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M-113-上易-671-2024120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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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9、345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故而有爭執,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住處,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已裝有水,具有一定重量之保溫瓶丟擲丙○○而擊中額頭,並出手毆打丙○○,再以電話線纏住丙○○脖子(未導致無法呼吸),致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腫、右前胸鈍傷、左膝蓋挫傷、左手第二指擦抓傷等傷害。 ㈡、甲○○因對丙○○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合法送達甲○○收受。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月2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雙方又因故發生口角後,持不詳器具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列管之刀械)持續敲打丙○○之房門,並向丙○○恫稱:「我把妳刺死然後我去關也好 我拿刀把你刺死 我去關 反正我老了去關 關到死也沒關係…全台最大的分屍案 我跟妳講我刀子現成的 武士刀在這喔 讓我抓狂 妳門沒鎖好 讓我衝進去 我就把妳剁成一段一段 我跟妳講 妳不要以為我不會 妳要把我弄到抓狂 我就把妳剁成一段一段…以為我不敢殺妳喔 要是讓我抓狂 我是會把妳分屍的喔 我跟妳說實在的 是妳逼我的 我如果無法把妳分屍 我就不姓林 我跟妳講 我姓戴…我拿刀子來撬 我要殺妳啦 我跟妳講 我拿著刀子了 我要讓妳死啦 我跟妳講 我拿著刀子了 我現在拿著刀子了 我現剁給你看 我現在拿著刀子了 你可惡 妳真的不好好跟我相處 你有本事就打開門我如果無法殺妳 我就姓戴…妳給我打開門 我這把武士刀很鋒利 我甘願去關…」等語恫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委由鄭才律師(業於112年7月14日解除委任)、陳 冠仁律師、覃思嘉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113、11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對於罪及刑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1、113、114頁),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115、116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85、116、117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 受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保護令,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器具持續敲打房間,且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丙○○,而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係持武士刀敲房間,辯稱:我當時是拿鐵尺敲打房間,不是拿武士刀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㈠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收受。被告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月2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後,持不詳器具1支持續敲打告訴人之房門,並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3、84、118、11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4597卷第29至37頁、偵20259卷第49、50頁、原審卷第98至10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告訴人提供112年4月2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被告之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0259卷第17至19、21至27、29至31頁、見112家護463影卷第63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就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是拿鐵尺敲打房間,不是拿武士刀 乙節: 1、依卷附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以觀(見偵20259卷第29 至31頁),該木製房門上有數處遭硬物敲擊之痕跡,其中有4處明顯破損之情形,1處房門表面破損裂開、2處房門上之木紋遭刮除、1處則遭劈開(痕跡為上窄下寬),而一般鐵尺之形狀為窄長之長方形體,且未安裝握把,實難想像持未有握把之鐵尺用力敲擊木質房門,得以造成前揭木門遭劈開痕跡之情形,是被告所稱,其係以鐵尺敲打房間云云,實難採信。 2、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係持武士刀敲打其 房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和被告是分房睡,我睡一間、被告睡一間,案發當日我不是從我房間走出來去跟被告說話,我是在我房間隔著牆壁對被告講話,被告就聽得見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參以案發當日之錄音譯文,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妳給我打開門 我這把武士刀很鋒利」等語(見偵20259卷第26頁),顯見被告持器具敲擊告訴人房門時,告訴人係將房門緊閉,告訴人未親眼見到被告究係持何器具敲擊房門。被告雖於案發當時揚稱,其的武士刀很鋒利等語,但被告斯時是否確係持武士刀敲打告訴人房門,因該器具並未扣案,尚有疑問。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倘被告確係持鋒利之武士刀敲擊告訴人房門,以斯時處於盛怒情緒下之被告,所用力道非小,則所造成房門之損壞情形,應非僅上揭刮除掉房門上之木紋、表面破損裂開及僅1處上窄下寬之劈痕明顯痕跡而已,是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得以認定,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持武士刀或鐵尺敲擊告訴人房門,僅得以認定被告係持不詳器具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二之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有被告之戶役政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持不詳器具敲打告訴人房門,而非持武士刀為之,已如前述,然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持武士刀為之,且予以諭知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辯稱係持鐵尺敲打房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配偶即 告訴人間之紛爭及控管情緒,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詎仍無視法院保護令,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即持不詳器具持續敲擊告訴人之房門,並以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揚言殺害告訴人,非但違反保護令,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於69年間,曾有妨害公務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16、117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被告所持以敲打告訴人房門之不詳器具1支,雖為其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得以於深夜在家中隨手取得,應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傷害罪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理 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認罪,並深感後 悔,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但告訴人提出之調解條件,被告實無法接受,其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罹有睡眠障礙等宿疾,身體狀況非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就財產、婚姻有無他人介入等事,長年有爭執(具體內容詳卷),主張告訴人欲使被告成為無家可歸、無人願認之窮苦老人,被告曾獲聘臺中市政府市政顧問及獲得模範父親殊榮,本件係一時激動、失慮才犯下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之緣由究竟為何,卷內並無事證足以釋明被告所指之事是否屬實。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時雖證稱,其曾向被告稱要找徵信社外,但否認有被告上揭所述之事,反而指述被告有其他不是(見原審卷第98至112頁,具體內容涉及當事人隱私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記載),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受之刺激,除「告訴人稱要找徵信社外」,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而被告倘僅因告訴人稱要找徵信社乙事,即情緒失控動手施暴,實難認有被告所言「值得同情」之處。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曾獲聘市政顧問及模範父親等節,與本案並無關連,況被告既曾經獲得上開榮譽職位,更應潔身自愛,卻反而對配偶即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洵不可取。又本案被告前揭傷害部分犯行,係朝告訴人頭、頸部等人體要害施暴,危害非淺,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而得以邀減輕之寬典。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及控管情緒,與告訴人因家庭紛爭引發衝突,竟以丟擲含水保溫瓶、徒手毆打、電話線繞頸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即配偶丙○○,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腫、右前胸鈍傷、左膝蓋挫傷、左手第二指擦抓傷等傷害,其中頭部遭保溫瓶擊中部分,傷勢非輕(見偵20259卷第61頁傷勢照片),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即被告前揭所指之年事已高、身體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有意願欲與告訴人調解,然未能調解等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是被告以上諸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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