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上易-678-20241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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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御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緝字第200、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526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33號、第99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蕭御涵(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補充、更正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及四所示之證據及理由外,其餘被告有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因被告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5頁、第84至85頁、第146頁);而檢察官則未就原判決被告免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被告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係及於本案被告有罪部分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及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多次主張證人劉○耘、莊○維誣告、偽 證及開立假診斷證明偽造文書,並夥同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洪○堂作偽證,且原審疏未交代證人范○恩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並置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於不顧,原判決顯有疏漏;㈡監視錄影畫面之解析度相當低,以該等模糊之畫面予以被告定罪,被告不服;㈢被告提出與證人洪○堂於案發後之對話內容光碟,並已將該等對話內容譯文庭呈附卷,可知被告確實無檢察官所訴之傷害等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於民國103年8月17日1時49分07至08秒及08至09秒之畫面,並未有如證人劉○耘等人所述被告用腳踹劉○耘之動作,且於當日1時48分43秒至49分06秒,被告是從沙發上站起來,如果有伸腳踹向劉○耘,應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或肩膀,應無踹到腹部的可能;另依勘驗監視器畫面1時48分23至24秒,均未見被告有左手舉高攻擊之動作,難認被告有用左手持酒瓶攻擊莊○維;㈡另依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未看到有人流血等語,及證人洪○堂偵訊時所證述有看到莊○維流血,但原因不知道等語,可見當時場面混亂,告訴人劉○耘、莊○維2人所受傷害是否究為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所造成,容有研究之處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依據證人劉○耘、莊○維及洪○堂歷次證述 之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結果,由於該等證述內容與前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人劉○耘、莊○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相互吻合,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劉○耘、莊○維之證詞應堪採信;另再說明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與前揭互核一致之證人證詞與其餘證據不符,且其證詞距離案發時已有10年以上,不足採信,核其認事用法及採證、論理法則均無不當(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劉○耘、莊○維2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故本院引用之證據部分應予排除證人劉○耘、莊○維2人之警詢筆錄,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劉○耘、莊○維、洪○堂之證詞係屬偽證,被告 劉○耘、莊○維為誣告,且偽造診斷證明書等語,然此僅係被告片面之詞,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劉○耘、莊○維、洪○堂等人亦未因涉及本案之偽證、誣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難認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信。而原審業已說明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證詞內容因與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劉○耘、莊○維2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不符,且其證述之時間業已距離案發時間10年以上,極有可能因時間流逝而導致記憶不清之情形,是證人歐○森之證詞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不予採信之理由,原判決此等採證論理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不當;至證人范○恩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有在現場,我看到在場全部的人都站起來,我也有站起來,我其中只認識被告及歐○森,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當場我有看到一個女生有拿酒瓶,歐○森在勸阻,當時雙方有發生口角、很吵,大家都在勸阻,後來保全就來了,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流血,事實上有流血的話包廂就會清掉,不會坐人等語(見他600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惟細譯該證人之前揭證詞,其係證稱「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流血,我有看到一個女生拿酒瓶,現場有口角,大家都在勸阻等語,並未證稱被告於當場之行止,亦未證稱告訴人莊○維、劉○耘與被告之互動情形;而證人洪○堂於偵訊時則明確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桌子方向踹一腳,當時他的鞋子、襪子都掉了,我也有看到莊○維右臉流血,也覺得有東西從我頭頂飛過去,但莊○維右臉流血之原因我不知道等語(他6004卷第17頁),則其既證稱有看到被告踹的動作,也有看到莊○維右臉流血等情,自難僅依此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固主張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云云。然經本院再次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影像固非十分清晰,惟仍可辨識證人劉○耘、莊○維及被告等人之位置及行止;而依本院勘驗之結果顯示:「播放時間2014/08/17,1時48分23秒,被告伸起左手,往莊○維方向揮;同日1時48分24秒,被告左手前方似握有黑色物品」,核與證人劉○耘於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時結證稱:「畫面時間1:48:23是被告拿著酒瓶砸向莊○維之畫面」及證人莊○維同於該次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暫停,於畫面時間1:48:23至1:48:24,就是這個時候被告拿酒瓶砸我」等語相符;另勘驗結果「播放時間2014/08/17,1時49分08秒至09秒,劉○耘瞬間往後倒,退到包廂出入口,被告似有伸手之動作」,亦與證人劉○耘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時結證稱:「1:49:07是被告踹我畫面」及證人莊○維於同次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畫面時間1:49:07至1:49:08,就這個時候,劉○耘靠近被告,後來又往後傾,這時候遭被告踹」等語一致,則有證人劉○耘、莊○維之原審審理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按(見原審易緝201卷第159、167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80至181頁、第186至187頁),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既經本院合法勘驗及提示,並核與證人劉○耘、莊○維、洪○堂歷次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尤以證人劉○耘、莊○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可指出被告傷害劉○耘、莊○維行為之具體時間且互核一致),自可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積極證據。