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M-113-上易-673-202411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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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茂山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4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335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茂山自民國90幾年起即從事木藝品買賣,已知臺灣肖楠、 扁柏、紅檜等樹種均屬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林務機關限制標售,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且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害發生1個月後,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拾,然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並由主管機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離;其可預見所購買之臺灣肖楠、扁柏、紅檜等貴重木之漂流木,若非直接向林務機關購買或輾轉取得林務機關售出者、或具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放行鋼印)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例如非法侵占之漂流木),竟仍基於縱其所買受之樹材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5、106年間之某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至18元之對價,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扁柏7塊(82公斤)、紅檜5塊(46公斤)、臺灣肖楠5塊(99公斤),而收購至少227公斤之贓木。嗣經警於111年12月28日14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游茂山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上開贓木均已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具領代保管)及游茂山所持用之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茂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0幾年起即從事木藝品買賣,且於111 年12月28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查扣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係其於105年、106年間之某日,以每公斤10至18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購入,而其於購入上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時,即已知悉扁柏、紅檜、臺灣肖楠均屬農業部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是我在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后里段跟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當時是在颱風過後1個月之後,臺中市政府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的期間,我才去溪邊,看到有民眾在河床撿拾漂流木上來時,我就去跟他談,因為是政府開放給民眾自由撿拾的期間,並沒有針對珍貴木不能撿拾的規定,應該不算是竊盜,所以我沒有要對方提供給我合法的來源證明等語。辯護人辯稱:從偵卷第187至191頁可知,光是伯欣昌公司於102年間即向東勢林區管理處標售而得貴重木材計210.18立方公尺,則林務局於全省各林區管理處從光復伊始至111年止標售之貴重木材總數不知幾多,則前述合法得標業者所得標木材是否有外賣限制?如無外賣限制,則將得標木材不裁切或裁切後分賣其他業者或個人,有無需要辦理何種登記手續後手持有者始能稱為合法?原判決雖稱「林務機關限制標售,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然被告既然從事木業買賣,當知林務局標售之訊息,此從被告稱有親自去林務局標售柏欣昌公司得標之現場,現場即有包含殘餘小料等語即可明。故「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但林務局只要有標售訊息或由何業者得標等情,對被告等業者並非難事。又由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可能收購時間有104年初之前或105、106年間,而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係於94年訂立,注意事項對所謂不具標售價格之漂流木之前並未明確規範,是現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3項規定「重量小於50公斤,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認定為不具標售價值」。依現行注意事項,被告處被扣押之漂流木均未達50公斤,且均無任何註記,應認為不具標售價值,可自由撿拾。再撿拾貴重木要逐支登記係於104年5月20日修正注意事項第3點第7項、第9點,顯然在104年5月20日之前,在公告開放撿拾期間並無所謂不具標售價值貴重木要逐支登記之規定;在104年5月20日之後,如做為自用、收藏或非體積龐大,只要非有註記、烙印之不具標售價值之貴重木,亦無須辦理登記。依被告最早警訊筆錄時稱收購漂流木已十餘年,最後收購時間係104年初,顯然在前述注意事項修正之前,被告縱有收購該等不具標售價值亦未登記之貴重木,亦無違法之處。至於被告於原審確曾供稱系爭扣押物約於104、105年收購開放撿拾期間他人所撿拾之漂流木,然被告此項供述前多次稱「何時買的我忘記了」。顯然被告確實忘記正確收購期間,是否為104年5月之後之105、106年間,被告自己亦無法確定,原判決以被告無法確定之時間認定被告罪責,顯然違反罪疑惟輕之理論。況被告果於105、106年之後收購前述未經登記之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然被告之前手係何時撿拾?當時是否需要登載?均有未明。果前手撿拾時已逾104年5月20日,然當初撿拾係供收藏、觀賞之用,後因故(比如搬家無處安置)又捨不得丟棄而不得不處分時,前手將之出售是否犯罪?後手如被告等收購後煉油自用又能論罪否?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0幾年起即從事木藝品買賣,且於111年12月28日14時 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查扣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係被告於105年、106年間之某日,以每公斤10至18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購入,而被告於購入上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時,即已知悉扁柏、紅檜、臺灣肖楠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森林護管員林致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078卷第97至9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114號搜索票(見偵2078卷第21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8卷第23至28頁)、代保管單(見偵33565卷第51頁)、東勢林管處112年2月9日勢政字第1123100668號函暨所附之贓木搬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現場照片、查獲現場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33565卷第55至59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查獲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乙節,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我店裡查扣的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是10多年前我向來路不