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M-113-上易-683-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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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珊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533號、第37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98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宜珊部分撤銷。 蔡宜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宜珊(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 0年12月初某日向詹婷惟佯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牌獲利云云,使詹婷惟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同案被告江敏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敏嘉中信帳戶)。嗣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未依約交付投資款項,詹婷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江敏嘉教導被告相關話術,再由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1分許,向李家禎佯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牌獲利云云,使李家禎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上午10時6分)、下午2時25分許、下午4時1分許(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下午2時1分許)、下午4時2分許(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下午2時2分許)、111年1月15日上午0時24分許、111年1月28日下午9時47分許、下午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10萬元、2萬元、8萬元、1萬4,000元、6,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被告再將共計27萬5,000元(包含李家禎前揭款項之部分)轉入江敏嘉中信帳戶內。嗣被告、同案被告江敏嘉未依約交付投資款項,李家禎(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詹婷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一、㈠㈡均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㈠部分】⒈同案被告江敏嘉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以投資德州撲克為由,向告訴人詹婷惟收取款項之事實)、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伊有邀約告訴人投資遊藝餐廳之事實)、⒊證人即告訴人詹婷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⒋被告玉山帳戶、江敏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照片;【㈡部分】⒈同案被告江敏嘉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伊有先向被告表示有合法的博奕公司可以投資,要被告找朋友來投資,伊有教被告相關話術去騙告訴人李家禎之事實)、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伊有向告訴人表示可以投資博奕獲利,告訴人並匯款到伊上開帳戶之事實)、⒊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家禎)、江敏嘉中信帳戶及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影本、投資還款切結書影本各1份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向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2人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獲利,或提供自己手機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藉此向告訴人2人說明前開德州撲克投資事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是受害者,當時江敏嘉是我男朋友,我自己跟姊姊、爸爸也有借錢、投資江敏嘉,我還有貸款借錢給江敏嘉使用,我有去過他說的德州撲克賭場外,但我沒有進去過,也不清楚詳細情形,都是江敏嘉告訴我的,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2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或將自己 