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3-上易-668-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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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挺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010號、第2187號、113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949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821、559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呂挺秀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呂挺秀(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上訴理由狀(誤植為抗告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84頁、第166頁、第21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共5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經被告考量目前經濟能力,願意自動繳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倘經確認被告已完成繳款手續無誤,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餘部分請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尚非甚鉅,且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因經濟壓力所逼,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就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元完成自動繳交程序,此有法務部○○○○○○○○○113年12月13日中女監戒字00000000000號函1份及本院114年1月6日中分贓字第307號收據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31、237頁),被告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既有前 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 金錢而詐騙告訴人蔡宜庭,致使告訴人受騙而轉帳800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暨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自白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業已繳交此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800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金錢,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黃炳榮、梁亦維,致使渠等受騙而給付金錢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交易安全與商業誠信,所為殊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梁亦維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損失,此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12訴2187卷第57至58、95頁),且尚未與告訴人黃炳榮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112訴2010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1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所示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4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已達成調解但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次查被告雖以其個人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因經濟 壓力所逼,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等情,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縱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經濟壓力大,亦不能以此為藉口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告以前揭理由提出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本院審酌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之相關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陳事項,經核不足以動搖本案此部分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 5所示犯行,依法量處之刑度,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得上訴。 關於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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