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祕密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上易-669-20241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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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宇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博宇與甲○○於下列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嗣經判決離婚確定 ),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其2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因故發生口角後即分房居住,由甲○○獨自住居在上址住所之2樓房間內。詎蔡博宇竟基於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於112年1月20日至112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之期間內某時,以在甲○○就寢之上址住所2樓房間內放置「影武者五百萬畫素智能攝影機」(下稱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插上電源,透過不詳行動電話下載AponSmart APP,註冊綁定帳號、密碼,而以網路與上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連結之方式,無故窺視甲○○在前開房間內之非公開活動。俟甲○○於112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住所2樓房間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和友人語音通話時,因上揭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發出聲響,始發現其房間內遭置以前開插電中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經甲○○前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蔡博宇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博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原本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卷附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偵詢)及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而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前開各次筆錄均經其看過筆錄正確才簽名,且可逕予作為其在本院審理時作證內容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業據本院基於直接審理而為調查,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案之歷次警詢、偵詢及偵訊筆錄內容,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確認調查,俱已非屬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歷次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1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將上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告訴人甲 ○○就寢之上址房屋2樓房間內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案發之房屋係登記在蔡博宇的名下,該屋的所有權屬於蔡博宇,於111年12月27日發生家暴衝突之前,蔡博宇與甲○○皆一同居住在2樓房間,只是發生衝突分居後,甲○○才睡在2樓房間,蔡博宇未與甲○○同睡而居住在其他樓層之房間,但甲○○就寢的2樓房間也有放置蔡博宇的物品,案發時前開2樓房間並不是甲○○的私人空間,蔡博宇仍有權利進入房內拿取物品。又蔡博宇與甲○○僅短暫結婚1年,未生育小孩,且因財產關係產生多起訴訟糾紛,不能僅憑甲○○之指控,即認定蔡博宇有罪。甲○○在蔡博宇放置錄影機的前幾天,曾將電視機聲音開很大而遭到整個社區砲轟製造噪音等而生事端,蔡博宇因此才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設置警報功能,以防甲○○日後有脫序行為時可以制止她;又甲○○事後依警方要求模擬而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插頭插電後拍攝之照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插電後會出現亮光,甲○○不可能未發現。蔡博宇設置前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時,是放在房間櫃子裡面、面朝牆壁,並非將鏡頭朝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蔡博宇有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而甲○○雖有提出SD記憶卡扣案,但蔡博宇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拿到前開房間前,已經將記憶卡取出,裡面既然沒有記憶卡,即使開啟錄影功能也無法達到錄影的效果。原判決固認上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僅能透過手機進行監控,且查看影像時須使用APP連接攝影機,並提出依照Apone官方網站攝影機問答集之資料作為佐證。然蔡博宇於警詢時曾出示手機供以檢查,卻未查到任何使用手機聯結等資料,原判決僅依網路問答集所形成之心證,應與事實不符。另甲○○既發現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在房間內,定會將置放在其內之SD卡(記憶卡)交予承辦檢警調查,但檢察官起訴之證據,並未有甲○○遭偷拍之資料,有悖於常情。檢察官起訴蔡博宇窺視甲○○之非公開活動,但並無證據足認其究係窺視何種活動。況甲○○稱其係因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發出聲響才發現被放置攝影機,然若蔡博宇有意窺視,應無可能讓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發出巨大聲響,而有關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是否現場環境有較大聲音出現時即會發出聲響,原審未函詢查明,即為不利於蔡博宇抗辯之判斷,有所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嗣經判決離婚確定 ),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其2人於111年12月27日因故發生口角後即分房居住,由告訴人甲○○獨自住居在上址住所之2樓房間內,被告則住在該址其他樓層之房間。被告於112年1月20日至112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之期間內某時,在告訴人甲○○就寢之上址住所2樓房間內放置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插上電源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卷第17至20頁、偵37350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47至6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確認屬實之其警詢、偵查所述(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他卷第9至10、19至20頁、偵37350卷第27至30頁)及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95至112頁)在卷可憑,並有告訴人甲○○交由警方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1組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且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和甲○○是分樓層居住,我們是通報那一天(註:指111年12月27日)開始分樓層住,甲○○所指的2樓房間,原本是我們同住的房間等語(見他卷第18頁),且被告只於必要時方偶爾進入該房間內拿取物品一節,亦據被告於112年7月22日警詢時供述:目前我和甲○○都居住在臺中市南屯區三厝街,但甲○○固定只住在2樓,我們分房睡後,就只剩甲○○睡那間房間,我則是偶爾進去拿個東西等語(見偵37350卷第20、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在警詢、偵詢時曾稱:我和蔡博宇在111年12月27日在上開居所爭吵,我們分房睡;只有我會進出我睡的房間,該房間只有我一個人在用蔡博宇除了要拿他的東西以外,不會進到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偵37350卷第25、29頁)相符,可知上址房屋之2樓房間本雖係被告與告訴人甲○○共同居住、使用,但被告與告訴人甲○○因口角而分房住居後,上址房屋之2樓房間即歸由告訴人甲○○居住、使用,被告僅在需要拿取原先放在房內之物品時才會進入房間,則告訴人甲○○就其在該房屋2樓房間內之生活起居、活動行止,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等情,殆無疑義,且被告於案發時對於上址房屋2樓房間已由告訴人甲○○管領使用,亦知之甚稔。