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M-113-上易-677-202411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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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若喬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7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施若喬所犯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42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施若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章君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亦未及審酌此情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有未洽(沒收部分詳後述),則被告以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並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侵 占告訴人交付之預售屋訂金120萬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因本案所侵占之犯罪所得120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215萬元調解成立,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該等款項因約定分期給付之時間未屆期而尚未給付,難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但若被告日後能依該等調解條件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經本院納入後述緩刑之負擔,故本院認該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剝奪被告分期履行之期限利益,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2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難認允當。故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另涉犯洗 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43號提起公訴,目前由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98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俱如前述,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並參酌告訴人前述意見,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部分,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