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上易-680-20241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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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常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固 否認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然依據卷內警員職務報告可知,警員因為民眾報案被告酒醉鬧事,而到場處理,再從本案警察的密錄器錄影內容可證,密錄器錄影共有6段影片,時間從案發當日23時02分許至23時20分許止,約有18分鐘之久,內容錄到警員向被告表示因其酒後大聲喧嘩,故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期間警員有一直勸導被告講話音量小聲,不要妨害社區安寧,但被告經勸導後仍持續大聲講話,甚於同日23時11分許,一直針對警員挑釁,大聲對警員丙○○說:「你想挑釁嗎」、「關你屁事」、「你想幹麻」、「吃飽撐著」、「你想怎樣」、「你有搜索票嗎」、「我有錄影」、「誰?哪一位?」、「你憑什麼資格?」、「你拘提我啊?」、「你故意的嗎?」、「你有法律就拘提我嘛?」、「你故意的喔!」、「你有辦法拘提我!」、「我不專業啦!姐姐!」等,最後於同日23時17分至23時20分間,故意辱罵警員丙○○「賤人就是要用賤人的方法處理啊」。綜合被告這18分鐘的言論與行為,被告確實持續不服從警方勸導其安靜、不要酒後大聲喧嘩,持續妨害社區安寧,使警員到場執行公務之行為,因被告持續性的言論一直無法順利完成,最後被告辱罵警員丙○○「賤人就是要用賤人的方法處理啊」等情,有警員配戴之密錄器影片檔案及法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可證。足證被告持續性針對警員挑釁之言論,經警員勸阻後仍置之不理,後以「賤人」等語辱罵警員丙○○,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被告以此侮辱警員之方式持續讓警員無法完成公務之執行,被告之行為,確實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亦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已構成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之罪嫌。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依勘驗警員丙○○、乙○○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5.MP4】、【00000000000000_000006.MP4】、【00000000000000_000007.MP4】、【00000000000000_000008.MP4】)畫面之結果,可見該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有以言語指述警員丙○○稱有人報案係謊言、警員丙○○之言行囂張、地位低下等情,此應屬對於警員丙○○之負面性言論。②依卷附之相關書證,被告當時於深夜在公共場所,有因酒醉而謾罵、喧嘩、遊蕩,行跡可疑等情,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可能,且有涉及傷害之刑事案件待警方協助偵查。是警員2人到場後,於被告徘徊滯留之過程中,跟隨被告並詢問其個人資料,以及訪查在場其他人以調查相關案件情形,一方面可避免、防止被告再度大聲喧嘩、危害公眾安寧或安全,另一方面亦可掌握相關案件之狀況,均屬依法執行職務,被告經警員持續警告或制止,惟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得以認定被告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③然依原審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當時雖有酒醉但尚無對自己或他人有生命、身體危害之具體行為,亦無任何肢體衝突或相類似之舉動,而被告係因質疑有無他人報案、報案之人數,或者誤解警方無故對其盤查、將對其實施拘提等強制處分,而有激烈情緒反應,並以口頭嘲諷、揶揄等方式抗爭,尚無涉及歧視性或仇恨性言論,且在場警員為2人,執法對象僅被告1人,過程中均未顯現弱勢之地位關係。是由本案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以及考量被告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尚難認被告前揭辱罵上開警員之行為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無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之罪責。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40條妨害公 務罪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的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無違。至於該條立法理由認公職威嚴亦為侮辱公務員罪所保障的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應屬違憲。