準此,告訴人甲○○在上址房屋2樓房間內之活動、生活作息,自受憲法隱私權之保障,合於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有上址房屋之所有權、該房屋2樓房間非屬告訴人甲○○之私人空間為由,意指被告有權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上開房屋2樓房間內等語而為置辯,顯無視於前開房屋2樓房間,在被告與告訴人甲○○分房居住後,已屬告訴人甲○○單獨管領、居住之事實,難認可採。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確認其在警詢時曾稱: 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是我和蔡博宇於111年年底爭吵後,他離開家裡約14天的期間去買回家後安裝的,本來是放在1樓客廳電視底下,我於112年1月20日左右發現後就把插頭拔起來,機器一樣放在原處,是後來於112年1月27日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在我睡的房間發出警報聲音,我才知道機器被放在裝潢層板裡面,我沒有同意蔡博宇裝設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訊時曾稱:蔡博宇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其房間時是有插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偵37350卷第29頁、他卷第1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我與蔡博宇仍為夫妻關係,後來已判決離婚確定,我們在111年底分房居住,我住在2樓房間,他住在其他樓層的房間,原則上蔡博宇不會進入我住的2樓房間,我也不會進去蔡博宇住的房間,我是因為在112年1月27日在房間聽到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發出聲響,才注意到我睡的房間內在床的附近有攝影機放在裝潢儲物櫃下面的那一格(開放式,沒有櫃門),當時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插著電,蔡博宇連結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的手機沒有在我這裡,我也不知道蔡博宇連結該攝影機的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而就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即擅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置放在告訴人甲○○獨自休憩之上址住所2樓房間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37350卷第21頁),被告復於112年5月15日偵訊時供述:伊有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自1樓移至2樓房間之床舖右邊下方之收納小格空間處等語(見他卷第18、19頁),於112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的確有買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原本是放在客廳,我跟甲○○起衝突後,我才把這個設備移到房間內,這個錄影設備具有偵測到較大聲響就會發出警報的功能等語(見偵37350卷第20至21頁。有關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於現場有較大聲響時,會發生警報聲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意旨指陳原審未以函詢方式查明而有未當部分,並無可採),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甲○○房間時,有設置警報功能,是為了甲○○如有脫序行為,可以制止她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告訴人甲○○前開房間內有插電,且在此狀態下具有監控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告訴人甲○○上開所陳其未同意、亦不知被告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伊所就寢之房間內、且插電中,是後來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發出聲響,其才發現此事等證詞,確屬有據,足可採信。而被告既已自承其有在告訴人甲○○分居後獨自居住之2樓房間內放置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插電,且未事先取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時,該攝影機係在其房間床旁之裝潢櫃子最下方一格之儲物空間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足可彰顯被告存有不欲使告訴人甲○○發現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之心態,是上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於112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突發聲音,難認為被告事先所預期,被告以其若有意窺視,應無可能讓該攝影機發出聲響而為辯解,尚無可採。又縱使前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如被告之辯護人所述,於插電後會有亮光,惟因被告擺放之位置、角度較為隱密(依卷附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之線上販售通路商品介紹頁面內容,並不會因其上開擺放之位置而有礙於其窺視之功能,詳如後述),故亦難認此一微光可使告訴人甲○○輕易發現,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插電後會出現亮光,主張告訴人甲○○不可能未發現,並據以作為被告未有以上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窺視告訴人甲○○在寢室內之非公開活動云云,尚無可採。 (四)扣案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1組及SD卡1張,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偵查檢察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進行數位採證之結果:上開SD卡內含33771個影像檔,惟無法播放;又該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僅能透過手機APP連結,經採證人連接WIFI,以手機下載Apon Smart APP,並與該攝影機連接,然Apon SmartAPP需要註冊帳戶,採證人自行註冊帳戶欲連接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時,卻顯示該攝影機業已綁定,因此必須取得原註冊者之帳號、密碼,始得觀看影像等情,有該署之數位採證報告(見數採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明。是偵查檢察官調查後,因本案扣案之SD卡無法播放,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竊錄」告訴人甲○○在上址房屋2樓房間之非公開活動,而未就此部分予以起訴(被告誤會告訴人甲○○未將扣案之SD卡交由檢警查證,有所誤會。又因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有「竊錄」告訴人甲○○非公開活動之罪嫌,是以雖被告及告訴人甲○○對於扣案之SD卡究係何人所有,各執一詞,惟上開SD卡既難認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有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其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見本院卷第89〉,並無其必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原聲請本院勘驗前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及SD卡部分,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5、89頁〉,均附此陳明),然依據前揭數位採證內容,參以被告於本院並不否認伊曾以不詳行動電話就上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設定帳號、密碼一情,僅推稱伊嗣後已忘記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可經由其當時使用之不詳行動電話,輸入自己設定之帳號、密碼,而連結前開其放置在告訴人甲○○住居之前開2樓房內、且插電中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藉此方式窺視告訴人甲○○。