明之人收購的漂流木,大都是后里、苑裡、通霄居民撿拾大甲溪的漂流木來我工廠賣我,每次都50至200公斤間,每公斤以10至18元收購,最後一次收購約是104年初,因為我想走合法路線,需要發票,所以沒再跟民間收購漂流木,我跟一般民眾收購漂流木沒有登記,因為都是小錢,我承認我沒有依照規定向不明人士收購漂流木,也沒有列冊管理,且不清楚該批漂流木來歷等語(見偵2078卷第11至15頁);於偵訊時供稱:警方查扣的贓木是我在政府開放撿拾後向民眾收購的,是民眾自大甲溪撿拾的漂流木,我去收購來的漂流木超過227公斤,我從事這個行業已經20多年,我已經陸續這樣向民眾收購很多年,但我也不記得我是分多久向多少人收購等語(見偵2078卷第115至11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是於臺中市政府開放人民可以自由去撿拾時買的,我去后豐大橋下(大甲溪)溪邊跟人家買的,本案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是何時買的我忘記了,大約是在105年、106年間,臺中市政府開放人民可以自由撿拾漂流木的時間大概也是105年、106年間開放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後又改稱:我是在臺中市政府公告開放給民眾自由撿拾時去大安溪邊看人家從河床撿拾上來,我才去跟人家談,在開放的時間,我有去查,並沒有針對珍貴木不能撿拾,我承認我有買,購買的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大約是在105、106年間買的,但一定是在110年之前買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於113年5月30日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本案扣案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是我在后里大安溪后里段河床邊跟不認識的人購買的,對方沒有提供我合法的來源證明,我也沒有問,因為當時是在開放自由撿拾期間,是民眾撿拾上來的珍貴奇木,應該即屬合法,但因為太久了,我不記得是什麼時間、什麼地點、什麼機關准許開放撿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2至233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先於偵查中稱本案查獲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係由不詳民眾於10餘年前,撿拾大甲溪之漂流木攜至其經營之工廠販售時所購得,然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改稱本案查獲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係其於政府公告開放給民眾自由撿拾時,去大安溪邊向不詳民眾所購得,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係由不詳民眾將拾得之漂流木攜至其經營之工廠販售時所購得,仍屬欠缺合法來源證明,而被告亦自承其未依照規定向不明人士收購漂流木,並未列冊管理,不清楚該批漂流木來歷,且其於104年初以後想走合法路線,需要發票,所以沒再跟民間收購漂流木等語,則被告對於其向不詳民眾收購之漂流木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已有預見。至於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被告就購得之地點,先稱係在后豐大橋下(大甲溪)溪邊,後稱係在后里大安溪后里段河床邊;另就購得之時間,先稱105年、106年間,後則稱不記得是什麼時間,甚至最後稱不記得什麼地點、什麼機關准許開放撿拾,其說詞反覆,自難憑採而逕信為真。  ㈢況「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 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主管機關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制頒「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注意事項(即蘇迪勒颱風災後適用之條文),關於撿拾貴重木有下列規定:⒈第二點第㈨項:森林法第15條第5項用詞,定義如下:自由撿拾清理:依當地政府公告之居民身分、區域範圍、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就主管機關未清理註記之漂流竹木,依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進行撿拾清理。⒉第三點第㈦項規定: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應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拾得人對於拾得之漂流木,應依森林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註:第三點所附之附件一提供民眾自由撿拾清理公告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考範本 ,公告內容包括:開放撿拾區域、撿拾清理及搬運期間,並載明注意事項,其中包括上開第三點第㈦項,暨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實,應隨身攜帶國民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不具當地居民身分及未按本公告規範之區域、期間撿拾清理者,得報當地警察機關依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規定處理等內容)。⒊第九點: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主要通行處設置林產物檢查站,並依下列方式檢查及登記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⑴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填寫漂流木搬運登記表,烙打調查印後運回集中保管,並依民法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⑵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是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災後清理漂流木,先就貴重木予以標示,之後,開放民眾自由撿拾之公告,亦載明如拾得未註記之貴重木,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主管機關確認後,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離,主管機關並於主要通行道路設置檢查站,避免高價值的貴重漂流木外流。準此,本案查獲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既均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若果係於政府開放撿拾期間內合法撿拾者,屬上開所述拾得未註記之貴重木,即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主管機關確認後,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鋼印後,始得搬離,且拾得人應隨身攜帶國民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主管機關亦應於主要通行道路設置檢查站。故而,自無可能發生被告所述在開放自由撿拾之河川地可任意向不詳民眾購入,而無須烙打放行鋼印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又扣案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既均無主管機關之放行鋼印等記號或合法來源證明,顯非於公告撿拾期間在公告區合法撿拾,核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堪可認定。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仍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木藝品買賣已經20多年,我陸續這樣向民眾收購很多年等語(見偵2078卷第116頁),參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收購來源不明之樹材,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4日以101年度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3月4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1至12頁、第145至22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最後一次向民眾收購漂流木約是104年初,因為我想走合法路線,需要發票,所以沒再跟民間收購漂流木等語(見偵2078卷第12頁)。