而刑法第140條關於公務員名譽部分,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的貶抑,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的國家公權力的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的侮辱,應非侮辱公務員罪所保障之法益,而如有侵害公務員個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予以處罰。本案被告固有如上訴書所載之不當言行及辱罵言語,惟原審已依其調查之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難認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前開警員之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無從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至於上訴意旨所敘「被告之行為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依前述說明,憲法法庭認為公職威嚴並非侮辱公務員罪所保障的法益,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應屬違憲,是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憑採。本案被告之行為如於警員個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或能成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或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予以處罰,但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論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起上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3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內,涉嫌毆打同住在上址之彭朋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丙○○、乙○○接獲彭明瑚報案到場處理,然心生不滿之被告竟仗酒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賤人就是要用賤人的方法處理阿」一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丙○○、乙○○(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貶損員警丙○○、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員警丙○○、乙○○立即依現行犯將其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丙○○出具之職務報告、案發時之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譯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述前開話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到場的兩個警察說我有跟彭朋瑚發生口角,但已經請人送彭朋瑚到醫院,我聽警察說彭朋瑚有報案,我就跟警察說明我跟彭朋瑚所生之糾紛,後來我打LINE電話給林依慈講合作仲介外籍移工的事情,我是在罵外籍移工或是彭朋瑚;警方密錄器沒有錄到我當時在家跟林依慈講電話,以及我從家門走出來到隔壁朋友家門口時跟朋友通話的情形,我講完之後很生氣,就走出門找隔壁的朋友要打麻將,因為警察在那邊,隔壁的朋友不敢開門,我一直按電鈴,後來我就要走回去,警察就一直問我,我當時敲門跟講話的聲音都沒有很大聲,我認為警察沒有必要酒醉管束;我沒有騷擾到任何人,警察一直纏著我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99、104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述前揭言論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調查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至48、83至84頁、本院卷第78至79、99、10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錄影之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9、73頁),並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確認屬實(本院卷第95至99頁)。 二、雖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辱罵外籍移工或是彭朋瑚云云,惟查, 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5.MP4】之勘驗內容:警 員乙○○、丙○○(下稱A、B員警)二人勸阻被告,請被告安靜一點,指稱有居民報案,故二人前往查看處理,但被告仍未降低音量,其後被告要求B員警提出有人報案之證明,並有如下對話內容【檔案時間00:25至02:30】:   被告:誰報案?