雖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因為甲○○三不五時就會吵鬧或是製造我跟她起衝突的假象,而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具有偵測到較大聲響就會發出警報的功能,我就想說如果我跟甲○○再有衝突或情緒較激烈的時候,可以由這個警報聲來打斷我們的衝突,避免事情擴大云云(見偵37350卷第2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以:放置錄影機前幾天,甲○○才製造事端,將電視機聲音開很大而遭受整個社區砲轟,說我們家製造噪音等等,因此我有將攝影機設置警報功能,如果甲○○以後再有脫序行為,希望可以制止她等語而為置辯(見原審卷第57頁),然姑不論被告所述告訴人甲○○故意製造事端此情是否屬實,惟由被告前揭供詞,已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前即感情不睦,倘若被告為防止其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避免事態擴大,或制止告訴人甲○○之脫序行為,理應採取報警處理、委請他人居中協調、離開衝突現場或尋求其他解決紛爭之方式,被告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告訴人甲○○就寢之上址住所2樓房間內,非但無法有效達到如其所辯阻止告訴人甲○○無端生事之目的,亦無助於藉由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所發出警報聲響打斷彼此間之爭吵,反而會激化對立、衍生更多紛爭。被告前開所辯其在告訴人甲○○住居之2樓房間放置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插電之動機,係為阻止告訴人甲○○無端生事,而欲藉由該影武者智能攝影機發出警報以制止云云,顯無可信。被告在告訴人甲○○前揭住居之2樓房間放置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插上電源之目的,參以上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之主要功能,顯然係意在用於窺視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如此方屬合理之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伊係將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放在甲○○分居後所住2樓房間之櫃內、且鏡頭朝向櫃子內側,無法窺視甲○○在房間內的活動云云,尚難憑信。 (五)又由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之線上販售通路商品介紹頁面內容敘 明「180度超廣角鏡頭」、「可自動放大追蹤全景畫面中移動者,並顯示全景及移動目標的子母畫面」、「偵測到移動物體時,自動發送推播通知,居家安全隨時掌握,內建10顆紅外線LED燈,清楚成像,日夜都清晰」、「麥克風/揚聲器:內建」等語(偵續卷第30、34頁),及「影武者五百萬畫素智能攝影機」(商品型號:API-CB5M01W)官方網站亦有類似之介紹內容(見偵續卷第37至43頁),可知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會自動捕捉移動物體之影像且拍攝範圍廣泛。準此,被告既有註冊帳號、密碼用以綁定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且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偵測到移動物體時具有自動發送推播通知之功能,則被告當可透過手機連線至鏡頭而窺探告訴人甲○○在上址住所2樓房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又被告既確曾以不詳行動電話連結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註冊綁定,則縱被告在警詢時曾出示手機供以檢查,且未能為警查到此等聯結之資料,然因本案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僅能透過手機進行監控,且查看影像時須使用APP連接攝影機,此有Apone官方網站FAQ問答集(見數採卷第19、21頁)在卷可考,輔以前開檢察事務官之數位採證報告,其採證結果載明:該攝影機僅能透過手機APP連結,經採證人連接WIFI,以手機下載Apon Smart APP並試行與該攝影機連結,惟Apon Smart APP需要註冊帳戶,採證人自行註冊帳戶欲連接該攝影機時,卻顯示該攝影機業已綁定,因此必須取得該攝影機主人之帳號、密碼,始得觀看影像等語(見數採卷第12、13頁),故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曾出示手機供以檢查,卻未查到任何使用手機聯結等資料等語,此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並非以前開提出供警方檢視之行動電話連結影武者智能攝影機而已,並無法反推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並未以不詳之行動電話連結放置在告訴人甲○○前開房間內之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之事實。而被告上開在告訴人甲○○住居之2樓房間放置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將其插上電源使用之動機,既係為窺視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四)所載】,則若謂被告在屬於告訴人甲○○住居之2樓房間私密空間,業已置放影武者智能攝影機並插上電源而設置妥當之情況下,其卻未曾以不詳行動電話連結影武者智能攝影機進行窺視,實顯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被告否認伊有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非可憑採。 (六)按刑事法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至 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而被告在告訴人甲○○住居之上址房屋2樓房間放置影武者智能攝影機,此舉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更非道義、習慣所認可,自難認有正當之理由,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成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 (七)基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為上開證述,並有前揭有關 事證足資補強,可為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利用設備窺視他 人非公開活動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利用設備窺視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此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被告前揭所犯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之事證明 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甲○○間之溝通問題,而以前揭方式窺視告訴人甲○○之非公開活動,對告訴人甲○○之隱私權、居住安寧造成莫大侵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等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收入小康、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5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損害與其在原審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之1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犯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影武者五百萬畫素智能攝影機(含SD卡)」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量刑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情事。被告上訴執詞否認有上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至(六)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