持用之手機供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向告訴人2人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獲利,並提供自己申辦之玉山帳戶供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而收取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供認無誤,亦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23698卷第75至81、145至150頁;112易2533卷第150至173頁;112偵51950卷第67至72、539至540頁;112易3718卷第361至371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上開非供述證據為據,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查,被告雖於上開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以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述之內容,告知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關於投資德州撲克之相關內容,告訴人詹婷惟因此在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3日止陸續投資合計35萬元,告訴人李家禎則在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陸續投資合計40萬元。告訴人詹婷惟僅於111年1月10日領到5千元報酬,另於4月2日、12日各領到5千元,總計領到1萬5千元,有告訴人詹婷惟於偵查中提出手寫明細(見112偵23698卷第123頁)為據;另告訴人李家禎亦僅於111年1月18日領到本金8萬元的報酬3千元、1月30日領回本金2萬元及其報酬2千元,及本金8萬元的報酬3,500元,又於111年4月2日、10日各領到5千元,總計領到3萬8,500元,亦有告訴人李家禎於偵查中提出手寫明細(見112偵51950卷第325、327頁)為據,以上告訴人詹婷惟合計損失33萬5千元、告訴人李家禎則共損失36萬1,500元。 ㈢同案被告江敏嘉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是其詐騙被告說有投資德州撲克,跟告訴人2人的對話內容都是其告知被告後再由被告轉知告訴人2人,也有其直接用被告手機與告訴人2人對話,告訴人2人投資的錢都被其花用或償還其先前債務等情,有其下列供證述內容可明: ⒈於警詢供稱:因為我之前確實有投資博奕慘賠,我為了想要 將欠債的部分補起來,我先騙蔡宜珊說有合法的博奕公司可投資,希望蔡宜珊可以幫我找朋友加入投資,蔡宜珊相信我的話,才會找朋友李家禎進來投資,附件一的對話內容(即112偵51950卷第269至323頁,下同)就是蔡宜珊在不知道我騙她的情形下,向李家禎說明投資可獲得高額報酬的對話內容。附件一這些內容話術都是我教蔡宜珊對李家禎說的,都是我指導蔡宜珊這麼說的。我所謂投資的場子就是德州撲克及百家樂,但因這個賭場早就被警方查獲倒閉,但我當初有向高利貸借款投資該賭場,結果我尚未獲利,賭場就倒了,我為了要償還高額的貸款,才會用此話術欺騙蔡宜珊及相信她投資的朋友。蔡宜珊會將李家禎匯給她的金額再轉匯到我名下中國信託的帳號內,這部分是李家禎要求的,李家禎匯入蔡宜珊玉山銀行帳戶,蔡宜珊轉匯到我中信帳戶,都是蔡宜珊轉的,因為我騙蔡宜珊這是可獲得高額利息的投資,所以蔡宜珊將李家禎匯給她的現金再轉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內。李家禎總共投資匯款40萬元到蔡宜珊玉山銀行帳戶內,蔡宜珊用匯款或提領現金的方式交給我,目前該40萬元作為生活費及繳納高額利息花掉了。(你為何會以投資合法博奕獲得高額利息之詐術去騙取他人財物?)因為我之前也是這樣被騙,所以我才會想要用同樣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去填補我積欠他人財物的洞。我以相同手法騙取他人財物,至今共獲利100萬元。只有我一人策劃,沒有其他人參與,蔡宜珊至今仍不知情被我詐騙,一同騙取友人財物投資(見112偵51950卷第75至89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投資這件事,錢都拿去還債(見112偵23 698卷第138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的意思是投資的事情,大部分都是 蔡宜珊去跟他們講的?)也是我轉述給她。(你轉述給蔡宜珊,蔡宜珊再去跟李家禎還有詹婷惟講?)也是這樣。(提示原審卷3718號第319頁,並告以要旨,你剛剛說有部分對話紀錄是你打的,但是之前準備程序筆錄中和你剛剛所述不符?)其實是自己時間有點錯亂,我後來想一想其實這很多都是我自己打的沒有錯。我那時候可能想推卸責任。(為何都要以蔡宜珊的名義去跟這兩位被害人講投資方案的事情,為何不用你自己的名義去講?)一開始那時候跟他們不是很熟。(是怕用你的名義去講他們不相信,所以才用蔡宜珊的名義去講,是否如此?)是。(所以這筆錢到底去何處你無法證明?)都是賭場跟自己用掉。(你自己用掉的錢有多少?你去還了多少債?)應該有100多萬。投資款跟我自己還債。(你跟蔡宜珊,收到錢之後你們兩個怎麼分?)那時候她的提款卡都是放我這,都是我自己領現金,都是在我這。她的密碼也有給我。只要是她們(指告訴人)的錢到她(指蔡宜珊)帳戶的,領出來是我在用。(你說這段時間蔡宜珊的玉山銀行帳戶都是你在使用?)提款領現金是我在用。最後那些錢都是我拿走(見112易2533卷第451、452、459、460、462、463、477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蔡宜珊一起投資,蔡宜珊說她有朋 友也可以聊聊看,我說好,順便我來跟他們講都OK,所以蔡宜珊本身也有投資,她爸爸跟姊姊也都有投資,他們三位投資的時間點在告訴人2人投資之前或之後,都有;我知道蔡宜珊有跟和潤、玉山、裕融(按應係裕富,詳下述)貸款,她當時是貸款來給我用,就讓我自己去投資用,我那時候跟她講我在開賭場,所以找她一起投資,後來這些款項並沒有返還蔡宜珊;在111年2月間,我也有找蔡宜珊擔任我車子貸款的連帶保證人向和潤貸款100萬元,這筆車貸我也沒有還,我知道蔡宜珊因此受到和潤的追償;後來我有簽借款契約及面額417萬元的本票給蔡宜珊,這金額是包括告訴人2人、蔡宜珊及她爸爸蔡○懋、她姐姐蔡○庭總共的全部欠款,最後結算出來我欠蔡宜珊的總金額,當時我簽契約及本票時我還是住在蔡宜珊家;(蔡宜珊為什麼要拿出這些錢還叫她家人來借你,資助你投資?)