可知被告長期接觸森林產物,對於木頭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相當熟悉,且其對於扁柏、紅檜、臺灣肖楠等珍貴木種,需有合法來源證明方可購買應有所認識,而扣案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俱無合法之來源證明,足見被告已預見扣案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予以買受,被告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偵迄法院審理時均未供出其上開在其居所,經警搜 索查扣之貴重木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究係向何人購買,縱被告知悉林務局標售訊息或由何業者得標,惟被告究非向林務局標購或向得標之業者購買,是被告是否知悉林務局標售訊息或由何業者得標,均與本案故買贓物無涉,執此亦無礙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之認定。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收購約是104年初等語(見偵 2078卷第12頁),然被告嗣於偵訊時則供稱:我不記得我是分多久向多少人收購等語(見偵2078卷第1167頁),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購買本案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之時間已不復記憶,原審法官為釐清、確認被告購買本案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之時間,再三向被告詢問,被告於原審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是何時買的我忘記了,大約是在105年、106年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於原審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大約是在105、106年間買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則被告在經原審法官不斷確認、釐清之情形下,一再供稱本案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確係於105年、106年間購買,原判決因而以被告前揭經確認、釐清之時間採為被告購買本案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之時間,自無違誤。辯護人以被告係於104年間購買本案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並以斯時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主張被告處被扣押之漂流木均未達50公斤,且均無任何註記,應認不具標售價值,可自由撿拾等語,尚無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當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森林法第1條明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 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法。」;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於104年5月6日的修正理由謂:「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源,確有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案件之刑罰級距提高,並處以有期徒刑之必要性」。又按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而仍屬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森林法第50條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縱令係他人盜伐或因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而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然若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後,業經遷移至非屬森林林區之其他處所,而置於該森林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以外,則因該竹、木、殘材等已非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嗣後縱予竊取,即非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最高法院105台上第1421號、106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考量前述森林法的立法理由、制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的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應認行為人所竊取之林木須係留在「林地內」,始足破壞該等林木原可發揮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而有以刑度較高之特別法處罰之必要。查,本案查獲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除扣案物品編號9之臺灣肖楠是有鋸切痕跡之風倒木外,其餘16塊均為漂流木乙節,業據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林致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3565卷第24頁)。職是,堪認扣案之16塊漂流木業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漂流至非屬森林國有林區之其他處所,揆諸前揭說明,已非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又依證人林致毅上開證述,扣案物品編號9之臺灣肖楠固為有鋸切痕跡之風倒木,然被告是否有區辨其所收購之樹材為漂流木或風倒木之能力,尚屬存疑,且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亦無從證明該扣案之樹材遭撿拾之地點究係在何處,故難遽認係在森林法所保護之林地內,是亦難認屬侵害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法益,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本案查獲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係被告於105 年、106年間先後向不詳民眾收購,係基於單一之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依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心存僥倖,可預見本案查獲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為贓物仍故買之,足以助長侵占漂流木銷贓之風,使林務機關追贓趨於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非佳,及其於本案前,曾因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與本案查獲之貴重木數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扣案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為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得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扣案,並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代為保管,有代保管單附卷為證(見偵33565卷第51頁),堪認已由被害人領回,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另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平常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0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不予沒收說明亦稱妥 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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