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上易-660-202411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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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練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0、13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春練犯傷害罪,免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春練因與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致生嫌隙,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由簡深淵經營、馬萬凱在該處工作的市場攤位前,出言「幹」一詞。馬萬凱聞言心生不滿而報警,為了阻擋陳春練離去,即以右手拉住機車手把、並以身體阻擋機車等強制方式,不讓陳春練駕駛該機車離去,陳春練遇此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的行動自由,基於縱使與馬萬凱拉扯、及發動機車駛離將傷害馬萬凱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逕行將該機車駛離,致該機車車輪輾壓馬萬凱之右腳,因而造成馬萬凱受有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練(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日告訴人馬萬凱(下稱 馬萬凱)看到我就先罵,且對方追上來不讓我離開,我心生畏懼就騎車離開,我當時沒有拉扯或毆打馬萬凱,機車車輪也未壓到馬萬凱的腳等語。 三、經查:  ㈠馬萬凱於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急診就醫,經診斷受了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當日經警拍攝之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2228卷第53、55至57頁)。馬萬凱是如何受傷呢?他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指述「對方是我一起上班(亞瑟清潔公司)的同事,名字為陳春練,我今天(22)早上08時05分左右在大振街24號賣菜(清潔公司下班後再去市場打工賣菜),陳員便騎車到我打工的地方罵了一聲『幹!』,當時在逛市場的人都嚇到了,我是因為之前跟陳員有訴訟,所以知道他是來罵我的,我便上前詢問為何罵人,我要報案,我在制止他離開的過程中,陳員下車攻擊我左邊臉部並將我衣服拉破,對方拉扯的過程中造成我胸前有抓痕,之後我便撥打110,陳員在看到我打電話後便騎機車離開,離開時還用機車壓過我的右腳」等語(見偵字2228卷第23至2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可否敘述112年9月22日那天,到底發生何事?)案發當天我在市場攤位工作,被告在早上約8時左右騎摩托車到攤位前面很大聲罵三字經,當時客人很多都嚇一跳,我轉頭看是被告…被告騎乘重型摩托車往前騎行到前面的攤位,我就走過去拉住被告的摩托車」、「(問:後續發展為何?)我當時面對被告的機車,用右手拉著被告的摩托車手把,我的人擋在被告摩托車前面,左手拿手機報案,被告身上有酒味一直要離開,我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就抓我胸前的衣服,把我的衣服扯破、抓傷,我還是不讓被告離開,我說等警察來處理,被告就用右手拳頭從我的臉頰打過去,我稍微躲開但還是有打到,只是沒有那麼重,被告的摩托車一直加油要離開,我一直拉著,後來被告加油很大力衝足馬力騎走,壓到我的腳」等語(見原審易840卷第110、111頁)。  ㈡查核馬萬凱上開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受傷的整體過 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馬萬凱謾罵我,所以我的確有罵了一聲「幹」等語(見偵2228卷第21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當時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罵了『幹』,馬萬凱就去質問你為何罵他?)是」等語相符(見偵字2228卷第67頁),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出言「幹」一詞。而馬萬凱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如何拉扯、又被告如何駕駛上開機車離去等情,亦經證人簡深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偵字2228卷第65至66頁、原審易840卷第116至121頁),所以馬萬凱關於他如何受傷的陳述,可以採信。  ㈢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何會與馬萬凱拉扯、又為何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致該機車車輪輾壓馬萬凱的右腳呢?依證人馬萬凱上開陳述,可知馬萬凱於案發當時,聽到被告罵了一聲「幹」時心生不滿而報警,為了阻擋被告離去,即上前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及以身體面對機車等方式阻擋被告駕駛該機車離去。而被告是成年人,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逕行將遭到馬萬凱以上開方式阻擋的機車駛離,將使馬萬凱身體受到傷害一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仍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可知馬萬凱縱然因此受到傷害,也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他沒有傷害犯意等語,顯不可採。  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 出言「幹」一詞的行徑,固值非議,惟被告罵「幹」之後,馬萬凱縱然認為自己遭到被告侵害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有報案之舉,仍無從強令被告不得離開現場。而馬萬凱卻為了不讓被告離開,竟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及以身體阻擋上開機車,詳如前述,馬萬凱這樣的舉止,固難認有妨害自由的犯意,然而被告也沒有容忍馬萬凱以上開方式擋住他的機車致不能離去的義務,馬萬凱持續阻擋被告離去的動作,對於被告而言,屬於侵害其人身自由重要法益的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在無容忍上開侵害行為之義務,又以行動具體表明不願留在現場的情況下,仍無從使馬萬凱中止上開阻擋行為,乃在該不法侵害尚未終止之際,踩了油門後駕駛上開機車離開,應係為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惟被告為了離開現場,非不得以下車轉身、調整機車車頭方向避開或其他平和等方式達到防衛自己人身自由權之目的,被告不此而為,卻與馬萬凱發生拉扯,又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致馬萬凱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的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及相當性,而有過當情形,被告仍難辭傷害罪責。  ㈤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未審酌被 告所為是為了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的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見原判決第1頁第21列),認事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被告的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是正當防衛等語,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為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詳如前述,雖 其防衛過當,但審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因馬萬凱不滿被告罵「幹」一詞而制止被告離開,乃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及以身體阻擋上開機車,詳如前述,衡諸當時情勢,馬萬凱之行徑,顯有過激而難辭其咎,實難對被告予以苛責,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對被告免除其刑,以求事理之平。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等言詞辱罵馬萬凱,足以毀損馬萬凱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及馬萬凱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簡深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當日是馬萬凱看到我就先罵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出言「 幹」一詞,詳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惟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馬萬凱為同一個清潔公司上班的同事,2人間因前有訴 訟糾紛致生嫌隙等情,已經馬萬凱指述明確,詳如前述,   可知本案源於被告、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而生爭執。則依被 告及馬萬凱之整體互動經過,被告雖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口出「幹」之不雅言詞,核屬短暫的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此依證人即上址攤商陳采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的攤位是否在簡深淵攤位隔壁?)是」、「(問:妳有無聽到被告陳春練罵三字經或侮辱人的話?)我沒有聽到,我當時客人很多專心在做生意,我的攤位與簡深淵的攤位是隔壁,但那個時間點我的客人比較多,我也沒有發覺馬萬凱與陳春練發生口角、糾紛」、「我後來比較沒客人時,馬萬凱有走過來衣服有扯開,我問馬萬凱的衣服怎麼這樣,馬萬凱說被人家扯的」等語(見原審840卷第121至123頁),可認被告罵「幹」的行徑確屬短暫的言語攻擊;又被告針對他與馬萬凱間前因訴訟糾紛致生嫌隙所表達的不滿情緒,堪認屬於一般人常見反應,尚難逕認被告當時口出「幹」之不雅言詞,是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馬萬凱人格名譽為目的,縱被告用字粗俗,使馬萬凱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馬萬凱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脫口而出的負面言詞,難認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公然侮辱有罪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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