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上易-661-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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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廖彧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廖彧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及大墩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先後違規紅燈右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李○○見狀乃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將張廖彧安攔停並告知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詎張廖彧安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李○○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先後以右手揮擊李○○之臉部(未揮到)及左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李○○依法執行職務,並致使李○○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廖彧安(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及大墩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經告訴人即警員李○○(以下稱告訴人)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不確定自己有紅燈右轉,希望警員拿出側錄器讓我瞭解,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當天情緒控管不好,我只是想要擋住告訴人噴的口水,告訴人就把我壓制在地上,告訴人受傷是左手,如果真的有受傷,是強押我在地上時自己造成的傷,我沒有動機要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及大墩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先後違規紅燈右轉,告訴人見狀乃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將被告攔停並告知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至林新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1至33頁),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現場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5、37、39、41至49、51、53、65頁及證物袋、原審卷第55至101、107至11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中,所謂執行職務時,以公務員 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身穿警察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守望勤務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1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9頁),顯見告訴人於執行勤務期間見被告違規紅燈右轉而上前攔停取締,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觀諸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被攔停時,有看到告訴人穿警察制服、騎警車,告訴人有說是要取締我交通違規,我知道告訴人是在執行公務等語(原審卷第33頁),足證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訛。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擔服07至09時守望勤 務,返所途中於8時52分見一部835-TCE重機車於大墩十街紅燈右轉大墩路,稍後又於大墩路紅燈右轉向上南路,我立即上前於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口將其攔停後告知女騎士違規事實後,該女否認並不斷對我咆嘯,我不斷安撫她也無果,後突然出右手對我攻擊,我遂對其壓制,當時後方有熱心路人開車經過上前幫腔對該女子說「我有看到妳攻擊警察,我可以作證」,該女趁我分神時掙脫,我隨即請所內支援,該女持續咆嘯並在稍後又來 (第二次)出右手對我攻擊造成我左手挫傷;她出手兩次,第一出手朝臉部我有避開,第二打到我左手;她當時一直拒絕配合出示身分資料等語(偵查卷第31、32頁)。  ㈣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錄影,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明 因被告闖紅燈而攔查,並要求被告配合查證身分,但被告多次表示自己並無違規、燈號為綠燈,且要求告訴人提出闖紅燈之證據,過程中其情緒激動,復大聲對告訴人口出「你們一天到晚就只會抓、抓、抓別人,那、那你怎麼不去抓詐騙?」、「你的證據拿出來再來開我單啦」、「那你憑什麼?你隨便就說我紅燈右轉,明明大墩路是綠燈(用手指向畫面左方),明明大墩路是綠燈你為什麼開我單?」等語,經告訴人多次要求其控制情緒仍不聽勸導,更大聲回以「我不要啦,為什麼?」,再於告訴人要求提供身分證字號時,大聲回以「我為什麼要告訴你、證據為什麼不拿出來(用右手指向告訴人的肩膀處),你這裡不是有錄嗎?你錄拿出來我看啊」等語,縱使告訴人向被告說明違規情節,被告仍大聲回以:「你隨便亂講,要什麼要什麼...」等語,嗣被告仍持續要求告訴人提出證據,與告訴人爭論不下,兩人均大聲說話,後告訴人靠近被告並大聲稱:「只有你會這樣兇喔?」等語,被告即以右手揮向告訴人的臉部(未揮到),並大聲對告訴人稱「你幹嘛」等語,復將其所戴的口罩拿下來,告訴人則大聲回以:「你還打我是不是?哈?」,被告大聲回稱:「我沒有要打你,是你...」等語,告訴人則大聲稱:「你出手」等語,並將被告壓制在地,短暫壓制約10秒後被告即起身,被告再大聲辯稱係因告訴人噴口水、吃蒜頭、其並未打告訴人等語,另有路人駕駛黑色汽車行經並表示看見被告襲警後離去,後被告仍情緒激動,並表示要打電話向公司請假,告訴人則請求警力支援;稍後告訴人再次規勸被告:「你就配合就好了。好不好。」,被告仍大聲回以:「你們為什麼配合。(舉右手朝畫面左邊舉再放下)你們為什麼不去抓詐騙。(右手有往前揮的動作)我被詐騙(聽不清楚)」等語,被告右手朝告訴人揮,告訴人旋稱:「你打到我(右手朝自己左手方向指)、你又打到我了」等語,被告則大聲回稱:「(右手再次往前揮舞)我是因為(聽不清楚)」等語,告訴人仍稱:「你又打我了、你又打到我了。我要去驗傷」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5至101、107至114頁),上開情節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足以採信。而被告亦承認第二次揮手時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或手錶(原審卷第34頁),是足認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取締其交通違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朝告訴人臉部(未揮到)及左手揮擊之行為,被告辯稱沒有動機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㈤另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至林新醫院急 診就診,診斷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5頁),且從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被告第2次揮擊後立即向被告反應左手遭打到一事,告訴人之驗傷結果核與其指述之受傷過程相符,並無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可認告訴人指述所受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係因被告前揭揮擊行為攻擊所致,應屬信而有徵,被告亦承認第2次揮手時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或手錶,已如前述,是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揮擊行為致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傷是左手,如果真的有受傷,是強押在地上時自己造成的傷云云,既無所據,亦與上開事證不合,顯屬臆測之辯詞,亦不足採。  ㈥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即足當之,概念上並非必然等同於毆打之傷害行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正在執行公務有所認知,而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對公務員之身體或物施以物理上之不法腕力,並因此導致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均屬之。本案被告有朝告訴人臉部(未揮到)及左手揮擊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諸被告2次揮擊之情狀,當時告訴人僅靠近被告並大聲說話,被告即主動以右手揮向告訴人的臉部(未揮到),後於告訴人口頭規勸被告時,被告仍情緒激動朝告訴人揮擊,堪認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物理腕力,屬針對公務員所為之積極攻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合法執行職務。再依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騎車有看路況,我有看號誌;告訴人請我提供證件,我當下沒有配合,我知道員警請我提供證件,是很正常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33頁),已證被告應當知悉自己有交通違規之情形,且被告明知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係因取締交通違規而攔停被告,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員警取締交通違規時應當配合查證身分,卻於告訴人攔停其車輛以取締交通違規時無理取鬧、拒不配合,進而為上開揮擊告訴人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具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存在。至於被告辯稱只是想要擋住告訴人噴的口水云云,然被告第1次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之前並未向告訴人反映所謂噴口水、蒜頭味一事,且被告出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後,尚將自己配戴之口罩拿下後朝告訴人大聲說「你幹嘛」等語,該行為顯與其辯稱係為擋住告訴人噴的口水之詞相悖,又於第2次揮擊部分,被告雖於原審時辯稱係為保護自己、保持距離云云,但觀諸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距離,告訴人以言語規勸被告,被告卻仍情緒激動朝告訴人揮舞其手,再被告自承其知道可以用講的方式表達希望保持距離之意思(原審卷第119頁),卻捨此不為,則其當下顯無必要朝告訴人揮舞其手,卻仍朝告訴人揮擊,足認其所為係出於故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所為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朝 告訴人之臉部(未揮到)及左手揮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暴,堪認其所為已構成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控制自身情緒,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及公務之順利進行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殊值非難;且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原審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17頁),但與告訴人間因金額差距,迄未成立調解,有原審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5頁);再觀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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