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M-113-上易-676-202412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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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瑄妤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瑄妤犯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撤銷。 蘇瑄妤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瑄妤前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 告訴人羅○華及前男友江○皓間有感情糾紛,告訴人則為被告當時之上層主管。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居所,使用手機連上網路,於其所使用LINE上暱稱為「Alice(瑄妤)」之帳號自我介紹欄位中,登打文字內容:「江○晧Roger這個渣男+海王祝福你跟INA老闆相親相愛,你今天選擇劈腿INA老闆你告訴我INA老闆能給你我不能給你的東西就是權力和金錢,你告訴我INA老闆幫你鋪好了路,為了讓你走上康莊大道濫用自己的最高權力幫助你這個爛渣,team Leder+設備和製程主管,上位不到幾天,跌落神壇的滋味如何?至高無上的INA廠長搶了自己員工的男友,上班上到哪去了?上班都在談情說愛護著自己男友,當工廠的人都是白癡嗎?這樣的高層主管濫用自己至高的權力去管理公司和員工笑死,你造的孽正要開始,你欠我的63萬當我送給你了,你連這點錢都還不起,還裝闊啊,你在公司打我的傷害我也不提告了,這是我對你江○皓Roger的仁慈,上輩子欠你的這輩子我還清了,你欠我的你還不起,套句你對我說的最後一句話還你"我一定會過的比你好",接下來你要承擔什麼果自然有人會來懲罰你,我不當那個惡果,你自己好自為之你江○晧從我人生中刪除-Delete。」供LINE上好友觀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前揭被訴時、地,在所使用LINE帳號個 人檔案狀態消息欄位中,登打上述公訴意旨所示之文字內容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那個內容只是個人抒發心情,不是想要給別人看,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的意圖,其所寫有關於告訴人之事,是聽前男友江○皓講的等語。經查前揭被告坦認之客觀事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下稱竹他卷〉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93號卷〈下稱中他卷〉第20頁),並有被告LINE帳號自我介紹欄位截圖可佐(見竹他卷第25、26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在其自己LINE帳號內所繕打前述文字內容,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知,明顯可辨其主要指責對象乃其原男友江○皓之負心行為,並於文中夾敍其原男友江○皓所告知,關於告訴人在公司內可能有以職位上優勢,協助江○皓晉升之情狀,進而認為告訴人利用工作機會,搶奪自己前男友江○皓,而酸言質疑告訴人濫用職務上之權力,與管理作為(涉及告訴人之文字內容有「你告訴我INA老闆能給你我不能給你的東西就是權力和金錢,你告訴我INA老闆幫你鋪好了路,為了讓你走上康莊大道濫用自己的最高權力幫助你這個爛渣,team Leder+設備和製程主管,上位不到幾天,跌落神壇的滋味如何?至高無上的INA廠長搶了自己員工的男友,上班上到哪去了?上班都在談情說愛護著自己男友,當工廠的人都是白癡嗎?這樣的高層主管濫用自己至高的權力去管理公司和員工笑死」)。 五、參之本件偵查中所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9 號民事訴訟案卷內容,及被告具狀檢附被告與江○皓之間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書寫予江○皓之明信片、江○皓致贈告訴人之禮物照片等事證(見偵卷第23至35頁),足證被告於案發前確與江○皓有長期交往關係,其後被告發現江○皓與告訴人間在交往,並逐漸對被告冷淡之事實。質之告訴人亦直陳其與江○皓間,在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為同工廠不同部門之同事(見竹他卷第49頁)。證人江○皓則證稱:告訴人係其公司○○○○廠長,111年8月16日(當天被告與江○皓在工廠門口內發生肢體衝突,2人因此離職)當時其亦在○○○○工作,告訴人為該廠最高負責人,其在基板工程部工作,是由製程技術與材料分析工程處管理,人事部分告訴人也要決行,最後是由HR的主管及總公司的總經理階層下決定等語(見中他卷第21頁)。則被告辯稱其於LINE內所繕打關於告訴人的部分,係聽聞自江○皓而產生確信,應與常情相符,堪認被告書寫內容確實有所依據,並非完全出於捏造。且告訴人身為公司高級主管,被告依據聽聞自前男友江○皓之事實,在自己LINE通訊軟體內陳述對於告訴人職務行使,可能有所不當之意見,亦應屬合理之評價。衡之上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誹謗罪之要件。 六、此外,又查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 之積極證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輕,已因改判被告無罪,自無再說明其上訴有無理由之必要。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102、103、132頁;被告已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而告訴人因被告之加重誹謗行為,至今於任職場所仍遭同事議論,造成告訴人承受名譽受損之負擔,被告犯後態度實為惡劣,且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且得以易科罰金,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造成之精神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冷靜處理糾紛,所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其犯罪動機、目的;誹謗文字散布之深度及廣度、用字遣詞貶損程度;復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認其素行尚佳;參以被告坦認犯行,雖表示有和解、調解之意願,然經洽談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業上班,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年薪約54萬元,未婚,有父母要照顧扶養,每個月要給父母生活費,而且每月房租1萬元,經濟負擔很大(見原審卷第191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法院已審酌之科刑判斷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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