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M-113-上易-685-202410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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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健裕(下稱被告)因侵占案件,由原審法 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51號於民國113年7月1日判決在案,經原審法院將該原判決之正本分別向被告於原審113年6月3日審判期日陳明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及居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8月1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所載居所地址亦同前揭地址〈見本院卷第5、15頁〉)郵寄送達。其中向被告前開住所送達後,經郵務機關註記「拆」退回而無法送達,再經原審依職權確認被告之戶籍,其早於113年3月25日遷入「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高雄○○○○○○○○前金辦公處)」,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刑事庭公文封及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229至231頁);至原審法院另向被告前揭居所寄送之原判決正本,則於113年7月9日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受僱人即東大地產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陳文婷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頁)。則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合法送達其上址居所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計算2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被告居所位於臺中市北區,依法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於113年7月2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7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及被告所載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雖原審法院未予細究,而仍移送繫屬本院,惟被告逾期始提起上訴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