蔡宜珊可能是真的很相信我,我也就起了貪念,就想要賺錢,我當時並沒有任何資本,我當時跟她說我有開賭場,還有做寵物飼料相關的生意,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很好,蔡宜珊就完全的信任我,我需要錢她就會想辦法幫我,只是到後來她發現我的錢為什麼都有去無回,就開始會為了錢爭吵;關於蔡○庭的投資應該也是先透過蔡宜珊,蔡宜珊是轉述我跟她講的內容,蔡宜珊也是好意,因為她相信,不懷疑我講的話,所以她就跟她姐姐轉述我所講的內容,她姐姐也是相信蔡宜珊,然後就這樣把錢投資到我這邊,我也有當面跟蔡○庭講過;至於蔡○懋的部分也跟蔡○庭一樣,都是因為相信,一個是相信妹妹,一個是相信女兒,他們沒有管太多說你錢實際上是去哪裡運用,反正你就講得這麼穩了,他們就是直接把錢給我,我就是固定說一個月要幾%給人家,他們就這樣相信了;我記得蔡○庭全部投資20萬元,她一開始是先投一點資金,可能我有返還,後來她又有閒錢問我可不可以再投資,我又找她看能不能再投,有去有回,反正她前前後後總共投資20萬元,我還沒有還她;至於蔡○懋,我都叫他叔叔,我記得他的部分是38萬元,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但我寫給他的本票借據是50萬元;至於告訴人2人,她們都是蔡宜珊的朋友,我當時是蔡宜珊的男朋友,我是透過蔡宜珊才認識告訴人2人的,然後跟她們談投資及借貸,我自己有跟告訴人2人見過面,有我自己單獨跟她們約,也有蔡宜珊在的時候,但都是我跟告訴人2人談投資的,因為重點一定是我在談,蔡宜珊也不是很懂,頂多就是幫我轉述,像李家禎的部分,我去找蔡宜珊她下班的時候會遇到李家禎,就會聊到投資的部分,這是在李家禎匯款前後都有聊到,李家禎也知道是我在開設賭場的事;一直到過年後,我錢拿不出來的時候,蔡宜珊才開始質疑我到底錢跑去哪裡了;我之前有跟人家合開賭場,也有代理寵物飼料,但他們投資的錢我沒有全數拿去做生意,也有用來償還之前賭博的債務,在我跟蔡宜珊成為男女朋友之前,我就已經積欠至少5百萬元以上的債務;蔡宜珊有將她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給我用,至於我自己中國信託的帳戶,是我自己使用,沒有交給蔡宜珊用;關於李家禎第1筆10萬元款項匯入蔡宜珊玉山帳戶後,直接轉帳10萬元到蔡○庭的第一銀行帳戶,這個時間點我不記得,但這個事情我應該有做過,因為我當時自己軋不過來,我挖東牆補西牆,應該是要還給蔡○庭10萬元的時間到了,我急,我拿不出錢來,可能談到了李家禎,李家禎今天匯款到蔡宜珊的玉山帳戶,我就請蔡宜珊說直接把10萬元轉到蔡○庭的帳戶就好了,這樣我就不用另外拿錢給蔡○庭,這個時間點我不記得,但是這個事情我真的做過;李家禎的投資款匯入以後,我有分別轉給許誌洋、陳紹儀、張詠程、林品妤,這些都是我的債主,我匯給他們還債的(見本院113上易683卷【下稱本院卷】第288至321頁)。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自110年底、111年初開始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關係,同案被告江敏嘉並住在被告家約半年左右,與被告、父母親同住,已經證人江敏嘉、蔡○懋於警詢或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偵51950卷第75頁;本院卷第309、325、330、331頁),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感情甚篤,被告家人亦對江敏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感。 ⒈而早在被告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或將自己持用之手機 供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向告訴人2人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獲利,取得告訴人2人投資款項之前,同案被告江敏嘉即對被告講述其有投資可獲利及債務需要處理,被告遂分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5萬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撥款)、向玉山銀行貸款11萬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0月22日撥款)、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萬5,500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1月8日撥款),均撥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此外,被告另以其實際經營之侑峻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侑竣公司)於110年11月2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60萬元,再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而上開撥款或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的款項,隨即再轉帳至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帳戶內及經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此有被告玉山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租金名目之償還表、侑竣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47頁)可參,證人江敏嘉迭自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均供證述: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使用的,都是我提領或由我花用的(見112偵51950卷第89頁;112易2533卷第463頁;本院卷第316頁)。