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上易-682-202411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4號、第7682號;及移 送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依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已預見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真實身分,因此提供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謝永紳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在苗栗縣○○市某處,將其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SIM卡提供予陳育德,再由陳育德將甲門號之SIM卡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於111年9月23日,冒用不知情之李承鴻(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以甲門號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謝經理」,向莊翔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通過信貸云云,致莊翔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3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前述橘子支付帳戶內(有關謝永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㈡陳育德於111年1月27日以200元之對價,向陳錦鋒(所涉罪嫌 ,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購得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SIM卡後,再將乙門號之SIM卡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分別以乙門號為下列犯行: ⑴於111年6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 現被其綁起來,須還債等語,致鄭長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竹南國中地下停車場旁之榕樹下交付30萬元予詐欺犯罪者,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款項後,隨即使用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高鐵苗栗站逃逸。 ⑵於111年6月1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其文謊稱其子欠債遭人 押住,須儘快還債等語,致陳其文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前交付60萬元。嗣詐欺犯罪者遂以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上址向陳其文收取60萬元後逃逸。 二、案經莊翔登、鄭長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陳其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育德(下稱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頁第3列至第20列),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被告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❶犯罪事實、㈠部分:約 於110年底或111年初,同案被告謝永紳有經人介紹來辦SIM卡,當時是由真實姓名「翁明杰」之人帶其前往門市申辦SIM卡,同案被告謝永紳根本沒見到被告;況且被告於111年3月至8月間因另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於8月底具保出所後就未曾再向同案被告謝永紳收取過SIM卡,然同案被告謝永紳卻是111年9月19日才申辦甲門號SIM卡,故該向同案被告謝永紳收取甲門號SIM卡之人,應為翁明杰而非被告。❷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案被告陳錦鋒確有於110年10月23日透過被告母親介紹並申辦SIM卡後交予被告,被告並請母親轉告另案被告陳錦鋒於兩個月後可自行停用該SIM卡,而乙門號SIM卡申辦時間為111年1月27日,自不能以110年10月23日之申請書及被告經扣案之111年3月中之申請書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另案被告陳錦鋒業經判刑,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另案被告陳錦鋒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門號SIM卡係交給「阿瑋」而非被告。被告既未曾向同案被告謝永紳、另案被告陳錦鋒收取過SIM卡,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查:⑴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9月23日,冒用不知情之李承 鴻名義,以甲門號申辦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謝經理」,向莊翔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通過信貸云云,致莊翔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3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元至前述橘子支付帳戶內;⑵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現被其綁起來,須還債等語,致鄭長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竹南國中地下停車場旁之榕樹下交付30萬元予詐欺犯罪者,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款項後,隨即使用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高鐵苗栗站逃逸;⑶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1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遭人押住,須儘快還債等語,致陳其文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前交付60萬元。嗣詐欺犯罪者遂以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上址向陳其文收取60萬元後逃逸等事實,業經被害人莊翔登、鄭長山、陳其文及證人李承鴻、蘇文俊、薛錦輝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81至83頁、第85頁、偵卷第1813號卷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26頁、新營分局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6906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橘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記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刑事案件照片、台灣大車隊計程車派車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及其附件(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92至97頁、第114頁、第117頁、119至137頁、新營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第27至49頁、第51頁至62頁、偵卷第1813號卷第135至145頁、第153至163頁、偵卷第10841號卷第69頁、原審卷91至123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下述: ⑴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❶同案被告謝永紳於警詢證稱:我在 111年9月至10月的時候,陳育德跟我說他要玩線上遊戲收認證碼需要使用門號,於是就開車帶我去遠傳、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等申辦蠻多門號,印象中約略5個門號,並跟我索取這個門號,我並不知道申辦的這5個門號為何,他跟我說要玩線上遊戲認證使用,陳育德叫我去辦的,所以 申辦的人是我本人,但我辦好之後出來,sim卡就直接交付 給他等語(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71至72頁):於偵查中證稱:號碼是我本人申辦的,是我朋友陳育德說他有玩線上 遊戲,需要收認證碼,叫我幫他辦易付卡,我就去辦了手機門號易付卡給陳育德。