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M-113-上易-681-202410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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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上民(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家中育有1名子女,被告 在家中排行三男,從事工程工作,上有年邁的母親需照顧,大哥有自己的家庭要照料,且已搬出在外,鮮少回家照料家中一切;二哥因案件現執行中。被告深知毒品對人的危害,且已戒除,努力工作,因地院判決過重,懇請重新量刑,給被告為人子女盡孝道的機會,好照顧年邁的母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係屬妥適。㈡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已有所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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