則總計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告知告訴人2人投資訊息之前,被告即以個人及自身經營侑竣公司之名義分別向上開4家公司貸款,並匯款合計80萬餘元至被告玉山帳戶,之後再陸續轉帳至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帳戶內,或由同案被告江敏嘉持被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花用或償還債務。 ⒉另在告訴人詹婷惟第1筆匯款之前,被告父親蔡○懋並曾借貸2 0萬元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作為買賣飼料之用,該筆款項並已歸還,此經被告提出蔡○懋簽發和平區農會支票票頭1份(見本院卷第149頁)為證,並經證人蔡○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7、328頁),證人江敏嘉雖證述:我真的不記得上開款項,然亦證述被告給我很多次20萬元,所以真的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316頁),堪認證人江敏嘉應係無法確認才為不記得之證述,惟證人蔡○懋證稱同案被告江敏嘉有返還其此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327頁),則其尚無虛捏此情之必要,堪認其此部分證述堪予採信。 ⒊又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招攬告訴人2人投資的期間,被告 與同案被告江敏嘉也有招攬被告姊姊蔡○庭陸續投資被告講述的德州撲克(110年12月、111年1月間),其中第1筆投資10萬元蔡○庭有取回,之後再投資20萬元則未取回,其後因被告已償還10萬元,再加上被告支付一些生活上開銷約4、5萬元,所以總計還欠4萬多元未還,已經證人蔡○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至334、344至345頁);被告父親蔡○懋則在告訴人2人匯款給被告之後,復於111年2月21日匯款38萬元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帳戶用以投資德州撲克,連同在1個月前左右交付同案被告江敏嘉現金12萬元,總共50萬元,都未返還也未獲利,復經證人蔡○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證人江敏嘉亦不否認確實有開立面額50萬元的本票借據給蔡○懋以為債務之擔保(見本院卷第298頁)。 ⒋由以上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買賣契約書、租金名目之償還表、侑竣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蔡○懋和平區農會支票票頭、蔡○懋匯款申請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玉山銀行信貸清償證明及存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19至151、215至218頁),堪認在被告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指示招攬告訴人2人「之前」,被告本身即以自身或實際經營之侑竣公司名義向多家公司借貸,甚至於招攬告訴人2人投資之「期間」,亦有招攬其姊姊蔡○庭、父親蔡○懋(12萬元)投資,而在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35萬元、40萬元「之後」,被告父親蔡○懋還有再匯款38萬元作為投資,證人蔡○懋並證稱:(你為什麼會願意投資20萬元〈應係12萬元〉、38萬元?)這只是說,他需要,重點就是他跟我女兒有男女關係,所以就是信任他,借給他,其他的也沒有想那麼多,我是因為女兒的關係才相信江敏嘉,是說可以讓他們好過一點這樣子,讓他們投資賺錢要有本,當時江敏嘉住在我們家快半年還是接近半年(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證人蔡○庭亦證述:(妳為何會願意投資江敏嘉所謂的事業?)因為他就是講得很讓人相信他,然後我第一次投資他又有拿到回報,我就想那第二次投資他應該也不會有問題,我是因為這樣而且利潤也還不錯才投資(見本院卷第345頁)。而蔡○庭、蔡○懋所分別投入之金額為20萬元、50萬元,實際上均未自同案被告江敏嘉處受償分文或獲取任何利益,最後也是由被告個人陸續償還蔡○庭投資款而尚積欠其4萬餘元(至於蔡○懋部分則迄今未獲任何受償),其等投資情形均與告訴人2人存在高度的相似性。依此情節,被告果真有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之意,何以自身也背負為數不少之債務,還牽扯其至親姊姊、父親一起加入投資,實難想像。則被告是否於聽信同案被告江敏嘉片面所言,轉述其內容予告訴人2人知悉之際,即有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行騙之意,而非因為信任、受同案被告江敏嘉誘騙遭利用以為行詐之工具,實有高度之合理懷疑。 ⒌況且,在告訴人詹婷惟提出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暨檢附 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金、利息計算表(見112偵23698卷第207至213頁),與告訴人李家禎提出與被告對話中,亦有相同格式的本金、利息計算表(見112偵51950卷第305頁),兩者記載格式均相同。可見被告招攬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投資期間,確實就告訴人2人各次匯款投資之日期及金額均逐筆臚列,並記載應給付利息之日期(月份)、成數(%數)及金額,「已回」者並以打勾註記。而就上開本金、利息計算表上載「已回」之實際情況,亦與告訴人詹婷惟提出手寫明細有收到3筆各5千元(見112偵23698卷第123頁),及詹婷惟於原審證述還多收2千元(見112易2533卷第164、165頁)等情,暨與告訴人李家禎提出手寫明細有收到3千元(1月17日)、3,500元(1月30日)、2千元(1月30日)及本金2萬元(1月30日)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2人投資款後,確實依照告訴人2人實際入金狀況予以記載,此與詐欺行為人詐欺財物得手後多半隱匿行蹤、去向,不予聞問,甚少花費心思記錄投資者之實際投資、入金及回收狀況,明顯有別。至被告雖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指示轉述一開始的投資報酬率相當於每月5%(告訴人詹婷惟,相當於年率60%)、6.5%(告訴人李家禎部分,相當於年率78%)不等(見告訴人2人前揭提出本金、利息計算表記載),較當時銀行存款利率(年率不到2%)或當舖利息(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相對為高,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僅係邀約短期投資1、2個月,並非長期投資,且被告所轉述自同案被告江敏嘉之德州撲克本為賭博行業,有其高風險、高報酬、不確定等諸多因素,是以,被告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指示對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所取得之報酬因此較高,亦屬合情合理。是以,由被告所自行製作之本金、利息表,亦可見其應無詐欺告訴人2人之故意。至告訴人2人事後未能按期取得原先被告知、承諾之投資報酬,或本金(於表明要取回投資本金時卻未能悉數取回),惟此應僅屬民事責任,究無從以被告事後未能給付其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言、原所承諾之報酬及返還投資本金,即遽認被告先前於招攬告訴人2人投資之際,主觀上即已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⒍被告雖直承其有轉述同案被告江敏嘉所告稱之內容予告訴人2 人,且依告訴人2人所分別提出之對話內容,確實有投資德州撲克之內容,而被告並未求證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言是否屬實,諸如是否果真有德州撲克或遊藝場存在及同案被告江敏嘉是否真有投資、報酬真實性等,卻逕自轉述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轉述之內容,固有未加查證之疏失。然依被告歷次所辯及證人江敏嘉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被告相當信任同案被告江敏嘉,同案被告江敏嘉甚至曾住在被告家中約半年,與被告父母親同住一處,足認無論被告或其家人均對同案被告江敏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感,加以被告在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之前、後及期間,被告自身均有向他人借貸後再讓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資金,被告姐姐蔡○庭及父親蔡○懋均有投資同案被告江敏嘉所稱德州撲克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於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指示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之際,即有與同案被江敏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至被告與告訴人詹亭惟之對話紀錄雖有提及「光今年在滾錢我已經賺了60萬」、「也只有這幾個月能賺水錢~能有多少就賺」、「這幾天我和我男友努力 談的客人 讓想玩的人來我們場子玩 他們玩的資金很大 就衝這一個禮拜」、「如果你爸不懂想瞭解 錢怎麼賺的 我可以請我男友去找他跟他聊」(見112偵23698卷第153至205頁),就字面而言,似是以被告的角色與告訴人詹婷惟對話,證人江敏嘉於本院亦證稱:「光今年在滾錢我已經賺了60萬」,這不是我打的(見本院卷第306頁)。惟證人江敏嘉於原審或本院均不只一次證述是其拿被告手機在回話或其告知被告如何回話等語,則上開對話是否被告所為之對答內容,而非證人江敏嘉所為,實仍有疑,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確實受同案被告江敏嘉所騙,才會陸 續借貸或介紹姐姐、父親、告訴人2人加入投資,其並無詐欺告訴人2人之故意一節,堪予採信。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均無從證明被告犯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相關事證,並與卷內既有事 證綜合研判,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