我沒有跟陳育德收任何酬勞。我將 申辦的電話0000-000000號交給陳育德,陳育德沒有下車,他車上副駕駛座還有另一個人,陳育德叫副駕駛座的人陪 我去門市申辦,辦完門號卡以後我就交給陳育德,時間差 不多約111年9月間等語 (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199至20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把0000000000的SIM卡給陳育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可見同案被告謝永紳確有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的SIM卡交給被告使用。雖同案被告謝永紳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不認識在庭的陳育德,伊於113年1月23日開庭時,才第一次看到在庭的陳育德,之前伊都沒有看過云云(見原審卷第274頁)。然經原審法院提示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供謝永紳確認後,謝永紳則明確證稱:伊在台灣大哥大辦的該門號是交給自稱「陳育德」之人,在遠傳電信辦的甲門號也是交給自稱「陳育德」之人,兩個是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伊認識謝永紳,大約在110年年中伊去找朋友時,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謝永紳等語(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78頁);依前所述,同案被告謝永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認識被告之陳詞,已難以採信。❷又依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213頁),係由警方自陳育德處搜扣而得,並有另案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且被告也承認上開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所申請之SIM卡,是同案被告謝永紳交付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同案被告謝永紳與被告二人早於110年11月22日(代辦日期)前就認識了,且由被告為同案被告謝永紳代辦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並將當時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且本案有關門號0000000000的SIM卡申辦方式與前開門號模式相同,同案被告謝永紳於申辦後也是交給被告,此可為同案被告謝永紳不利被告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❸因此,同案被告謝永紳交付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卡予被告之模式,與本案之手法相同,且雙方之前就認識,已見前述,足認同案被告謝永紳係欲迴護被告,方於原審審理中刻意創造自稱「陳育德」或「陳玉德」之人,而欲將罪責推卸予該不存在之自稱「陳育德」或「陳玉德」之人,顯係為袒護被告所臨訟編造之虛偽陳述,無足採憑。 ⑵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❶另案被告陳錦鋒於警詢中證稱: 陳育德的媽媽馬水珍有聯絡我,說陳育德需要很多電話預付卡,請我便宜賣給他,因為我跟馬水珍有交情,所以我就答應等語(見偵1813卷107至117頁);復於偵訊中證述:當時因為馬水珍跟我說陳育德要做網拍,需要手機門號,我就賣給陳育德等語(見偵1813卷第225至226頁),可見另案被告陳錦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其係販賣門號予被告。❷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伊是把乙門號交給「阿偉」,伊沒有交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259至272頁)。本院考量陳錦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詳盡,且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製作筆錄之時點,較其於審理中作證之時點接近案發當時,況因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認識陳育德,從小看到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足認陳錦鋒應無將「阿偉」誤記為陳育德,且其又無法交代所謂「阿偉」之正確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可見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是否屬實著實令人懷疑?❸雖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針對其前後不一之陳述,改口表示係因陳育德之前害伊卡到詐欺案件,伊為了報復陳育德,才會在警詢及偵訊中謊稱是陳育德向其購買門號云云(見原審卷第270頁)。惟倘證人陳錦鋒與陳育德間存有仇恨過節而欲陷害之,本應繼續稱其確係出售門號予被告方屬適理,然其卻忽然改口證稱係「阿偉」向其收購門號而非被告,復未能交代其忽然改口之合理事由,本院實難認證人陳錦鋒前開陳述內容可採。❹又依卷附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張(見原審卷第215至223頁),係由警方自陳育德處搜扣而得,並有另案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且被告也承認上開預付卡申請書所申請之預付卡,是證人陳錦鋒申辦後交付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證人陳錦鋒與被告二人早於110年10月23日(代辦日期)之前就認識了,且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以證人陳錦鋒名義同時申辦5張預付卡,且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顯有特定目的在蒐集預付卡,而本件由證人陳錦鋒申辦取得之乙門號,嗣後交給陳育德等情,此二種申辦模式相同,且被告一次為證人陳錦鋒申請5張預付卡而予以留用,更與常情不符,此項證據自可為證人陳錦鋒不利被告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❺綜此,本院認為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係意在為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造成犯罪事實一、㈡⑴⑵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判斷: ㈠原審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莊翔登遭詐騙之金額為1萬元,告訴人鄭長山、陳其文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9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並應就被告各次犯罪所生危害,即各該告訴人損失金額為分別評價。被告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再酌以被告犯後否認態度,且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彰顯之犯後態度。另衡諸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之電信預付卡相關申請書高達335張(見原審卷第172頁),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有從事預付卡變賣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可見其從事人頭門號買賣之規模龐大。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家中尚有父親跟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莊翔登、鄭長山於審理過程中向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九萬元。並就被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九月,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沒收部分: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從事預付卡買賣工 作時,每張卡賣出後可以賺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因而認定被告將甲、乙兩門號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應有分別獲取1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其所為之沒收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 不當等語,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