被告辯護人雖謂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之左手已被其身體擋住,無法確認有無攻擊莊○維之動作等語,然細譯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103年8月17日凌晨1時48分23秒至24秒間,雖其左手有部分部位被其身體擋住,然因其有將左手伸起並拉高、向莊○維頭臉部揮去之動作,故該部分動作並未為被告之身體所擋住,仍為畫面中可見,亦可見被告左手前方似握有黑色物品,已如前述,復佐以勘驗結果照片17所顯示之被告、告訴人莊○維高度、相對方位與被告左手動作及手握物品等情觀之,實與證人劉○耘、莊○維所證述就是此時被告拿酒瓶往莊○維的太陽穴砸之情節相符,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另被告之辯護人又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拍到被告用腳踹劉○耘之動作,況被告係站在沙發上,如果伸腳踹向劉○耘,應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或肩膀云云;經查,依被告於103年8月17日1時49分07至08秒及08至09秒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固站立於沙發上,且因沙發椅背之高度擋住被告之下半身,尚難看出被告腿部之動作,惟被告站立於沙發上後,其高出劉○耘尚未達半身之高度,且由劉○耘之動作,則清晰可見劉○耘接近被告之瞬間即有應力往後傾倒之動作,可合理推論被告應有以腿部施力予劉○耘之動作,再者,「踹」依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修訂本為「以腳底用力踢」、「踐踏、踩」之字意,則被告縱使站於沙發上高出劉○耘不到半身的高度,則其以腳往斜下方踹,其位置正巧應為劉○耘之腹部無疑,並非如被告之辯護人謂應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或肩膀,而無踹到腹部的可能,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㈣至被告辯護人提出被告與洪○堂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光碟及 譯文,欲主張將譯文採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惟細譯上開譯文內容為被告與證人洪○堂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譯文,且檢察官復主張此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7至158頁),是本院自不得將此部分之譯文作為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洪○堂乙節(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證人洪○堂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程序而為證述,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劉○耘、莊○維之證詞互核相符,亦如前所認定,則其與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內容除係屬傳聞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外,其上開對話所述內容多屬證人臆測之詞(如:可能是Susan剛好要丟的時候,搞不好是她,搞不好是用左手....等語),而難以推翻證人洪○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證詞之憑信性,況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00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御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 26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833號、第996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御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蕭御涵、劉○妘與友人洪○堂、莊○維及外籍友人Issam(中文 姓名歐○森,下稱歐○森)等人,於民國103年8月17日凌晨,共同至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消費聚會,於當日凌晨1時47分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劉○妘因心情不佳,欲先行離席並向蕭御涵等人敬酒,嗣因劉○妘摔酒杯,蕭御涵見狀後心生不滿,2人因而發生口角,蕭御涵基於傷害犯意,先與劉○妘發生拉扯,洪○堂、歐○森等人旋試圖將2人隔開,莊○維欲阻擋蕭御涵而站在劉○妘前方,蕭御涵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莊○維,致莊○維受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口、右側顴骨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蕭御涵復於劉○妘向其靠近之際,承前揭傷害之接續犯意,以腳踹劉○妘腹部,致劉○妘因而受有右手肘、腕、左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上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莊○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御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妘及莊○維、證 人洪○堂及歐○森,共同在上開地點聚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手拉告訴人劉○妘之手,也沒有以腳 踹告訴人劉○妘腹部,也沒有持酒瓶打告訴人莊○維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分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1、據證人劉○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於103年8月17日,因與證人洪○堂談事情,談完後我想離開時,就拿了酒杯跟大家敬酒要準備離開,我因為聽到有人在罵:「FUCKYOU 幹」,所以不高興,便轉身向證人洪○堂的方向,把酒杯丟在地上,那時被告就上前拉住我的手腕,一直拉扯力量極大,我當時請被告放手,並跟被告說這件事與被告沒關係,被告一直不放手,還是一直拉扯我的手臂,證人莊○維怕我遭被告攻擊,過來阻止,被告二話不說,馬上拿了玻璃酒瓶砸向證人莊○維右臉顴骨,這時證人莊○維的臉頰開始流血,我就往前問被告為什麼要攻擊人,被告便用腳踢了我胃部一腳,證人莊○維趕快去跟安管人員說,並且報警打110,隨後18TC的安管人員過來把我們拉開等語(見他字第6004號卷第32至33頁、第4正反頁、第14至15頁,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70至171頁)。2、據證人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3年8月17日在18TC夜店,當時證人劉○妘有拿酒杯要跟被告喝一下,敬酒就要走了,被告的表情很不悦,被告與證人劉○妘在拉扯,因證人劉○妘遭被告拉扯手臂,我上前阻止拉扯時,當時被告罵「幹你娘」,我就對被告說你在說甚麼,被告就拿酒瓶直接砸向我的太陽穴,有揮到我的右臉顴骨,並用腳往證人劉○妘的肚子踹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他字第6004號卷第16頁、第17頁,他字第967號卷第51反頁,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75至176頁)。3、據證人洪○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一開始是我與證人劉○妘在溝通一些事情,溝通完證人劉○妘心情上可能有點不舒服,當時證人劉○妘有在桌子上敲杯子,第2次敲就敲破了,被告就作手勢甩手,意思就是請證人劉○妘離開,當時在夜店聲音很吵,我有看到被告與證人劉○妘間有拉手的動作,但不清楚是誰拉誰的手,拉扯之後就有肢體的碰觸,證人歐○森就擋住被告,當時證人劉○妘跟被告口角,也有一些肢體動作,我想被告會有一些動作,我就擋住被告,我就把被告壓在沙發那邊,我是有看到被告有往桌子的方向踹1腳,被告的鞋子、襪子都掉了,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踹到。當時我覺得有東西從我頭頂飛過去,因為我也被砸到頭頂,我的傷是沒有什麼大礙,但證人莊○維的右臉有流血等語(見他字第6004號卷第16反頁至17頁,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81至182頁、第185至188頁)。 ㈡、另自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證人劉○妘於向被告敬酒完 後,便與證人歐○森擁抱,不久證人劉○妘將杯子摔地上,被告與證人劉○妘先互相以手比對方,隨後互推,旋即互相拉扯,一旁之證人莊○維、洪○堂及歐○森均在旁勸阻,嗣被告右手朝證人劉○妘及莊○維方向做揮舉之動作,斯時證人莊○維擋在證人劉○妘前方,證人劉○妘及莊○維均有閃躲之動作,證人洪○堂及歐○森隨即拉住被告,隨後證人劉○妘走向被告並舉手朝被告方向比劃,被告則自沙發上站起,迨證人劉○妘欲走向沙發之際,被告朝證人劉○妘方向踢一腳,證人劉○妘隨即往後傾倒等情,證人莊○維見狀立刻擋在被告前面,被告並撲向證人莊○維後互相拉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12至114頁、第117至130頁)。 ㈢、綜觀3名證人之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前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劉○妘及莊○維所述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劉○妘及莊○維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求治,告訴人劉○妘經診斷受有上腹部挫傷、右手肘、腕、左手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莊○維經診斷受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口、右側顴骨弓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字第6004號卷第10頁,警卷第15頁、第14頁)附卷可考,非僅與案發時間接近,且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2人及證人洪○堂證述被告前揭傷害之過程,並無相左之處,益見告訴人2人之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㈣、至證人歐○森於審理時雖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用腳去踹證人 劉○妘的腹部,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有嚴重受傷的情況云云(見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63至164頁),顯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客觀事證完全不符,可徵證人歐○森距案發近10年後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應為時間流逝致記憶不復清晰而有所出入,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為50萬元以下,較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雖有數次傷害告訴人劉○妘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   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   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該條第一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   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   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   意事項」第七點之(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分別於104年3月23日、同年4 月27日即繫屬於本院,自繫屬法院迄今雖已9年餘,惟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原因,其中被告曾因傳喚、拘提不到而經本院通緝在案,有本院105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刑緝字第217號通緝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第722號卷第261至263頁),被告逃亡時間共計7年餘,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7頁)。依此,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雖已逾8年,然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出於被告自身事由,並未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竟暴力相向, 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等之傷勢、告訴人劉○妘之意見、及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200號卷第190至191頁、第257至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劉○妘向 被告敬酒後有敲酒杯致酒杯破裂之舉措,被告認告訴人劉○妘此舉不尊重在座之眾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向告訴人劉○妘辱罵「FUCK」、「幹」等穢語;及告訴人莊○維詢問被告辱罵告訴人劉○妘什麼,被告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向告訴人莊○維辱罵「幹你娘」等穢語,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之規定,從而本案應為新舊法比較。 三、新舊法比較   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將條文中「期間4分之1」變更為「期間3分之1」,修正後時效期間較修正前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103年8月17日,其中⑴告訴人劉○妘部分,業於103年9月15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於104年3月2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3月2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上所載之收文章、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105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刑緝字第217號通緝書(見他字第6004號卷第2頁、本院易字第722號卷第13至15頁、第11頁、第261至263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03年8月17日起算5年,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因逃匿而通緝,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又依前開修正前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起訴(即104年3月2日)至法院發布通緝為止(105年3月22日)之期間(即1年20日)應予加計,扣除提起公訴日(即104年3月2日)至法院繫屬日(即104年3月23日)之期間(即21日),是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0年11月16日完成;⑵告訴人莊○維部分,業於104年1月29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於104年4月16日追加起訴,並於104年4月2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上所載之收文章、追加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105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刑緝字第217號通緝書(見他字第967號卷第1頁、本院易字第730號卷第11至13頁、第9頁、第151至153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03年8月17日起算5年,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因逃匿而通緝,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又依前開修正前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追加起訴(即104年4月16日)至法院發布通緝為止(105年3月22日)之期間(即11月6日)應予加計,扣除提起公訴日(即104年4月16日)至法院繫屬日(即104年4月27日)之期間(即11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10年10月12日完成。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部分,均已時效完成,爰均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雲昌、沈淑宜、謝怡如、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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