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HM-113-上易-693-202501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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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道輝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4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道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 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道輝為道士,見劉靜宜及配偶季勳華篤信關聖帝君及濟公 襌師,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陸續向劉靜宜佯稱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補陰庫(又稱補財庫)」,每月需作法事,方能承接裝盛世間財富,每次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8-10萬元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接續每月支付9萬元予黃道輝,共計詐得351萬元。嗣劉靜宜已無資力再支付「補陰庫」費用,黃道輝仍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劉靜宜佯稱「會遭惡鬼反噬」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又先後於111年10月7日、同年10月29日,依黃道輝指示分別匯款9萬元、10萬元至黃道輝不知情之配偶莊琬媛之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莊琬媛華南銀行帳戶),合計共詐得370萬元得手。嗣劉靜宜對黃道輝提出「補陰庫」、地府通行證及偕同至新北市金山區鳳林仙廟觀看補陰庫過程之要求,黃道輝一再推拖,劉靜宜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靜宜委由林佐偉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道輝(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本院均未據為有罪之證據),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另辯 稱:我收取的「補陰庫」金額沒有那麼多,我為劉靜宜每年作法會的時間都是選天赦日,還要扣除與劉靜宜生肖相衝及不宜祭祀的日子,作法會的次數107年共計3次、108年共計4次、109年共計4次、110年共計3次、111年共計3次云云(詳見其自述狀,本院卷第283頁)。惟查:  ㈠被告為道士,領有道教奏職證書,於上開時間,向劉靜宜佯 稱「會遭惡鬼反噬」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又先後於111年10月7日、同年10月29日,依黃道輝指示分別匯款9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不知情之配偶莊琬媛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宜證述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LINE截圖、法師會員證書(他卷第71、129至133頁)、莊琬媛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他卷第139、1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故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19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稱為劉靜宜進行法會「補陰庫」之次數及金額:   ⒈被告自107年1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陸續向劉靜宜佯稱 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補陰庫」,每月需作法事,方能承接裝盛世間財富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證人劉靜宜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26-130頁)。嗣劉靜宜已無資力再支付「補陰庫」費用,於111年7月1日,被告猶以LINE傳送訊息予劉靜宜「沒有不方便,是你想太多,你很清楚我的狀況,時間是最難抓的,再來是你有特別什麼事嗎?先想好。我沒什麼想法,就是想快快讓你們夫妻站起來。生活很現實,經濟是最主要的問題,這將近8個月,因為經濟,很多工作都暫停,我也在想,我功力有那麼差嗎?有些話我不敢也不好意思說,其實陰庫有沒有處理,其實對你會差很多,加上你有說不想再補,我也不好說什麼。不好意思說是因為你的經濟現實面。生活很單純,但卻很現實。」、「其實你前幾天有說目前你還不想補陰庫的事,我就在想說,那不然就先不要了。如果你問我,這樣好嗎?我一定說不好,畢竟我知道這東西的厲害,人〜也可以玩弄鬼神。」、「我也知道問題你有說過,所以我之前才會提到說,用付貸款的隔月的方式。」等語,劉靜宜則回以「我想過很多方法,現實問題!錢就跑不出來」、「我不是玩弄鬼神是他沒有幫我的話,我的錢跑不出來也做不了什麼事」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可查(他卷第69-71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劉靜宜已表明經濟無力負擔「補陰庫」費用,被告仍以「用付貸款的隔月的方式」、「其實陰庫有沒有處理,其實對你會差很多」、「畢竟我知道這東西的厲害,人〜也可以玩弄鬼神」等語,向劉靜宜佯稱仍需繼續「補陰庫」,甚至提議劉靜宜「用付貸款的隔月的方式」補陰庫,若非被告先前數年向劉靜宜詐稱以每月進行「補陰庫」法事,何須在劉靜宜已表明無經濟能力負擔「補陰庫」費用時,被告仍提議「用付貸款的隔月的方式」補陰庫?足認證人劉靜宜上開證述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於被告每次(月)向劉靜宜收取「補陰庫」費用之金額 ,被告供稱:8萬至10萬間等語,而證人劉靜宜則證稱:107年間每月9萬元,其他則逐年調升等語(詳細金額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每次(月)9萬元計算,共計詐得351萬元(計算式:9萬元×39月=351萬元)。  ㈢按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外部宗 教行為之自由,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科學理論乃至於司法審查,固難以介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否,惟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又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一切方法,均足當之,其詐術之內容,無論係有關事實之表示,抑或有關價值判斷或其他意見之表示,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者,均得成立詐欺罪。查,道教信仰固有所謂「補陰庫」,以消災、赦罪、解厄、植福、進財之禮俗,然依道教習俗,適宜「補陰庫」之時間為天赦日、農曆大年初1、大年初4、3月15日、6月初6、5月初5、7月15日、10月15日,法會金額少者僅需數百元,有網路關於「補陰庫」資訊足稽(本院卷第75-146頁),被告卻向劉靜宜佯稱需每月進行「補陰庫」法事,方能承接裝盛世間財富,每次收取9萬元,顯與道教習俗不同,堪認被告有藉詞使人誤信之情形,故被告顯係利用人性弱點,以宗教力量迷惑劉靜宜,使劉靜宜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否認詐欺金額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告訴人篤信關聖帝君及濟公襌師之機,佯以「補陰庫」等宗教法會名義訛劉靜宜,致劉靜宜多次交付款項,其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詐欺金額外,另以為下列詐欺取 財犯行(原審認定詐欺金額為978萬1000元,逾此金額部分,原審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逾978萬1000元部分,依刑事訴訴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亦非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標的):   ⒈於108年間,又向劉靜宜佯稱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補 陰庫」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每月交付15萬元,共計12月。   ⒉於109年間,再次向劉靜宜佯稱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 補陰庫」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每月交付22萬6,500元,共計12月。   ⒊於110年間,仍向劉靜宜佯稱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補 陰庫」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110年1月起至9月止,每月交付25萬;自110年10月起至12月止,每月交付15萬元。   ⒋於110年間,向劉靜宜佯稱需以其及配偶季勳華、女兒李佳 穎之名義,分別建立地府元神宮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交付70萬元及4萬8,460元。   ⒌於110年間,另向劉靜宜佯稱已逝之父親需有地府通行證及 在地府之住所需修繕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交付7萬元之「地府通行證費」及10萬元之「地府住所修繕費」。   ⒍於111年間,再向劉靜宜佯稱舉辦羅天三元祈醮法會、需再 「補陰庫」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交付法會費用50萬元、111年3月至10月每月「補陰庫」9萬5,000元及另筆1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而此部分除證人劉靜 宜之指訴外,僅有劉靜宜所提出之自行製作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劉靜宜所有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證。然劉靜宜所提出之自行製作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仍為劉靜宜之陳述,並非補強證據,而劉靜宜所有之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表,僅足以證明劉靜宜曾提領上開款項(詳見原判決附表所示),不足以證明劉靜宜確曾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是此部分僅有劉靜宜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金額,苟成立犯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詐欺金額為370萬元,原判決認定為978萬1000元,即有不當;被告與劉靜宜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50萬元,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詐欺之金額有誤,且原審量刑過重,及其否認本院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竟利用其為道士,而劉靜宜篤信關聖帝君及濟公襌師之機會,佯以「補陰庫」宗教法會名義訛詐劉靜宜,破壞宗教信仰,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致劉靜宜受有37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承部分詐欺犯行,僅對次數、金額有所爭執,且與劉靜宜以賠償3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足憑(本院卷第63-64頁),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做噴漆,月薪3 萬5 、6 千元左右,不用扶養父母,三個小孩,一個小五、兩個大班,太太一起在家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房貸每月兩萬七千元(本院卷第35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部分詐欺犯行,僅對次數、金額所所爭執,且與劉靜宜以賠償3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50萬元,且被告之犯罪動機與金錢相關,沒有深入思考,一時貪念,致觸法網,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劉靜宜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向劉靜宜詐得之金額37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已 返還劉靜宜之150萬元外,尚餘2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應予扣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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