你講那話他媽就騙人的嘛。   B員警:你現在是在罵我是不是?   被告:我講說你他媽就是在騙人,你說報案。   B員警:你現在是在罵我是不是?   被告:那你問里長嘛。你抓我,抓我抓我抓我。   B員警:你剛說你他媽是在罵我是不是?   被告:你騙人嘛,你說很多人報案,你為什麼要騙人撒謊, 你要打我啥?趕快。   B員警:我沒有說要打你唷。   A員警:先生、先生...   被告:你要打現在打我錄影。   A員警:先生你用詞注意一點喔,我們在執行公務喔,你再 這樣子我們就要辦你妨礙公務了喔。   被告:妨礙公務阿,辦嘛辦嘛辦嘛。   A員警:請你注意一下你的用詞。   被告:妨礙公務也是有辦法的嘛。你辦嘛。你有錄影我也有 錄影啦。來嘛,我求你嘛。   B員警:我現在跟你講的是你太吵了。   被告:多吵,我安靜了阿,你為什麼要叫我不安靜。我叫里 長出來都不行喔?   B員警:你為什麼要現在吵人家睡覺啊?   被告:我里長我的朋友不行嗎?   B員警:你可以聯絡你其他的朋友啊。   被告:那你家的事啊關我什麼事?   A員警:你要尊重別人啊。   被告:(先用右手朝向B員警方向)你都不讓我尊重了,( 後指向A員警方向)他就讓我尊重了,我為什麼要尊重你(指向B員警)   A員警:我們都是對你好言好氣的。   被告:他剛剛很衝捏。   A員警:沒有啦你不要這樣子。   被告:打嘛,趕快打,我就怕你不打而已,我真的很怕,這 麼衝的警察,二分局的捏。   A員警:先生我們沒有要對你怎樣。你可以不要這樣子嘛。   被告:趕快好不好。   A員警:好了啦。   被告:不要嚇我,我這輩子吼,從來沒有被警察嚇過。趕快 ,趁熱,求求你,又不敢。(被告先走出鏡頭畫面外,又走回來看向B員警)怎麼了?趕快打啊,唉,做兄弟、混流氓,也沒看你這樣子,只會跩一邊而已,唉唷。   B員警:我也沒看過....(被被告打斷)   被告:我也沒看過...(聽不清楚)關我屁事喔。嘴巴賤我 也很賤啊,那現在怎麼樣,我可以回家嗎?   其後被告稱要回家,B員警詢問如何回家,被告則不正面回 答員警,僅一直稱要回家、可以回家嗎等語,並對員警稱關你屁事且不斷叫員警離開。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6.MP4】之勘驗內容:接 續上段勘驗內容,被告不斷重複詢問可不可以回家及叫員警離開等語,檔案時間00:30許,被告朝住處走去,並叫黑衣男子開門,員警B靠近詢問住戶詳情,被告轉身回應B員警關你屁事,並稱B員警是不是在挑釁,並不讓員警靠近,檔案時間01:26許,被告走回住處,B員警則隨後跟上,其後詢問黑衣男子關於該處所之住戶及被告之住宿狀況,被告耳聞員警在談論同居人的事情後,走至門口與B員警對話,A員警詢問黑衣男子住宿狀況,後B員警稱派出所內有案件需要被告前往協同調查,被告則詢問B員警是誰,A員警以電話核對案件內容直至檔案時間結束。 (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7.MP4】之勘驗內容:接 續上段勘驗內容,員警B持續請求被告偕同回所調查案件,員警A改撥電話給被告同居人詢問案件狀況,影片中可聽聞被告向員警B稱員警B不讓其關門,員警A講完電話後走至員警B身旁,員警B詢問員警A狀況如何,被告在一旁向員警B稱「你故意的喔,我有錄影,你有辦法拘提我」,然後將門關上後又開門並對員警B稱有錄影並會提告,與員警B對話數句後再度關上門,然後再次開門對於員警B稱「有本事你專業一點來拘提我,拜託你」,接著影片中傳出鐵門關門的聲音。隨後員警二人邊討論案情邊離開現場走向警車停放處,檔案時間02:46許,被告不知從何出現於員警二人前方,走向警車停放處之對面民宅大門,員警二人靠近時被告又稱「又要來恐嚇我是不是」。 (四)【00000000000000_000008.MP4】之勘驗內容:接續上段勘 驗內容,被告請民宅內之人開門,門內之人拒不開門,警員靠近,被告轉身說我可以找朋友嗎?就繼續嘗試開門,並說「我阿平,叫你大仔出來」,數秒後,被告與員警二人對話如下:被告:真的很會找麻煩。(其後被告朝向住處方向走去,並拿出手機操作)A 員警:鄭先生你的手機號碼是多少?被告:沒有號碼,你沒有辦法找到我,你沒有辦法。(此時員警B 已走向被告住處巷子口,並與剛才幫被告開門之黑衣男子對話)。被告:他一定會找我的麻煩,因為他吃飽撐著(用右手指向員警B ,並朝員警B 方向走去),他這種吃飽撐著很久了(再次用右手指向員警B ,並一邊操作手機),跟你不一樣。A 員警:先生你不要再講這種話了。被告:我就是要講這種話阿(看向員警A ,然後操作手機後看向員警B ),遇到賤人我們就是要用賤的方法處理阿(被告以左手持手機放在胸前,此時被告之手機發出撥出電話之音效且尚未撥通)。B 員警:請問你是在說我賤人是不是?被告:你打我啊,我有在說你是不是?B 員警:你現在是一個酒醉要管束的狀態,我們要帶你回去。A 員警:先生你手機先拿掉,手機先給我。(此時被告手機之音效尚未停止,仍未撥通,直至員警A 接過手機並結束撥打電話前,被告之電話均仍未接通)。其後員警二人即將被告上銬帶回警局。 (五)依上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上述過程中,自始至終僅與上 開警員2人有相互對話,且於該過程中被告雖有撥打電話,但由其電話之音效以觀,顯見尚未接通,自無被告所稱其係於電話中辱罵他人之可能。再者,由被告所稱「你講那話他媽就騙人的嘛;怎麼了,趕快打啊,做兄弟、混流氓,也沒看你這樣子,只會跩一邊而已;關我屁事喔,嘴巴賤我也很賤啊;遇到賤人我們就是要用賤的方法處理阿」等語,參以被告口述該等話語時接續以手指警員丙○○,顯然被告係以該等言語指述警員丙○○稱有人報案係謊言、警員丙○○之言行囂張、地位低下等節,至為灼然,均屬對於警員丙○○之負面性言論。 