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M-113-上易-662-202412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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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修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政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政修為苗栗縣○○鄉○○村○○000○0號「億展不鏽鋼金屬公司 」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與韋郁群、林瑞紋夫妻簽立三樓鐵皮翻修之工程確認單,約定在苗栗縣○○市○○里○○00號建物施工(下稱本案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26,900元(嗣追加至363,200元),當日給付13萬元之工程款,約定於3星期內完工。然劉政修初期僅從事電線抽換、舊水塔拆除,工程即停擺而無任何進度,幾經催告,劉政修均誆稱:「如果今天不拿錢,明天料就不會進來,就無法施工」等語,致韋郁群陷於錯誤,自109年5月18日至同年9月23日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材料費。然而劉政修僅零星施作採光罩、格柵、打除水塔架、電箱框架、抽換電線、燈具、安裝水塔架、大門、木門等非主結構工程,其中多處施作品質不佳,反造成日後重新施工之困擾,且進度嚴重落後,劉政修於109年9月23日要求韋郁群再交付3萬元,佯稱會展開施工,並簽立如附件甲所示之確認書,一方面承認自己先前違背限期完工之承諾,一方面再度承諾將於1個月內完工,致韋郁群陷於錯誤而再度付款。惟此後劉政修仍一再拖延。又經過數月,眼見農曆過年即將至,韋郁群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不斷催促施工之事,偶遇天候不佳之狀況,則要求劉政修前來搭設帆布,以免工程半途因屋頂漏水而毀損屋內物品,但劉政修未予理會,或以天候不佳員工要休息、或以身體不舒服、遇困難無法解決、另案工程款被卡住借不到錢等種種理由,要求韋郁群再給錢使其得以施工。韋郁群為避免工程延宕、損害擴大,且劉政修再度承諾:「在(「再」之誤繕)相信我一次,四萬我把他都收尾掉…如果現在給我,我來的及叫料,星期一會到,10天內結尾完」等語,致韋郁群又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5日再給付劉政修2萬元,並由劉政修簽立附件乙所示之承諾書,表明於同年月31日完工驗收。此後劉政修仍拖延未如期進行,韋郁群不得已只好另行雇工施作,防止繼續因雨淋受損,並修繕劉政修已施作的各項工程瑕疵,及進行尚未施作的部分,終於完成上開工程,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韋郁群、林瑞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劉政修(下稱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億展不鏽鋼金屬公司」負責人,於109年5月18日與告訴人韋郁群夫婦簽立鐵皮翻修之工程確認單,約定在苗栗縣○○市○○里○○00號3樓施作本案工程,總價金新臺幣226,900元(嗣追加至363,200元),惟未如期完工,告訴人韋郁群遂於109年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被告承諾於1個月内完工,卻未依約完成;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再次簽立承諾書,同意於110年1月31日前完工驗收,告訴人韋郁群陸續支付被告工程款項共計275,500元(付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然屆期被告仍未完工。  ⒉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7頁),及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有億展不鏽鋼金屬企業社基本資料、工程確認單、109年9月23日契約書、現場照片、110年1月15日承諾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程確認單、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照片及貼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     被告已進行或完成本案工程部分項目,僅係未驗收、或有瑕 疵、或未完全完成,並非全未施作;於締結本案工程承攬契約後,因資金周轉、財力狀況惡化而陷於無力履約之狀態,甚至也應告訴人韋郁群的要求,提供手機及手錶作為擔保,後來因入監服刑而中斷4個月,出獄之後也有主動連繫告訴人,還有一些工具留在告訴人家中沒有收回,可見有施工的真意,此屬民事糾葛,不能僅以違約未完成本案工程之事實,率爾推斷簽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韋郁群施以詐術使之交付工程款。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工之項目與其收受的款項、工期相較均不成比例:  ⒈被告原定及追加之工程款合計363,200元,實際已收275,500 元,但主要工程(三樓鐵皮更換)毫無進度,其餘零星施作的項目,經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以列表方式列出14項(除其中抽換電線之部分有爭議外,其餘均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核對無誤),而其中有多項瑕疵,由告訴人另行僱工修繕,甚至鐵皮拆除後未即時施作更換,導致原內部木頭裝修部分受雨淋而毀損,被告亦未賠償等情,業經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相關line對話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143至151頁、第343至346頁),而參諸其等原先議定工程進度給付價款之內容(附件甲參照),足見被告所收取之款項與施工進度不成比例。  ⒉本件工程自109年5月18日開工後,原本預計3星期內完工,但 遲至109年9月23日尚未完成,已載明於附件甲所示之確認施工契約書內。甚至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再度切結保證將於一個月內完工,惟其遲至翌年1月15日仍未完成,被告因而切結如附件乙所示之內容,表示要在110年1月31日前完成,卻仍一再拖延。被告於書立附件甲、乙之文件並於當日收取部分款項後,以各種理由推辭而不上工,有告訴人韋郁群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3至267頁)。縱使扣除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關押之4個月(110年9月30日至111年1月29日),被告施工之項目與經過的工期相較,亦是不成比例。  ㈡被告在承接本案工程之前,已經在其他工程出現延宕之情形 ,而其承接本案工程且進度遠遠落後之情況下,又再接後案,且均是向各業主收錢後即未依約施工,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如期完工之真意:  ⒈查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曾在苗栗縣銅鑼鄉承接另案業主柯添 富之貨櫃屋工程,嗣於110年4月13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又接了另案業主湛榮泰的廚房工程。