力交付或源自告訴人張瑜亮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另依證人賴茂金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及其提出「投資總表」所示,就被告張雅茹投資之部分,其亦係按月以返還3%本金、2%紅利之方式將應給付之款項交付被告王俊力,而被告王俊力並未如實轉交被告張雅茹,而是如同對待告訴人張瑜亮等人般,僅給付2%之紅利,亦據被告張雅茹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即被告王俊力亦是將證人賴茂金按月返還被告張雅茹3%之本金,同予沒吞,並未為差別對待。再者,果被告張雅茹知悉被告王俊力並未將證人賴茂金按月返還3%之本金如實轉交,而與之有共同詐欺之犯罪意思之聯絡,又怎會在被告王俊力所為投資詐騙即將無以為繼之際,再於108年5月間短短一週內,投入達300萬元之鉅額資金,而被告王俊力自108年10月起即無力支付紅利,且無法返還本金,反而造成自己鉅額之虧損。且由被告張雅茹投資匯款之歷程觀察,其第一筆投資於107年7月10日匯款5萬元,一直到108年1月7日始再投資20萬元,其後陸續於同年1月31日投資5萬元、2月25日投資5萬元、4月1日投資5萬元,顯然是出於謹慎小心,先是小額投資及加碼,確認可如被告王俊力所言獲得紅利,才於前開時間即108年5月間一次投入300萬元之資金,終至造成鉅額虧損,與一般遭投資詐騙之被害人作為,實無不同。而被告張雅茹在投資期間分別與被告王俊力簽立「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合組團隊共同投資合作契約」,與告訴人張瑜亮、被告王俊力間簽立「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告訴人楊嘉木、林思妤則與被告王俊力簽立「合組團隊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亦無不同。堪認被告張雅茹辯 其亦係投資人,同樣蒙受重大損失等語,非不可採信。 ㈤至於檢察官提出其餘證據即被告王俊力與告訴人張瑜亮、林 思妤之LINE對話紀錄、甲帳戶交易明細表、乙帳戶交易明細表、賴茂金製作之資金流向表等,客觀上固能證明本件告訴人張瑜亮等人遭詐欺之款項是匯入甲帳戶,及其後證人賴茂金有將本金及紅利匯入被告王俊力申設之乙帳戶等金流軌跡,而足以證明被告王俊力確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但未能證明本件詐欺金流有流向被告張雅茹,即無從對告訴人張瑜亮、林思妤有關被告張雅茹之指訴予以補強。另被告王俊力雖曾於「洋流」群組或告訴人張瑜亮、林思妤等人之LINE對話中,傳送「如要雅茹制定合約,可以直接跟她說」、「雅茹制定的」、「新的合約」、「本金的成長,我懶的記帳,美風雅茹會處理」、「雅茹昨天發現可能罹癌」、「我跟雅茹都蕁麻疹,不知是否跟浴室的黴菌有關嗎」、「黴菌很厲害的」、「我跟雅茹都超過40了」、「…而雅茹也沒有怎樣,賴老師也要把雅茹牽扯在內,我跟雅茹說,我跟他要先把自己的身體照顧好,我會盡我的全力處理的」等語,然查各該對話擷圖並非完整全部對話內容,有些擷圖的日期不明,且是被告王俊力自行在群組之發言,或私下與告訴人張瑜亮、林思妤之對話內容,已與被告王俊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張雅茹也是投資人之事實不符,其發言與對話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王俊力雖曾追求過被告張雅茹,但二人並未成為男女朋友,且被告張雅茹亦未曾罹癌,業據被告張雅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被告王俊力上開於「洋流」群組之留言,或與告訴人張瑜亮、林思妤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不能排除是被告王俊力實施詐術行為時吹噓、營造投資有專業團隊之一部分,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張雅茹事實認定之依據。 ㈥因此,被告張雅茹雖曾有傳送本件「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 」、「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分紅資訊予告訴人張瑜亮之行為;然如前所述,被告張雅茹自己亦受被告王俊力之邀投入鉅額資金,且蒙受重大損害,顯不能排除被告張雅茹係誤信本件投資案屬正常投資,除自己投入鉅額資金外,並受被告王俊力之請託代為傳送上開投資契約之電子檔,及分享投資獲利之分紅情形,且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張雅茹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被告王俊力係施行詐術而有與被告王俊力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又以被告王俊力本件吹噓自己身家背景雄厚、卓越投資眼光及投資能力之話術,復邀集證人賴茂金充作期貨操盤者,與被害人簽立投資契約、按月支付紅利予被害人以取得信任之手段,被告張雅茹在此客觀情狀下,亦未必能識破此為騙局,此由其自己亦與告訴人張瑜亮等人同樣與被告王俊力簽定投資契約,投入鉅額資金,亦足證之。被告張雅茹對被告王俊力所施行之投資案係屬騙局欠缺認識情況下,雖協助傳送本件「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分紅資訊予告訴人張瑜亮,尚難遽認其有與被告王俊力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起訴意旨以此節推論被告張雅茹有與被告王俊力共同對告訴人張瑜亮等施用詐術,即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張雅 茹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張雅茹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其也是投資人,未參與被告王俊力之詐欺犯行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張雅茹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張雅茹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張雅茹有詐欺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