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上易-684-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第77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澔(以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雖聲明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惟其嗣後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則稱:「其犯罪後深感悔悟且態度良好,實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憐恕,且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有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適用,豈料原審漏未審酌,原判決之量刑自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是故請從輕量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7日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9至52、57、69、73至79頁),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復為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解釋上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沒收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經查,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資力不足,並已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劉○○達成調解(偵7733卷第189、190頁),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再次辜負告訴人劉○○之信任,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曾○○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參酌被告所犯2罪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被告上訴後,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劉○○,有告訴人劉○○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曾○○達成和解,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被告顯無真心賠償之意,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2 、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政澔明知其未投資中古車事業,因在外欠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楊政澔於民國112年7月7日某時許,向曾○○佯稱:可一起投資 中古車事業,每月可獲利云云,致使曾○○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4日,接續以匯款至楊政澔於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及以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楊政澔。惟楊政澔收到款項後,僅交付2萬元予曾○○,之後即未依約定分紅亦未還款,反將上開款項用以償還自己積欠之債務。  ㈡楊政澔於112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 ○○佯稱:可投資中古車事業,每月可有7,500元之獲利等語,致使劉○○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3日至同年月28日,匯款8筆總計23萬3,000元至楊政澔之A帳戶及B帳戶內,惟楊政澔收到款項後,均未依約定分紅亦未還款,用以償還自己積欠之債務。 二、案經曾○○、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楊政澔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7733卷第27、178、179頁、本院卷第39、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7052卷第37至38、131至132頁、偵7733卷第31至32、178頁),並有曾○○轉帳交易明細、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簽發之本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分行112年11月24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20000027號函暨A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0844號函暨B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劉○○之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見偵7052卷第51至93、95至109、151、165至167、171至173、175至209頁、偵7733卷第33至49、51至57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向曾○○、劉○○施用詐術,使曾○○、劉○○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係分別基於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而先後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 ,應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其資力不足,並已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告訴人2人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劉○○達成調解(見偵7733卷第189、190頁),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再次辜負劉○○之信任,及被告迄未與曾○○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犯二罪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曾○○詐得80萬元,事後僅交還2萬元予曾○○,仍保有78萬元之犯罪所得,暨被告向劉○○詐得23萬3千元,未據扣案,亦仍未實際依調解內容給付劉○○,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