三、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各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74條第1款、第33條各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據此,警察依法執行之職務多元繁瑣,且於實際個案發生時,因為現場狀況之突發或演變,其執行之職務可能於密接時地跨足不同法律領域,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法上之即時強制或刑事上之協助偵查犯罪等,而警察為達成該等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亦須依不同情形,採取各種具體措施,並隨時評估有無採用其他措施甚至進而為各種不同程度強制處分之必要,始能在兼顧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下,達成前揭各種法定任務。而查,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被告固然尚未達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酒醉程度,惟可見被告當時於公共場所持續以高分貝之音量講話,且言語邏輯跳躍又答非所問,過程中持續以「你他媽就是在騙人、你抓我、抓我抓我抓我、你要打現在打我錄影、從來沒有被警察嚇過、趕快、趁熱、求求你、又不敢、趕快打啊、只會跩一邊而已」等語挑釁上開警員;另其無其所稱住處之鑰匙,尚有賴其他人開門始能進入該住處,復於其住處外及附近巷弄滯留徘徊;參以被告為警逮捕後進行酒精測試,結果顯示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毫升0.5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75頁);又被告自承其當時與彭朋瑚發生口角,並有請人送彭朋瑚到醫院,業如前述;再由其警詢筆錄中可見,警員提示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之110案件表示有他人報案指述被告酒醉鬧事等節(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當時於深夜在公共場所,有因酒醉而謾罵、喧嘩、遊蕩,行跡可疑等情,而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可能,且有涉及傷害之刑事案件待警方協助偵查。據此,上開警員2人到場後,於被告徘徊滯留之過程中,跟隨被告並詢問其個人資料,以及訪查在場其他人以調查相關案件情形,一方面可避免、防止被告再度大聲喧嘩、危害公眾安寧或安全,另一方面亦可掌握相關案件之狀況,均屬依法執行職務,則被告於警員丙○○依法執行該等職務時當場對其辱罵前揭言語,實有判斷是否構成刑法第140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之必要。 四、關於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3段參照)。另按判斷侮辱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包含事件脈絡、事件發生經過、執行公務之內容與性質、所在位置場所、是否屬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行為人與公務員雙方之關係、雙方強弱勢地位關係,以及考量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如可認侮辱行為已對公務執行實質上造成負面影響者,即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五、於前述勘驗結果中,可見被告經上開警員2人持續警告或制止,要求其停止辱罵行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得認定被告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惟查,依前述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當時雖有酒醉但尚無對自己或他人有生命、身體危害之具體行為,亦無任何肢體衝突或相類似之舉動(警員到場及後續措施之目的均僅在釐清、確認、避免或防止被告有違法情事,以及調查其所涉傷害之刑事案件),而被告係因質疑有無他人報案、報案之人數,或者誤解警方無故對其盤查抑或將對其實施拘提等強制處分而有激烈情緒反應,並以口頭嘲諷、揶揄等方式抗爭,尚非無端辱罵,亦無涉及歧視性或仇恨性言論,且現場有上開警員2人執行職務,其等執法對象僅被告1人,過程中上開警員2人仍持續向與被告同住該址之男子詢問相關狀況,並要求被告放低音量、以電話向他人確認案件狀況、詢問被告其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均未顯現弱勢之地位關係。據此,由上揭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以及考量被告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尚難認被告前揭辱罵上開警員之行為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說明,無法以系爭規定之罪責與被告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難認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前開警員之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犯行,就被告是否構成該犯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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