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M-113-上易-686-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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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0、4768、4769、4770、10484 、1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8、11所示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附表編號1至4、8、11所示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8、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伍日、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1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内。 ㈡查本案被告于紹炯(下稱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楊証皓成立調解,惟據告訴人楊証皓陳稱,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可見被告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且原審亦以被告有上開成立調解之情,認被告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而做為本件量刑之參考。再衡酌被告行竊次數高達11件,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及罰金刑,實屬過輕,並不足以產生威嚇使被告不敢再犯,其罪刑顯不相當,自有未洽。告訴人亦以量刑過輕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之減輕事由 關於附表編號3、4、9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 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8、11所示宣 告刑及定執行刑)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或竊盜未遂罪,為如附表編號1至4、8 、11所示之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是否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是否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可採為妥適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至4、8、11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應給付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蔡駿榤新臺幣(下同)5千元、編號8之被害人洪芊艷5千元、編號11之被害人張元昱5千元及張文鴻9千元,有原審法院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9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93-94頁),然被告迄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上開被害人均尚未獲得賠償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61、109-11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頁),難認被告有誠摯彌補損害之意,原審未審酌上情,而以被告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積極彌補自身過錯,其裁量審酌即難謂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情,認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於原審與前述被害人成立調解,迄今卻仍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該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廚師,月收入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至7、9至10所示部 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5至7、9至10所示之罪,業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楊証皓達成和解,卻未依限給付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2萬2千元,有被告供述及被害人楊証皓具狀陳述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1、1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此部分已履行完畢一情,業據被告到庭陳明,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13頁),復為被害人楊証皓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雖稍嫌遲誤約定給付期限,然以被告賠付之金額高於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有7倍之多,可見被告賠償之誠意,因而相較於原審判決所審酌之情狀,被告確有意願賠償損害及致力履行給付之犯後態度並未稍減,是認此部分給付遲誤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乃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之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之應執行刑,使行為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㈡本案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時間(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迄113年1月18日止,分別於112年7月、8月、9月、11月及113年1月所犯)尚稱密集、各行為所侵害法益或為同一被害人(附表編號1至4為同一被害人、編號5至7為另同一被害人)、或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民國/新臺幣) 原審認定之論罪法條 原審判決主文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於112年7月19日5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蔡駿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和解、但未履行 2 於112年7月31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蔡駿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和解、但未履行 3 於112年8月3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蔡駿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經翻找該置物箱內後,未發現有價值財物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于紹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紹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和解、但未履行 4 於112年8月10日5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蔡駿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經翻找該置物箱內後,未發現有價值財物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于紹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紹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和解、但未履行 5 於112年8月21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張晏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6 於112年8月22日4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張晏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7 於112年8月23日4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張晏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七星香菸3包(價值37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8 於112年9月7日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洪芊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800元(已發還予洪芊艷),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和解、但未履行 9 於112年9月29日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林宇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經翻找該置物箱內後,未發現有價值財物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于紹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0 於112年11月9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楊証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已和解,已履行完畢 11 於113年1月18日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張元昱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張文鴻所有並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但未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