而此兩個工程也發生被告於收取工程款後未依約施工的情事,被告並因上述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等二罪(該案已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第91至110頁)。  ⒉由上述接案及施工情形,可知被告一再故技重施。其於承接 本案之際,前案尚未完成,卻向本案告訴人韋郁群承諾會於3星期完工,然於收取金錢後即一再跳票。被告每次零星施工之目的顯然是為了詐取更多金錢,而欠缺完工的真意,其辯稱是因為其他工程款之週轉問題才導致工程延宕云云,不可採信。  ㈢被告在承接本案工程前後,分別於109年3月5日、11月26日、 110年2月3日、110年9月30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為警察查獲,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苗栗地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45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9號、110年度苗簡字第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也曾於109年11月27日為毒品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辦理易科罰金(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工程期間身染毒癮,為支應毒品需求及繳納易科罰金,確有工程以外之資金需求,更可證明被告辯稱無法上工之諸多原因,應是不實之藉口,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堪以認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曾抵押手錶、手機給告訴人韋郁群,及尚有工 具未取回而仍有施工之意思云云,經告訴人韋郁群於本院陳稱:因為被告一再延宕工程,才應其要求提出手機、手錶作抵押,但價值不過數千元,而被告所稱未取回的工具,經其通知卻不肯取回,其早已找別的廠商施工完成(本院卷第155頁),顯見被告所留之物並無甚價值,難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韋郁群、林瑞紋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予被告,惟被告均各係利用承攬工程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夫婦同一法益,應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 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 或耽於毒癮,需錢購買毒品,竟隱瞞其無履約之真意,承攬本案工程,致告訴人韋郁群、林瑞紋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本件被告向韋郁群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總計27萬5,5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有零星施工,但卻有諸多瑕疵,且因未設置防護措施而造成漏雨屋損,應認被告之施工乃是繼續詐取錢財之手段,尚無因零星施工而有扣除犯罪成本之必要,是應依前揭規定,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日期 事件 卷證出處 109年5月1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3萬元,簽立工程確認單 ⑴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⑵工程確認單(他卷第13頁) 109年7月2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7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萬4800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700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4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5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7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3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9月23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3萬元,簽立確認施工書 ⑴辯護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4-105頁) ⑵確認施工書【他卷第15頁,內容如附件甲】 110年1月15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被告以手寫方式寫承諾書 ⑴辯護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4-105頁) ⑵被告手寫承諾書(他卷第25頁,附件乙】 ⑶告訴人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 【附件甲】109年9月23日確認施工契約書  原甲、乙雙方合意於苗栗市○○里○○00號,進行三樓鐵皮等施作工程(共27萬元),依億展金屬工程行109年5月 日估價單,分為三期(訂金7萬元,施作中期35%,尾款35%)支付工程款,工程尚未進行,乙方即以各種理由,要求甲方先行預付工程款,前後共22萬元,並口頭承諾三星期內可完工,但乙方工程進行至1/5處即未再進行施工,且經甲方多次催促,乙方仍一再失約,不見乙方積極作為,導致工期一再延宕。乙方預收工程款,卻未能履行口頭承諾,已明顯違反誠信原則,特訂立此契約,以維護甲方權益及工程品質。 乙方應依原有契約內容,提供相同品質之施工工程,且於訂立本契約後一個月內(已考量天氣因素)完成並驗收。乙方除提供非屬原契約內容,且品質更高之工程原料外,不得另行加價,且應得甲方之事前同意才得施作。 工程驗收,如有未達甲方要求之品質或明顯之工程瑕疵,應於工程期內調整、施作完成,才得要求支付尾款。 本契約訂立後,如有違反下列情事: (1)工期延宕超過三週。 (2)未依約定提供應有之工程品質,並完成驗收。 (3)未得甲方同意即選行施作,而要求加價工程款。 甲方可就未完成驗收(包含施工中)部份,撤銷原合意契約,且乙方應返還該工程巳支付之工程款(含訂金),並回復原狀。 【文末以手寫註記:109年9月23日收參萬元整,劉政修】 【附件乙】110年1月15日承諾書 本人劉政修,誠(承之誤載)諾1月31號110年完成苗栗市○○里○○00號所有翻修工程(三F鐵皮翻修、二、三F電線收尾、…二F木門2扇)等工程,並驗收完成,如有未於期限內完工,本人願付違約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支付韋郁群先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立此據,立約人:劉修政,業主:韋郁群、見證人:謝智宏(以上各人並註記身分證號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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