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上易-679-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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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福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福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福興(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9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行駛中不斷按鳴喇叭進而有逼車 之行為,反誣陷被告於道路雙黃線上蛇行,告訴人未依兩段式左轉即違規紅燈,衝至○○區○○路0段000號前將機車停好,被告不滿告訴人逼車行為,向告訴人理論,告訴人隨即攻擊被告,被告出於自我防衛,招架告訴人侵害,以致被打成重傷送慈濟急診,被告出院後,因傷而平衡感錯亂,過幾天才至潭子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承辦員警也播放事發當日路口監視器畫面,還原被告說詞無誤,原審勘驗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並不完整,有經剪輯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佳緯之指訴、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案發路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傷害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另就被告辯稱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欄貳、一㈡詳加指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該路段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87、90頁)。 ㈡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不再空言爭執,已見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仍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其尚知悛悔反省,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有所不同,本案量刑之情狀既生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所科處之刑自屬無從維持。從而,被告上訴之初否認犯行固無可採,然其嗣後以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細故,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有先對被告任意鳴按喇叭之情形,事出並非無因,又被告雖欲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和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福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福興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騎乘腳踏車在臺中市○○ 區○○○路往○○路之雙黃線上蛇行,林佳緯騎乘機車行經該地點,對蕭福興按喇叭,引起蕭福興不滿,林佳緯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樂活眼鏡臺中潭子店」前,蕭福興便騎腳踏車至該地點,基於傷害犯意,先下車徒手推林佳緯及其機車,致林佳緯人車倒地,蕭福興隨後抓著林佳緯衣領,壓制林佳緯並以嘴巴咬住林佳緯左手中指,雙方發生扭打,致林佳緯受有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佳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福興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倒 告訴人林佳緯,告訴人停好車後,我上前與他理論,告訴人先攻擊我,我是被打,我是出於正當防衛,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傷勢不見得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路往○○路上,一名男子騎乘腳踏車在雙黃線上蛇行,一下子向外、一下子向內,於綠燈時我將車輛停在○○區○○路○段000號「樂活眼鏡臺中潭子店」前,被告騎乘腳踏車停好於該址後,先下車推我及機車一把,我人與機車是一起倒地的,我隨後起身,被告抓著我衣領並在地上壓制我,並咬我的左手中指,導致我無法掙脫,直到警方到場把我們分開,當時是被告先動手推我並把我壓制在地上,我只是依現場狀況反抗,我有受傷,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1─43頁)。 2、依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12年10月10日至該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所受之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見偵卷第47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依【附件】第㈤項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將頭戴安全帽之告訴人推出畫面,兩人均倒在道路上,被告雙腳夾住告訴人身體,雙手夾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告訴人無法掙脫被告壓制。是被告辯稱其未將告訴人推倒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3、被告既有將告訴人推倒並壓制在地之行為,衡情告訴人之 右小腿因而與柏油路面發生摩擦,進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自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左手擦挫傷部分,參照告訴人證稱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時,有咬告訴人左手中指,則上開左手擦挫傷之傷勢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附件】第㈤項勘驗結果中被告所採之攻擊方式,被告對於告訴人將受傷之事實應屬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 (二)被告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1、被告雖辯稱其先遭告訴人出手攻擊,始出於正當防衛反擊 云云。然依【附件】第㈥項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將腳踏車放置在地上後即上前與告訴人理論(此部分未拍攝到),其後被告便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使告訴人無法掙脫其壓制,直至警方(甲男)到場,將被告強力拉開,告訴人始趁機站起而脫離被告壓制,告訴人遭受被告壓制時,或有與被告扭打,然此係告訴人遭受現在不法侵害,於公權力不及救濟時,所為之必要防禦,構成正當防衛。 2、由此以觀,本案係由被告先開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始出 手予以防禦,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時,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自與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本案構成正當防衛者應為告訴人,而非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觀看上開影片後,做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有該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46號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0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其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3年3月確定,後於108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109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採取之傷害手段係先徒手推告訴人及其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隨後再抓著告訴人衣領,壓制告訴人並以嘴巴咬住告訴人左手中指,犯罪手段相當惡劣,且傷害時間亦非短暫;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有先對被告按喇叭之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或有認為,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僅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 不應科以重刑。惟刑法第57條除於第9款列出「犯罪所生之損害」外,亦於第3款列有「犯罪之手段」,可知犯罪手段與犯罪所生損害在量刑評價上同等重要,不分軒輊。衡酌傷害罪本質上為典型之暴力犯罪,其不法評價重點除傷害結果外,更著重在暴力手段之施加,此觀傷害罪之法定刑高於過失傷害罪自明。因此就傷害罪之量刑,除須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外,亦須斟酌行為人所採傷害手段之暴力程度,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採之傷害手段相當惡劣,且傷害時間亦非短暫,已如前述,又尚有其他諸多不利之量刑因子存在,是本案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及右小腿擦挫傷,即可在量刑上從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當庭播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監視器時間:下午5時24分17秒─25分15秒。 ㈡下午5時24分18秒,被告穿短褲、拖鞋,騎乘自行車出現在畫面中。 ㈢下午5時24分20─23秒,被告將自行車停倒在道路上,前往與告訴人(未出現在畫面)理論。 ㈣下午5時24分24秒,被告從畫面中消失。 ㈤下午5時24分29秒─25分14秒,被告將頭戴安全帽之告訴人推出畫面,兩人均倒在道路上,被告雙腳夾住告訴人身體,雙手夾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告訴人無法掙脫被告壓制,一位身穿反光背心之男子(下稱甲男)從對面跨越道路走過來,要分開被告與告訴人,被告不聽勸止,仍繼續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甲男雙手拉住被告左手往後及右邊將被告拉起來,因重心不穩,甲男與被告均倒在道路上,告訴人趁機站起來而從畫面中消失,甲男隨後站起來,亦從畫面中消失,其後被告亦站起來,並從畫面中消失。 ㈥依上開所示,被告將腳踏車放置在地上後,即上前與告訴人理論(此部分未拍攝到),其後被告便將告訴人壓制在道路上,使告訴人無法掙脫其壓制,直至警方(甲男)到場,將被告強力拉開,告訴人始趁機站起而脫離被告壓制,告訴人遭受被告壓制時,或有與被告扭打,然此係告訴人遭受現在不法侵害,於公權力不及救濟時,所為之必要防禦,構成正當防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